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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价值关系:立法学视角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立法价值关系即带有立法主体目的色彩的立法事实关系,也是实现立法价值目标的基本依托。即参加立法价值关系,创造、实现、接受相关立法价值的公民、社会组织及政府。即与立法价值关系主体发生相互作用并服务于主体的对象,也就是立法。最后,立法价值关系主客体互动媒介。即存在于具体立法价值关系主体头脑中的相关思想意识与知识储备。

立法价值关系:立法学视角

立法价值关系即带有立法主体目的色彩的立法事实关系,也是实现立法价值目标的基本依托。“事实关系就是指事物之间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相互联系与相互作用。价值关系是指事实本身相对于主体的生存与发展所体现的作用,是指那些带有主体目的色彩的事实关系。”[20]分析立法价值关系可在厘清价值关系要素的基础上,以立法要求和价值评价为媒介,研究生成立法价值的主客体之间双向互动过程。

(一)立法价值关系的要素

“‘价值’作为一个哲学范畴,必然有其普遍的客观基础和表现形式。这个普遍的基础和存在形式,正是人类一种普遍的基本关系——主客体关系的一个方面,即:在主客体相互作用中,由于主体及其内在尺度的作用,使客体趋向于主体,接近主体,客体主体化,客体为主体的需要及其发展服务。”[21]立法价值关系是“人类一种普遍的基本关系——主客体关系的一个方面”与立法这样的法现象实现结合的具体形式,其构成要素当然地应是三元的,即主体、客体、主客体互动(相互趋向、接近、服务)媒介。

首先,立法价值关系主体。即参加立法价值关系,创造、实现、接受相关立法价值的公民、社会组织及政府。公民、社会组织及政府作为相应法律关系主体在创造、实现、接受相关立法价值的过程中皆显现出其主体目的色彩,故而成为了立法价值关系的主体。公民与社会组织的主体目的往往基于其权利人的身份,需要相关立法能够充分保障其各项合法权利的切实享有;政府的主体目的往往基于其权力行使者的身份,需要相关立法能够充分保障其各项合法权力的有效行使并实现科学规制。

其次,立法价值关系客体。即与立法价值关系主体发生相互作用并服务于主体的对象,也就是立法。其具有服务于立法价值关系主体的客体性,由属性、关系和功能所构成。其一,属性。相关立法所具有的民主、人权、正义和秩序属性一旦与主体的需要相契合,即能生成立法的价值。其二,关系。相关立法所蕴含的权利、权力等实质性关系一旦与主体发生联系,即能生成立法的价值。其三,功能。“功能具有以下特征:(1)功能是一种社会后果。(2)功能不一定都是对人有益的,有正功能、负功能,甚至零功能之分。(3)功能的主体是不固定的,具有个体差异。”[22]相关立法对主体的服务直接表现为:立法功能与主体需要之契合,通过其具体功能的发挥而服务于主体,即能生成立法的价值。

最后,立法价值关系主客体互动媒介。即立法价值关系主客体相互趋向、接近、服务的手段。依互动媒介的不同存在形态可分为:物质型媒介、观念型媒介和混合型媒介。其一,物质型媒介。即人活动的物质型产物。主要包括相关法律规范、相关立法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相关法律行为。其二,观念型媒介。即存在于具体立法价值关系主体头脑中的相关思想意识与知识储备。主要包括相关立法所涉具体领域专业知识、基础理论、总体方略和相应法律意识。其三,混合型媒介。即以若干物质型媒介为载体的定向化、目标化观念。这是生成具体立法价值关系主客体互动过程的主要媒介。既可以明确的概念范畴所构成的思想体系表现出来,也可以特有的传统与习惯表现出来,还可以不稳定的带有浓厚感情色彩的心理活动方式而存在。具体可概括为两个方面:第一,立法要求,即具体立法价值关系主体基于主观需要和对客体的认识、理解,提出文本化的具体法律规范诉求;第二,价值评价,即主体在领会、掌握客体文本的基础上,参照立法要求,就具体法律规范及其作用进行价值判断。(www.xing528.com)

(二)立法价值关系主客体互动过程

立法价值关系主客体互动是人类主客体互动实践的具体形式。立法价值关系主客体互动过程可分为四个步骤:第一,主体基于主观需要和对客体的认知而提出立法要求;第二,立法要求作用于客体并导致其发生改变;第三,主体基于对改变后客体的认知并参照之前的立法要求就改变后客体文本及其作用进行价值判断;第四,主体基于价值判断的结果并结合主观需要和对客体的认知产生新的立法要求。新的立法要求又作用于客体并导致其发生改变而进入后续步骤,如此互动即成为一个周而复始的循环过程。

一方面,就立法要求而言。其一,立法要求的提出。要立足于差异化的具体立法所涉社会现实,基于各类主体不同的现实利益需求,结合体现我国转型社会、全面深化改革、深入推进依法治国特色的民主、人权、正义、秩序属性,而提出具体法律规范诉求。其二,立法要求的适用。作为部门法之相关立法的位阶至多到法律位阶,在提出、审议、表决程序上皆具相对灵活性,则更容易实现对价值关系客体的改变。

另一方面,就价值评价而言。其一,立法文本评价,即对具体法律规范的内容设计与技术运用进行价值判断,通过静态分析得出优劣与否、水平高低的结论。在立法内容上,要分析其立法目的是否正当、规范设计是否科学、制度设计是否全面等方面;在立法技术上,要分析其结构、顺序、语言表达方式是否规范、有无歧义等方面。其二,立法作用评价,即对具体法律规范在相应社会实践中发挥的实际效用进行价值判断,通过动态分析得出积极与否的结论。作用积极或消极一般受下列因素制约:立法文本的合理性;相关制度背景的进步性;具体制度内容运作的有效性;相关法律意识水平;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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