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别程序的概念
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审判程序。特别程序不同于审判一般案件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它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和独立性,是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其一,适用特别程序的人民法院是特定的,即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不适用特别程序。其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是特定的,即限于选民资格案件和非讼案件。在这两类案件中,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之争,也不存在利害关系相冲突的双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177条规定了6种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此外,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指定或撤销监护案件,从性质上讲也是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当参照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以外,其他案件统称为“非讼案件”。
(二)特别程序的特点
特别程序与其他通常程序既不互为条件,也不互相依存,而是独立存在。特别程序是数个不同类型的程序的总称,每一种类型程序各自适用于不同的案件,各自有其独立的内容,彼此之间没有联系,也不能混合适用。相比之下,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分别是程序的一种,自成体系,统一适用于一类案件。与审理民事案件的通常程序相比较,特别程序具有下列特点:
1.法律适用的特殊性。在法律适用方面,首先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2.提起事由的特殊性。提起特别程序,不是为了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确认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这是特别程序最本质的特征。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另行起诉。(www.xing528.com)
3.主体的特殊性。除选民资格案件由起诉人起诉外,其他案件均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且,作为程序发动者的申请人或者起诉人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没有对方当事人,因此无利害关系相冲突的双方当事人。
4.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书一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或起诉人不得提起上诉。
5.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如果发现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或者出现了新情况、新事实,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查证属实之后,可依特别程序的规定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
6.案件审理期限较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审批。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之前审结。
7.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申请人或者起诉人免交案件受理费,只需交纳实际支出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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