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沁主张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立法的价值取向,“所有利益有关的人的最大幸福是人类行动的唯一正确适当并普遍期望的目的。”[8]“一切法律所具有或通常应具有的一般目的是增长社会幸福的总和,具体的目的有四个,即生存、平等、富裕和安全。”[9]边沁的论断实际是从三个方面对法的价值予以界定:动机、目标、道德。“生存、平等、富裕和安全”是人基于本能欲望对理想共同体生活的较低层面需求,是动机;“增长社会幸福的总和”是人在本能欲望基础上具有一定理性色彩的需求表述,是目标;“所有利益有关的人的最大幸福”是超越本能欲望就理想共同体生活的价值观指引,是道德。前两者是浅层次目的性价值的二元表述,可通过数量来计算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后者堪称深层次道德性价值的精辟箴言,不能简单以数量来计算。目的性价值是分析道德性价值的基础,道德性价值是分析目的性价值的动因和归结。
对目的性价值的分析应以立法现象所蕴含之目的属性为对象,从价值目标与价值关系两方面展开,既要厘清具体目的也要探究实现具体目的之基本依托。“价值判断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主要作用在于它们被整合进了作为审判客观渊源的宪法规定、法规以及其他种类的规范之中。法官们在解释这些渊源时,往往必须弄清楚它们得以颁布与认可所赖以为基的目的和价值论方面的考虑。”[10]“想要借规范来规整特定生活领域的立法者,他通常受规整的企图、正义或合目的性考量的指引,它们最终又以评价为基础。这两种情形均非单纯地‘适用’规范,毋宁在从事——须符合规范或准则意旨的——价值判断。”[11]分析不同立法现象蕴含之“赖以为基的目的”与“合目的性考量”就是找出该现象试图实现的特定“社会幸福”,进而探究这类“社会幸福”明确所指之社会关系调整和社会主体间权利义务分配所依循的道德性价值。
对道德性价值的分析应以立法现象所蕴含之道德性观念与标准属性为对象,从价值要素与价值要素的渊源两方面展开,既要厘清具体道德性观念与标准,也要探究产生具体道德性观念与标准的根源和基础。“正义”这样的道德性观念与标准应成为价值分析的重要指标,但也不应局限于此。边沁所述“所有利益有关的人”意味着“社会幸福”的享有者在数量上应尽可能地扩张,所能实现的“正义”也应从程序上的相对正义向实体上的绝对正义不断接近;“最大幸福”则体现出对效率的追求,要实现效率需从社会秩序和主体自身两方面入手,外在社会秩序提供实现的环境,主体自身最大效益意味着实现的结果。当然空洞的理论考究是不会带来“社会幸福增长”的,“应当把评价理解为对一个可以由我们的行动影响的现象是应予指责的还是值得赞许的所作出的实践评价。”[12]因此,更应结合立法现象之实然状况,立足于具体的运行现实而分析其道德性价值。(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可基于该功利主义的价值分析方法,将立法价值定义为:“立法主体通过立法活动所要追求实现的道德准则,在该准则的作用下进而通过立法活动的结果实现立法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满足。”[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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