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受案范围确定标准-行政诉讼法学(第3版)

受案范围确定标准-行政诉讼法学(第3版)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是我们理解、掌握、适用《行政诉讼法》的一个关键问题,也是人民法院决定某一个行政案件是否属于“受案范围”、是否应受理时的重要参考因素。因此无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行政行为都应当纳入受案范围,例如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超越自身行政职权的行为也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受案范围确定标准-行政诉讼法学(第3版)

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是我们理解、掌握、适用《行政诉讼法》的一个关键问题,也是人民法院决定某一个行政案件是否属于“受案范围”、是否应受理时的重要参考因素。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有以下两个:

(一)行政行为标准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在认为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一个行政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先要看的就是被诉的是否是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这一标准,是替代原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来的。1989 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采用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标准,立法中之所以采用这一概念,主要考虑是限定可诉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以外。然而,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只是学理之分,将受案范围制度建立于这种学理划分的基础之上,不仅为日后行政诉讼实践带来诸多争议,而且在“受理难”的背景下,也为将许多难处理的案件推出法院打开了方便之门。故全国人大借2014 年修订法律之机,用“行政行为”统一取代了“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运用行政职权所为的行为。对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理解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广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所有的与其行政职权相关联的行为。在内涵上,行政机关与行政职权相关联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为,都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在外延上,仅仅排除行政机关与行政无关的民事行为,行政机关与其行政职权相关的事实行为、内部行为、抽象行为均属于行政行为范畴。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关键看其是否具备下列要素:①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具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行为。行政机关在民事活动、刑事侦查活动中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③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作为的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为。因此,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也属于行政行为。④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单方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的双方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行政行为”概念旨在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非对行为本身进行合法性评价。因此无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行政行为都应当纳入受案范围,例如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超越自身行政职权的行为也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二)合法权益标准

根据1989 年《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才能够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2014 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则将行政诉讼保护范围由人身权、财产权扩展至“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由此, “合法权益”也成为判断行政诉讼范围的一个标准。具体而言:

合法权益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法权益”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其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以及其他法律未限制的自然保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狭义的“合法权益”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即仅指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由于中国缺少自然法观念,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合法权益”主要是狭义的概念。(www.xing528.com)

在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包括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劳动的权利、休息的权利、获得国家救助的权利、社会保障的权利,从事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的权利,等等。除法定的权利之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享有广泛的利益。比如,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障他人采光、通风、免受噪声及其他环境污染等,这些权益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予以充分保障的利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维护自身相关权益,对相关行政行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1】

2013 年12 月27 日,安徽省政府作出皖政办(2013)45 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监管局等部门关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意见(以下简称《退出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45 号通知)。《退出意见》限定全省现有的75 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在2014 年年底前整体退出,分两批进行。《退出意见》同时要求各级政府要健全和强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组织协调机制,确保按时完成任务,并规定企业停产后企业所在地政府要拆除主要生产设施、设备;企业关闭后企业所在地工商、安监部门要及时注销或吊销退出企业的相关证照,公安部门停止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安监、公安部门要责令企业妥善保管剩余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生产原材料,限期清理、销毁或移交。此外,《退出意见》还明确省财政按每户80 万元的标准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退出企业补助,有关市、县应根据退出企业资产等情况,给予适当补助。45 号通知作出后,省安监局等省级单位和六安市、六安市裕安区、舒城县、广德县等地地方各级政府开始施行,并采取了如下发停产通知书、开动员退出会议、对厂房予以拆除等具体行为。安徽翔鹰花炮有限公司等24 家企业均在《退出意见》确定的第二批整体退出企业名单中,它们对45 号通知不服,欲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安徽省政府发布的45 号通知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

2.24 家花炮生产企业能否对45 号通知提起行政诉讼?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