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案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1款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任何其他机关或组织都不能对案件行使审判权。
(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案件的原则
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条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地位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推动完善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各项制度,优化司法环境,树立司法权威,强化职业保障,提高司法公信力。[1]
(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特征。在民事诉讼中,以事实为依据,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忠实于案件的真实情况。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作为衡量、评价是非的尺度和标准。
(四)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要严格依法办事;对于诉讼当事人不能因人而异,在适用法律上要一视同仁。(www.xing528.com)
(五)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该原则是宪法规定的民族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六)检察监督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该条确立了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执行活动以及调解活动进行监督。
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①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②调解书。《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③执行活动。《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自此,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④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七)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原则
该原则的内容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并根据法律程序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或备案,其规定在本自治地方有效。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内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该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变通、补充的规定,并可在制定法律文书时加以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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