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
1.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概念。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的审判权限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对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由此可见,涉外民事诉讼管辖首先要确定的是涉外民事案件应当由本国法院管辖还是由外国法院管辖,在确定了本国法院对涉外案件有管辖权的基础上再进一步确定由本国法院中的哪一级以及哪个法院管辖,这与国内的管辖制度有明显的区别。
2.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各国法律在确定其本国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时,所依据的原则主要有以下三种:①属地原则,即以当事人的居住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为联系因素来确定该国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②属人原则,即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标准来确定该国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只要当事人中有一方的国籍属于该国的,该国法院就享有管辖权。③有效控制原则,即以当事人起诉时是否在其境内为标准来确定该国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主要依据属地原则。
3.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可以分为牵连管辖、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和专属管辖等。
(1)牵连管辖。牵连管辖,是指根据诉讼与法院所在地的一定的牵连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的制度。其特点是:其一,以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的联系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其二,适用于一定的案件范围,在我国,此制度适用于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纠纷;其三,只对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案件适用。
对被告在我国无住所的涉外合同案件或其他财产权益的纠纷,只要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中,有一个在我国领域内,我国人民法院对该诉讼就有管辖权。
(2)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是指涉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国际经济贸易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书面协商议定向双方共同选择的法院起诉而确定的管辖。
协议管辖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涉外协议管辖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涉及人身权方面的涉外案件不得适用;②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只能是同双方当事人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③约定管辖的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无效;④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⑤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以第一审为限,即协议管辖只能选择第一审法院,不能选择上诉法院。
(3)应诉管辖。应诉管辖是指受诉法院对案件不一定具有管辖权,但基于被告的应诉,而确定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该种协议管辖区别于明示的协议管辖,又被称为默示协议管辖。
应诉管辖具有以下特点:①双方当事人本来没有就管辖法院达成协议,即本来对管辖法院没有约定;②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法院的管辖权不但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应诉答辩的;③被告应诉答辩的行为,使受诉法院推定其承认原告选择的法院有管辖权;④应诉管辖也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4)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专属于我国的法院。专属管辖具有诉讼标的的特殊性和管辖上的排他性。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专属管辖的范围限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及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因为这些纠纷与我国法院实际联系点最多,由我国法院管辖最为合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主要就规定了上述四种管辖,在确定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时,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
(二)涉外民事诉讼的期间
1.涉外民事诉讼期间的概念和特点。涉外民事诉讼的期间,是指民事诉讼法对在我国没有住所的当事人规定的实施诉讼行为的时间期限。
涉外民事诉讼期间的特点主要包括:只适用于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期间较普通的民事诉讼而言更长;期间的适用较灵活,在法定期间内进行诉讼活动可以申请延长期间;没有案件审结期限的限制;等等。(www.xing528.com)
2.涉外民事诉讼期间的特别规定。
(1)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30日内提出答辩状。与国内民事诉讼不同的是,被告答辩期为30日,而不是15日。同时还规定被告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而国内民事诉讼中被告则不享有这一权利。
(2)上诉期和上诉答辩期。《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涉外案件审结期限。在涉外诉讼中,第一审和第二审案件的审限没有具体的限制。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对涉外民事诉讼复杂性的考虑:诉讼手续较复杂;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所需时间较长;外籍当事人在中国进行诉讼需要对中国法律有个了解的过程;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具有国际影响;等等。
(三)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送达,是指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的,我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互惠原则和我国法律的规定,将司法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根据国际惯例以及我国民事审判的经验,《民事诉讼法》对涉外送达规定了8种不同的方式。
1.按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按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是指按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在我国与受送达人所在国没有订立条约或协议的情况下,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的送达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其具体过程为:由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将应送达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送交我国外交机关,由我国外交部领事司送交当事人所在国驻我国的外交机构,再由其转交给该国的外交机关,然后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3.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送达。由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送达,是指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中国籍当事人,在不能由受诉法院直接向其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可以由我国司法机关直接委托我国驻当事人所在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人送达。向受送达人委托的人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将需送达的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送交受送达人授权代收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的人的送达方式。涉外民事诉讼中送达文书的代收,与一般的民事诉讼中送达文书的代收有一定的区别。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向诉讼代理人送达的关键在于受送达人是否授权该代理人代收法律文书和诉讼文书,若未授权,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向代理人送达。
5.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这种送达方式主要适用于受送达人为外国的企业或组织的情形,法院需要向外国的企业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的,只要他们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的,就可以向这些机构或人员送达。这种送达方式简便易行,是国际上通行的方式。
6.邮寄送达。涉外民事诉讼中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须以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为前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邮寄送达的,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7.电子送达。电子送达,是指法院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现代通信手段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8.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指由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的内容刊登在向国外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在适当的场所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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