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的概念
所谓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法定程序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而解决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因行政争议而起,行政争议发生于行政活动之中。行政活动是行政机关履行国家行政职能,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与一般社会活动不同的是,行政活动是运用国家权力的活动,而所谓权力,是一种可以强制他人服从的力量,这就意味着损害以及由此产生纠纷的可能。而且由于行政职能广泛,行政纠纷不仅难以避免,且大量存在。将这种纠纷交由法院裁判的活动就是行政诉讼。由此看来,行政诉讼具有以下涵义:
1.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中被称为相对人,因为他们要受到行政活动的作用和影响,其权益有可能受到侵害。当其权益受到侵害后,有必要通过诉讼维护权益。行政诉讼在本质上就是对其权益予以法律上救济的途径。
2.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法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主要是行政机关,除此之外,还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活动的性质决定其必须依法行政,违法即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行政诉讼本质上就是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
3.行政诉讼的主持者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因此,在本质上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与制约。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发现被诉的行政行为违法,可以运用司法权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或确认其违法,从而对行政权实行制约与监督,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
4.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是发生纠纷的行政相对人请求与行政机关没有利害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能确保公正的程序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这种诉讼活动所承载的使命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诉讼的特征(www.xing528.com)
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既有别于其他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或途径,又有别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其特征可以概括为:
1.与其他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或途径相比,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活动。在我国,行政争议的解决途径不止行政诉讼一种,既有行政系统内部的解决方式,如行政申诉处理活动以及行政复议制度,也有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方式。而行政诉讼的主持者是法院,它既有别于且独立于行政机关,又不同于权力机关,在它的主持下,行政诉讼的进行要遵循法定的诉讼程序,诸如起诉—受理—开庭举证、质证、辩论、陈述—裁判—执行等,其司法化与制度化远非其他途径可比。
2.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是解决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诉讼活动。行政争议是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争执。而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产生的民事争议,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均非行政争议。此外行政诉讼并不解决所有类型的行政争议,有的行政争议被排除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以外,而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均无类似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限制,尤其是民事诉讼,几乎所有的民事争议均可通过该途径解决。
3.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隐含着两种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我国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这种目的是通过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来达到的。而法院的撤销、变更以及确认违法判决,一方面结束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状态,另一方面也起到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反观民事和刑事诉讼,均不反映一种国家权力与另一种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正是基于行政诉讼的这一特征,一些国家将行政诉讼称为司法审查。
4.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具有恒定性。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只能是相对人或相关人,被告只能是行政主体。也就是说,在我国只允许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起诉行政主体,不允许行政主体起诉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也不允许行政主体反诉。而在民事诉讼中,争议双方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原被告之间并不具有恒定的对应关系,也允许被告反诉;在刑事诉讼中,虽然公诉案件中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也是恒定的,但在自诉案件中却允许反诉存在,因而总体而言原被告仍不具有恒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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