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方法和手段。在执行中,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是合为一体的,采取执行措施就是履行执行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根据不同的执行对象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措施。
(一)对财产的执行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金融资产。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金融资产的类型越来越多,也逐渐成为自然人和法人的主要财产形态。民事诉讼法专门针对金融资产的执行措施作出了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如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发出协助要求,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金融资产,但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范围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金融资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必须办理。
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这里的收入,主要是指公民个人工资、奖金、劳动报酬及各种有价证券等。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物品和费用,进行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以及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和医疗物品。此外,下列财产,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①未公开的发明或未发表的著作;②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和其他荣誉表彰物品;③享有合法有效的司法豁免权的财产;④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同时公民所在单位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查封、扣押财产,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交被执行人一份。在查封、扣押不动产和有产权证照的特定动产时,还应当在相关产权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仍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产变现,并将所得价款交给债权人。在变现的方式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采取拍卖优先原则,自行组织拍卖或者交由专门的拍卖机构拍卖,也可以依法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拍卖。只有对于不适于拍卖的财产(例如,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等)或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进行拍卖的财产,才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例如金银等物品),人民法院应当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后,将收购价款转交债权人。
4.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因持有人的过失造成该项财物或票证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可按被执行人的财物或票据的价值强制执行。
(二)对行为的执行措施
1.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该公民所在的单位或房屋、土地所在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执行员应当将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中被撤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场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负担。
2.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如果系可替代完成的作为,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代履行人。代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照对财产执行的方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其履行。
如果系不可替代的作为,人民法院可采取间接执行的方法,通过对被执行人罚款、拘留、强制支付迟延履行金等手段,促使其自动完成义务行为。(www.xing528.com)
如果系不作为义务,债务人因实施积极行为,违背法律文书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消除积极行为产生的后果。
(三)保障性执行措施
1.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除应正常支付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外,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计算。
2.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如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以及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
3.其他保障性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1)限制出境。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又具有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或者被执行人或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境可能造成案件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限制其出境自由,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以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2)纳入失信名单,通报征信系统记录不履行义务信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个人征信系统为消费信贷机构提供个人信用分析产品,含有广泛精确的个人信息。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将导致被执行人的个人信用记录减损,在日常生活和商业交往中受到负面影响。由于征信系统主要由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机构管理,故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协助记录不履行义务的信息。
(3)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以通过社会舆论的监督,来威慑和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相关义务。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4)限制被执行人消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和实际控制人进行高消费和非生活经营必需的消费活动。
上述限制出境、纳入失信名单、通报征信系统记录不履行义务信息、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五项新的执行措施都是《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吸收近年来各地执行经验,新规定的具有威慑性的措施,旨在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债务,化解“执行难”,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代位执行
代位执行,实际是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生效债权的执行措施,具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有权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向第三人送达履行通知时,应当参照督促程序,该通知必须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如果第三人对债权有异议,必须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异议部分的债务不再执行,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除外。如果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债务,人民法院可以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变价,并交付给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实现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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