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1.同等原则。同等原则,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是一项国际惯例。这一原则意味着:①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依据我国民事实体法、程序法与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起诉、应诉与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③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时,不能因为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而对其予以歧视或照顾。
同等原则不仅有利于解决各类涉外民事纠纷,也有利于发展我国同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并且也符合当代民事诉讼立法的总趋势。
2.对等原则。对等原则,是指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人民法院也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同样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对等原则也是一项国际惯例,是国际关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了主权国家之间的平等,也有利于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外国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时的合法诉讼权利。该原则包含以下内容:①一国法院要求他国法院对自己国家的公民、企业和组织提供诉讼上的方便,应当以自己国家的法院对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加限制为前提;②如果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该国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那么,我们也将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以限制对抗限制,在司法上实现了国家之间的平等。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该原则包含以下三项基本内容:
1.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因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文化程度、民族等因素不同而存在差别。这种地位上的平等在民事诉讼中进一步体现为诉讼权利赋予和诉讼义务承担上的平等。
2.当事人平等地拥有行使权利的手段。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是实现诉讼权利的具体形式。没有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平等的诉讼权利就无法实现。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只一方当事人享有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就无法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3.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首先,立法保障。作为立法的指导原则,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应当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和具体规范中,使这一原则具体化,为当事人实际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法律依据。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保障和便利。依法保障当事人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并且为他们行使诉讼权利创造和提供平等的机会和条件,这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职责,也是实现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重要保证。
(三)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调解可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有利于消除矛盾、息讼止争,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发展。《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据此,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1.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自愿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程序上的自愿,是否调解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法院不能未经当事人同意自行调解或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二是实体上的自愿,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2.合法原则。调解的开始、调解的方式、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协议的形成以及调解书的送达等,都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无效。
另外,除离婚案件和按简易程序审理的一些特殊案件外,调解一般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当及时判决,而不能久调不决,拖延诉讼,使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法院调解是贯穿于民事审判程序各个阶段的一条基本原则。法院调解既可以在第一审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中进行,也可以在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中进行。但应当明确,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进行法院调解。
(四)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其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通常的理解中,辩论只指法庭辩论,实际上辩论不限于法庭辩论,而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开始,到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判之前,不论是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还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以法定的形式进行辩论。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程序方面的问题,如当事人是否适格、当事人的某项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以及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等。实体方面的问题通常是辩论的焦点,一般来说,对实体问题的辩论往往是法庭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因为借助辩论过程,审判人员可以了解双方的观点及各自的论据,进而作出某种评判。(www.xing528.com)
3.辩论的方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口头辩论又称“言辞辩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且只适用于诉讼汇合的场合。书面辩论主要集中在其他阶段,如原告提交起诉状、被告提交答辩状以及一方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对抗对方主张提交其他诉讼文书和资料。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有一定的区别。辩护原则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权分立的基础之上,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对刑事被告人行使追诉权;被告人处于被控诉和受审判的地位,只能就自己是否犯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辩论原则建立在原告和被告诉讼地位平等而又彼此对立的基础之上,双方可以相互反驳、争辩,被告还有权对原告进行反诉。
(五)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本着诚实和善意进行。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诚信诉讼就是要求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对于规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维护程序正义,保障诉讼正常进行都起到了积极作用。我国现行立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也适用于法官,但有所区分。
1.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①真实陈述的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有真实陈述事实和主张的义务,不得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证人不得提供虚假证言,鉴定人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等。②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当事人享有法律赋予的广泛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当依法善意行使,不得滥用起诉权、管辖异议权、回避申请权、上诉权、提出证据等权利,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意图拖延诉讼或阻止诉讼的进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作了相应的制裁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解决虚假诉讼问题。
2.对法院的适用。法院在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由裁量事项权力时,也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诉讼。具体而言,包括不得滥用审判权、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给予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机会、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
(六)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支配和处置的自由。
《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条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处分权的享有者只限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因为有权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置的只能是权利者本人,但诉讼代理人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授权,代理当事人实施处分行为。
2.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对象包括其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①诉讼主体在起诉时可以自由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②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撤回,代之以另一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或缩小原来的请求范围。③在诉讼中,原告可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诉讼发生后,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对民事纠纷人民法院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既不能强令当事人起诉,也不能在当事人不起诉的情况下主动进行审理。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申请撤诉,从而要求人民法院终结已经进行的诉讼;被告也有权提出反诉,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请求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③一审判决作出后,在上诉期内,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提起上诉;对于已生效的判决或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时,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再审;对生效判决或者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④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撤回其申请。
需要注意,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否则,人民法院将代表国家实行干预,即通过司法审判确认当事人某种不当的处分行为无效。
(七)支持起诉原则
支持起诉原则,是指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2]
在一般情况下,诉讼只能由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并不需要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干预。但在特殊情况下,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独立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就需要有关组织给予协助和支持,这是运用社会力量,帮助弱势单位或者个人实现诉讼权利。如某妇女长期遭受家暴,但是又不敢去起诉离婚,这时候妇联出面,支持该妇女起诉,为其聘请律师,就体现了支持起诉原则。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支持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起诉。例如,向他们宣传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使他们熟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提高法制观念、加强法律意识、敢于和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经他们同意,接受他们的委托或者推荐律师当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帮助他们维护合法权益;也可以向他们提供物质帮助,如代交诉讼费、律师费等。需注意的是,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是支持受害人起诉,起诉的主体仍然是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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