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的行为。国家行为具有如下特征:①主体法定,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②须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作出并实施;③性质上是一种政治性的、涉及国家主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国防和外交行为,例如国务院和外交部所实施的与外国建交、断交、签订协定、对外国政府的承认等行为;二是宣布紧急状态的行为,国务院根据《宪法》第89 条的授权,可以决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国家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它与可诉的一般行政行为有所不同。一般行政行为是一般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在具体的管理中所为的行为,国家行为是特定行政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对外运用国家主权,对内行使统治权所为的行为,这种行为因涉及国家的主权或统治权而具有高度的政治性,不具有司法裁断的性质。在许多国家,国家行为或政治行为都被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如法国行政法上有“政府行为不受法院管辖”之说。政府行为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政府与议会关系中的行为;二是政府在国际关系中所采取的行为;三是总统认为出现紧急情况,作出实施宪法紧急权的决定。[5]美国行政法上则有“问题本身的性质不适宜司法审查”之说,其中包括国防和外交行为、国家安全方面的行为等。对这类问题,法院没有责任、条件和能力予以审查。[6]之所以将国家行为引发的争议排除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主要原因是:
1.这类行为不仅仅涉及相对人的利益,而且涉及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关系到国家的荣誉、尊严和存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使国家行为无效。
2.这种行为通常以国家对内对外的基本政策为依据,以国际政治斗争的形势为转移,法院很难作出合法性判断或即使作出了判决也很难执行。(www.xing528.com)
3.国家行为的失误通常只由有关领导人承担政治责任,而政治责任只能通过立法机关才能够追究。即政府领导人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政治责任,其称职与否不由法院审理。
对此类案件的理解,须注意不能将国务院、国防部、外交部等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与国防、外交有关的行为均视为国家行为。如果未满足国家行为的构成要素,如和平时期强制一公民服兵役的行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要求其限期出境的行为、因军事演习对被征用土地的相对人进行补偿的行为等,就不是国家行为,而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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