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1 条的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属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并非行政机关自身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能对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只能对法院提出审查建议。协助执行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具有一定的“司法性”,是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对于行政机关协助执行错误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皖东三宝有限公司诉明光市人民政府登记再审案”[11]中,最高法院指出:“行政机关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和实现,当事人要求对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事实上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已被生效裁判羁束的争议进行审查,因而不能得到准许。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针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行诉解释》(2018)第1 条第2 款第7 项中还规定了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所作的执行行为不可诉,这主要是针对非诉执行程序中,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所作的执行行为。法院在对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后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实际上体现了法院的意志,行政机关基于该裁定所作的执行行为不具有可诉性。[12](www.xing528.com)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则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应该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是因为行政机关的此种行为已经失去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依托,超出了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和本意,在性质上不再属于实施司法协助的执行行为,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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