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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办理行为对信访人权益影响小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院不宜将上述告知书、意见书一概认定为信访办理行为而拒绝受理,应当对其内容进行审查。

信访办理行为对信访人权益影响小

根据2005 年《信访条例》的定义,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最高法院在2005 年的一则批复中表示:①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4]该则批复构成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将信访答复行为排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依据。《行诉解释》(2018)延续了批复的主要内容,第1 条第2 款第9 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杨中国诉枣阳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请求行政赔偿案”[15]中,最高法院指出“对于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途径是排斥的;基于同样理由,对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和诉讼途径亦是排斥的。《信访条例》对不服信访答复意见提供了复查、复核等充足的救济途径,信访人穷尽救济途径或者自愿放弃救济,信访事项即告终结”。(www.xing528.com)

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该条款判断可诉性时,要准确理解信访办理行为的概念。实践中,当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时,有的行政机关会以信访事项告知书、信访答复意见书等名义回应其申请。法院不宜将上述告知书、意见书一概认定为信访办理行为而拒绝受理,应当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如果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中具有可能影响公民权益、对公民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内容的,应当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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