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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3版):重复处理行为不能重新计算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影响的行为。并且这里的“申诉”不等于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不是重复处理行为的载体。②并非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所为的答复均是重复处理行为。在前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即使存在重复处理行为,前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间也不能重新计算。

行政诉讼法学(第3版):重复处理行为不能重新计算

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影响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事人提出的不服申诉请求,作出的与原行政处理决定相同的行为。这种与原行政处理决定相同的行为,可能是以明示或默示拒绝当事人的请求,也可能是在拒绝的同时为前具体行政行为增加理由的批驳行为。该批驳行为实际上是告知当事人前一个行政行为的正确性,是对前一个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状态的维持。因其与前一行政处理决定相同,故称之为“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是德国行政法上的一个概念,称之为“重复处置(行为)”,并为我国台湾地区所借鉴。台湾学者许宗力对此有较为清晰的界定:“倘官署对其后的申请并未作成新的实质决定,也就是未重新作实质审查,而只是重申过去所作成处分,亦即第一次处分的内容,因其本身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故不能认系行政处分,学说上称之为重复处置。反之,倘对其后申请重新为实质审查,根据新的观点作成新的实质决定,即便其结果与过去第一次处分的内容并无二致,依然认为其属一个新的行政处分,学说上称之为第二次裁决。重复处置因其本身非属行政处分,故不能对其提起行政救济,第二次裁决则反是,亦即具行政处分性格,可为行政救济对象。究为重复处置或第二次裁决,应以个案就官署意思表示内容解释之。”[7]

无论前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间是否届满,重复处理行为都没有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正是基于这个原因,《行诉解释》(2018)第1 条第2 款第4 项将该行为引发的争议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尤其是在前行政行为已经过了起诉期限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起诉重复处理行为就等于允许任何一个不遵守起诉期限的人都可以用最简单的申诉引起起诉程序,从而使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制度失去意义。而在前一个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没有届满的情形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起诉该行政行为达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而不能起诉重复处理行为。(www.xing528.com)

理解与适用重复处理行为的不可诉性时,有以下三点需要注意:①当事人的申诉既可以向前一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提出,也可以向上级机关提出,因此重复处理行为既可以由前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作出,也可以是其上级机关作出。并且这里的“申诉”不等于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不是重复处理行为的载体。②并非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所为的答复均是重复处理行为。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改变或撤销了原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了新的影响,那么该行为就不是重复处理行为,而是可诉的行政行为。③作为不可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必须是已过起诉期限,这种已过起诉期限当然是指第一次裁决。在前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即使存在重复处理行为,前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间也不能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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