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诉讼参加人和人民法院必须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一)证明对象的范围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主要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同时,有些法律法规和经验法则也可以作为证明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主张的由民事实体法规定的,能够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如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的事实等。
2.当事人主张的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如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事实等。
3.证据材料的事实。如果对证据材料有争议,则需加以证明。例如,原告以被告手书借条为据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抗辩主张该借条非自己所写,则借条的真实性就需查证。(www.xing528.com)
4.外国法、地方性法规。法官对外国法、地方性法规未必了解,因此就需要当事人对此加以证明。
5.特别经验法则。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众所周知的经验法则无须证明,但若为专门性经验法则且不为一般人所知时,就必须加以证明。
(二)无需证明的事实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①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自然规律,是指客观事物在特定条件下的本质联系和必然趋势;定理、定律,是对某一自然规律的描述或公式表达。自然规律和定理、定律已经为人们所认识并反复验证,所以无需加以证明。②众所周知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地区范围内大多数人都知道的事实。③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④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一旦该前提事实得到证明,法院径直根据前提事实认定推定的事实,无需再对推定事实加以证明。例如一个受害人被证明半身不遂,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就可以推定丧失劳动能力。⑤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⑥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⑦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前款第2项至第5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6项、第7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需注意的是,根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的规定,对“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规定为:“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而新修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将例外情形规定为:“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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