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价值要素的渊源即产生立法所蕴含具体道德性观念与标准的根源和基础,其与人性密不可分。立法是“国家创制的,归根到底是人创制的”[36],其之民主、人权、正义、秩序要素的产生也必然有其人性基础,都“建立在对人的自利心、有限的同情心、向往自由、追求秩序等人性基本面向的前提下”[37]。“马克思主义主要从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三个方面揭示了人性的内涵。”[38]对立法价值要素人性渊源的分析,可从“马克思主义人性观”的这三个方面展开。
(一)人的自然属性对立法价值要素的影响
人是自然界长期发展的产物,当然具有其自然属性。哈特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命题就此有清晰的界定。“哈特指出,人类社会有一个自然目的和五个自然事实。一个自然目的就是生存和继续生存。五个自然事实是:(1)人是脆弱的。(2)人类大体上平等。(3)有限的利他主义。(4)有限的资源。(5)有限的理解和意志力。”[39]哈特所概括的自然目的和自然事实决定了人基本的自然需求。“一般而言,人基本的自然需求有如下几个方面:(1)食物、衣服、住处等的需求,这种需求是为了生存下去。(2)性需求,性的需求是为了繁衍后代和愉悦感双重需求的满足。(3)安全需求,避免外界的侵犯以求自保的安全需求是人的自然本性。”[40]人的自然属性在多个层面影响着立法价值要素的产生。
一方面,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了立法的价值使命。人为了满足自己在立法所指引之相应社会活动中获取最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以实现更好地继续生存的自然需求,就必然要面对其实现满足之具体行为的正当性判断问题。但遏制非正当的具体行为仅靠行为相关人的良心、道德、理性是不够的,需要更具强制力、约束力的具体法律规范。基于此,通过立法以弥补道德不足、达致道德期望难以实现的目标之价值使命,即为人的自然属性所确立。
另一方面,人的自然属性是立法部分价值要素的直接依据。人在立法所指引之社会活动中最基本的自然需求就是物质利益需求,当行为相关人的良心、道德、理性无力实现规制并充分保障的时候,立法的人权、正义、秩序价值要素则凸显出来。要通过立法基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制度设计,而构建有序的具体行为秩序和具体关系秩序,以实现相关权利人的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之人权需求。若没有人的物质利益需求,何以驱动该类具体社会活动之开展?又何来制定相关立法而实现规制的必要?
(二)人的社会属性对立法价值要素的影响
人是社会的人,必然具有社会属性,社会属性使人得以区别于其他生命体。“社会人是比自然人高一层次的人的状态,其获得了与同类交往的机会,并在通过与同类交往中实现在自然状态下所没有的权利和利益。”[41]霍尔巴赫基于人的互利动机分析了人的社会属性。“人总是需要别人帮助的,他任何时候也不会完全忘记团结互助的优越性,更不会忽视这些优越性。他始终认清,只有社会才能保障他必需的生活福利,才能保证他有能力对付大自然给予的考验。”[42]霍布斯则从人的自利、相互敌对角度来界定人的社会属性。“任何两个人如果想取得同一东西而又不能同时享用时,彼此就会成为仇敌。他们的目的主要是自我保全,有时则只是为了自己的欢乐;在达到这一目的的过程中,彼此都力图摧毁或征服对方。由于人们这样相互疑惧,于是自保之道最合理的就是先发制人,也就是用武力或机诈来控制一切他所能控制的人,直到他看到没有其他力量足以危害他为止。这并没有超出他的自我保全所要求的限度,一般是允许的。”[43]人的社会属性在多个层面决定着立法价值要素的设定。(www.xing528.com)
一方面,人的社会属性为立法的产生提供了前提。人如果不具备社会属性而是绝对孤立存在,就不存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当然也不能存在立法所指引之社会活动中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立法作为调整相应社会活动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若不存在其中人与人之间的合作、侵犯、利益交换与输送,则何需其之存在而实现对具体行为的有效规制呢?该类具体社会活动中的人若无社会属性,则使相应立法失去了存在依据。
另一方面,人的社会属性是立法部分价值要素最直接的基础与来源。民主、正义、秩序价值要素都是以人的社会属性为其最根本的依据。凸显该类立法活动相关民主价值的公民参与若仅存于一个人的世界,又何需参与?公民参与若无参照系,则何来参与客体或被参与的主体?该类立法活动中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皆显现于相应的具体公共生活中,无社会属性的人不存在介入公共生活的可能,则何来正义或非正义?相应法律秩序作为一种“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行为模式、关系状态,只是人的个体恣意行为,则何需设定行为模式?不存在人与人的关系,则何以成就关系状态?
(三)人的精神属性对立法价值要素的影响
人的精神属性即意识性,使人的劳动区别于其他生命体的劳动并独具创造特质,是人区别于其他生命体的又一重要属性。“人的意识性,使人的自然性、社会性与动物的自然性、社会性相区别。人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动物也具有自然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性。但是,人的自然性、社会性与动物的自然性、社会性不同,就在于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是与人的意识性伴随着的,而动物的自然性与社会性却没有这种意识性相伴随。”[44]“道德由于存在于意识之中,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连续性。一定区域内的人有着共同的道德标准,此种标准并不是由权威机关认可的,而是人们主观意识中的一种自觉认同。”[45]立法价值要素作为一种具体的道德性观念与标准,是立法所指引之社会活动中的人自觉认同并达成一致的产物,是人的精神属性发挥作用的结果。
一方面,人的精神属性是立法价值要素产生的精神基础。立法所指引之社会活动是为人的精神属性所驱动的。立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是该类社会活动进展到一定阶段后自觉或者不自觉的产物,但那是就该类社会活动本身的持续发展意义而言的。若完全排除其中的人的主观意志、主体创造性,相应立法是难以产生的。如果该类具体活动中的人不恰当地运用自己的意识能力,不能就其中的人与人关系做到理性认知与处置,也不可能创设出能实现人自我控制、自我教育与自我完善的具体法律规范。
另一方面,人的精神属性使源自人的自然、社会属性的立法价值要素得以定向。源自人的自然属性的立法之人权、正义、秩序价值要素,与源自人的社会属性的立法之民主、正义、秩序价值要素,共同汇聚成立法的价值要素。无一例外,它们皆无法脱离人的精神属性,都是人精神活动的结果。追求价值,作为人在立法所指引之社会活动中的一般目的,影响着具体法律关系主体就客体之选择,决定了主体活动的指向性。人在创制立法时,或许不能就立法的价值产生全面的认知,但与各价值要素相关的、带指向性的价值目标一定是预先设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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