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标准,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据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如果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该待证事实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已达到证明标准时,法院就应当以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确立的是“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即当证据证明某一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证明上主张“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证明应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相信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真实的程度。可见,两大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关于证明标准的认识有一定的相通性。[3]
《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未作规定。《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了相关的规定。根据两者的规定,可以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分为一般证明标准和特殊证明标准。
(一)一般证明标准
一般证明标准,也可称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86条第2款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www.xing528.com)
(二)特殊证明标准
特殊证明标准,也可称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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