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基本制度有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这些制度既是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所共有的,又是行政诉讼中其他制度运作的前提,因此可称为基本制度。
(一)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是与独任制度相对应的审理制度。在行政诉讼中,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那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大多数情况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8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3 人以上的单数。这主要是因为行政案件具有较强的技术性、知识性和专业性,独任制难以胜任,因此,大多数行政案件都是通过合议庭进行审判。
(二)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使行政诉讼具有客观公正的外在形式,增强了当事人的信任感,并使行政诉讼得以公正顺利地进行。本书后文将详述。
(三)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外,一律应公开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制度。该制度的意义在于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诉讼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以确保审判活动的公正。
(四)两审终审制度
其涵义是指当事人对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启动第二审程序,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局的判决、裁定。两审终审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均要经过第二审程序,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上诉,一审的判决、裁定即为终局的判决、裁定。该制度的意义在于为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裁定的异议提供解决的途径,同时又以二审终审的方式平息争执,尽快稳定社会秩序。
【案例1】(www.xing528.com)
1994 年8 月5 日,某区公安局派出所根据居民郑某(女)提出的书面申请,为离婚归其抚养的儿子进行姓名变更登记,由张某变更为郑某某。但郑某在申请为张某变更姓名前,未与其前夫张某某(张某之父)协商,张某某为此提出异议,并于1995 年7 月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公安局作出的变更登记,恢复郑某某原名,并赔偿损失1000 元。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
被告认为,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18 条和《婚姻法》第16 条的规定,派出所根据未成年人张某之母的申请为其进行变更姓名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郑某在申请变更张某姓名前未与张某某协商,并与张某某发生关于子女姓名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可以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法院确定意见再行登记。区法院将公安机关变更公民姓名的户口登记行为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问题:本案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案例2】
2007 年,某绿化公司(下称绿化公司)与某县公路养护公司(下称公路养护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公路养护公司将共管养的某公路(约27.3KM)沿线的路肩及上下边坡提供给绿化公司栽种树木;植、管、砍等费用均由绿化公司自理,收入全部归绿化公司所有。公路养护公司现有的树木一同移交给绿化公司管养,产权双方共同所有,利润五五分成。合同期限为30 年,期满绿化公司应保持公路两旁的绿化景观。协议签订后,绿化公司投入资金在公路两旁种植树木。2016 年上半年,由于当地扩建县城至某高速路口的公路,将该路段公路两侧树木全部砍光。绿化公司屡次找到公路养护公司的主管部门某县人民政府和某县交通运输局,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但均无果。绿化公司无奈,欲将某县人民政府和某县交通运输局诉至法院,要求停止继续砍伐林木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 万元。
问题:绿化公司应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注释】
[1]马怀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成为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 年第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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