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法定上享有相当大的国家立法权。就现阶段立法实践来看,它的法定立法权和应然立法权在总体上基本协调。但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协调性问题。一方面,“它的某些立法权特别是解释宪法和法律权、立法监督权,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未能得以有效行使”[21];另一方面,它往往也有“越权立法”[22]的现象,并存在“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和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混乱不堪,法律冲突无法面对”[23]等问题。
(一)改变部分立法权不能有效行使的状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有权撤销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几乎未曾行使过这些权力”[24]。立法机关之所以未能经常解释宪法和法律,原因主要在于:立法解释制度不健全,宪法或宪法性法律对解释宪法和法律这项重要权力,未作必要的、明确的制度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很容易忽视解释宪法和法律,或难以避免偏离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来解释宪法和法律。《立法法》颁布后,这种情况有所改善。此外,“大量的法律解释工作由最高司法机关完成,立法机关的解释由此受到侵越”[25]。需要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和法律时,通常并未引起必要的重视,因而得不到有效解释,立法机关未能形成解释自己法律的传统。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加强立法制度特别是立法解释制度建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主动或根据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请求适时地解释宪法和法律,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不得与宪法和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逐渐形成足以做好法律解释工作的能力和传统。
(二)改变超越法定职权立法的状况(www.xing528.com)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立法实践中超越法定职权的现象也时有出现。这种状况的存在,严重影响了立法的秩序和健康发展,应当采取必要对策以预防这种情况的发生。《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后者的法律作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然而实际上同被修改的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作为专门解决犯罪和刑罚问题的刑法,它关于死刑与徒刑的区分,无疑是原则问题。但是,“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颁布《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其第二条新设出一个死刑罪名:传授犯罪方法罪”[26],本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被常务委员会“代劳”,这实际上就超越了宪法所确定的界限。存在这种越权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在一个主体修改另一个主体的法律这样重要的问题上,权力界限没有在法律上区分清楚,何为“原则”,立法机关本身并未解释,对相抵触的行为没有积极有效的监督、处理制度。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应当注意划清界限,以法律解释的形式明确“原则”的含义,在立法领域尽快形成依法办理的观念并将其转化到立法行为中去,对“相抵触”的行为要能及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但实践中,“基本法律”与“法律”的界限模糊不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时也通过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实践中经常出现诸如此类的现象:《国家赔偿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而《行政处罚法》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人民银行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而《商业银行法》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包括:立法主体的法制观念淡薄,认为只要通过成为法律就达到了立法目的,至于由谁通过则无关紧要。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范围没有确定清楚。要改变这种状况,需要增强立法主体特别是立法决策者严格依法立法的意识,需要以法定形式将“其他法律”的范围予以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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