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民资格案件的概念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后,对选举委员会就申诉所作的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是通过审判程序解决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无错列、漏列或错写、漏写的问题,不解决对破坏选举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裁的问题。对于破坏选举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庄严的政治权利。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的意义在于,使有选举资格的公民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使他们能够依法参加选举活动,行使神圣的选举权利,选举自己的代表管理国家事务。同时也可以防止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参加选举,从而保障选举工作的正常和顺利进行。
(二)选民资格案件的程序
1.起诉。根据《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应当先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3日内对申诉作出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人既可以是选民本人,也可以是其他认为选民名单有错误的公民。(www.xing528.com)
选民资格案件的诉讼参加人包括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以及有关公民,而非原告和被告。在选民资格案件中,对提起诉讼的公民不称原告,而只称起诉人;尽管起诉人是不服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而起诉的,但选举委员会并不是选民资格案件的被告;尽管其他公民作为起诉人的案件涉及有关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所涉及的有关公民也不是选民资格案件的被告。
2.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选民资格案件,由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既方便公民起诉,也便于受诉人民法院与选举委员会取得联系,及时向选举委员会和有关公民进行调查,查明情况,作出正确的判决。
3.审理和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能实行独任制和陪审制。
开庭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人民法院在充分听取意见、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评议和判决。经过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理由成立的,会判决撤销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认为起诉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的,会判决驳回起诉人的起诉,维持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否则就不能保障公民选举权的有效行使和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审判就会失去意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判决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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