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既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又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执行阶段的体现,在强制执行工作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无论是执行中还是执行外,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①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③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但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权,是对当事人双方预期利益的保障,更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www.xing528.com)
《执行和解规定》明确了恢复执行的条件:①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适用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即2年,并可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②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原则,任何一方都不应无故违反和解协议。如果被执行人正在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申请执行人就不能要求恢复执行。③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即便存在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要求恢复执行。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④出于审执分离的考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张和解无效或可撤销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认定,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后,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不予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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