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机关立法地位上的从属性
在我国,由于行政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对权力机关负责,受其监督。故行政机关与权力机关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行政立法权也必然地从属于国家立法权,是权力机关立法权的延伸和具体化。虽然其职权性立法权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但其立法的效力低于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效力,并且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具有监督权。由此可见,行政机关立法在地位上具有从属于权力机关立法的特点。
行政机关立法的这种从属性主要包括以下含义:其一,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必须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得越权立法。对此,我国的《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都有相应规定。其二,行政机关立法的内容不得与宪法和权力机关的立法相冲突或相抵触。其三,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必须接受相应权力机关的监督。例如,《立法法》第97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第5款规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其四,行政机关行使由最高权力机关特别授权的立法职权时必须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授权范围行使,并且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或组织等。
(二)行政机关立法位阶上的多样性(www.xing528.com)
由于我国行政立法主体的多层级性,我国行政立法在法律位阶上也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形式:其一,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是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34],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称为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最高行政立法机关的立法形式,在行政立法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行政机关的立法一般不得与其相抵触。其二,国务院各部委及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称为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三,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具体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行政机关立法内容上的适应性
行政机关立法较之其他立法形式的较为明显区别在于行政机关立法针对现实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能够适时地、有针对性地进行立法活动,以解决复杂多样、连续不断且瞬息万变的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因而,行政立法的周期更短、节奏更快、数量偏大,其对社会现实的适应性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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