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革”结束后,党强调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但是,“左”倾思想还未完全肃清,党和国家的根本任务仍是强调阶级斗争。我国法制建设并未随之得到很好的发展。直至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全党全国工作的重点转移到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从此,我国立法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经过改革开放40多年的立法实践,我国立法工作在立法体制、立法主体设置、立法权运行等方面都取得了突出成就。
(一)立法体制日益完善
1.立法权限划分体制渐趋完善
1997年地方组织法拉开立法体制改革的序幕,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1982年宪法对这一改革表示肯定并多次推进此次改革,确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务院享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国务院所属部委有权制定规章,民族自治地方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982年和1986年对地方组织法再次进行修改,并将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扩大到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并规定同级政府可以制定规章。这期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多次授权国务院和有关地方制定单性法规。《立法法》颁布实施后,“形成了一个由国家立法权、行政法规立法权、地方性法规立法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权、规章立法权、授权立法权、特别行政区立法权所构成的新立法权限划分体制”。[80]这是一个“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81]。立法体制中的集权与分权问题成为了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中的关键性问题。
2.立法主体设置体制有重大进步
立法主体设置体制是立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权的实现须通过立法主体的活动来发挥作用。立法主体设置较之以前有重大进步。“人大常委会建设得到加强;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逐步设立;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的法制机构也逐步确立起来。”[82]一方面,人大常委会建设得到加强。在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常委会委员长主持常委会工作,召集常委会会议,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全国人大的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受常委会的领导。在地方,县级以上人大均设立常委会。”[83]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县级以上地方人大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另一方面,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逐步设立。全国人大迄今已经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环境与资源部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等10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就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除人大设立专门委员会外,从中央到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逐步建立了有关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置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84]此外,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的法制机构也逐步建立起来。国务院1986年重新设立法制局,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后改为法制办公室,2018年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职责整合,重新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不再保留国务院法制办公室”[85]。法治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是中央和地方立法过程的重要保障。
3.立法权运行体制逐步发展(www.xing528.com)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稳步推进,立法权运行体制也逐渐发展起来。1987年制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1989年的《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是这一阶段中国立法权运行体制发展的结晶。这些议事规则所包括的内容当然“不仅是立法权运行体制的内容,而立法权运行体制的内容也不限于议事规则中所包括的立法权运行体制内容”[86],但这些议事规则对发展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运行体制发挥着重要作用。伴随《立法法》的出台,我国立法权运行体制在这部宪法性法律中予以了较为全面的体系化确认与设定。
(二)一个颇具规模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在形成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逐步实现了稳定地、较快地、较大规模地发展。“法律、法规、规章所调整的范围已相当广泛,社会生活的各个主要方面或基本方面已在不同程度上有法可依。”[87]与之同时,产生了一些原来没有的部门法,形成了一个包括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基本部门法和其他法的集群在内的较为完整的法的体系。一些新兴的部门法在法的体系中逐渐占据了重要的地位。整个法的体系有了一个较先前宪法更好的核心和基础,绝大多数部门法有了重要法律。立法体系建设都以适应改革开放和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为重点,与保障和促进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推进紧密联系起来。此外,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确定后,建设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战略任务也被提上议事日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既要有稳定的社会环境的保障制度,也要有保证市场秩序的法律制度。”[88]“为了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制度和行政法规建设,十四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陆续出台了《公司法》《劳动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外贸易法》《人民银行法》《审计法》等。”[89]
(三)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有待持续性完善发展
当前中国立法制度还存在着部分问题,例如:现有立法制度尚不完整,很多立法活动只能“遵循惯例或者其它有关方面的意愿以及随机性因素(如政党、政府、重大事件、重要变故)等”[90],往往这部分对立法会产生重大的直接影响。立法若想走上轨道化、法治化、科学化,就必须与国际立法制度接轨,与自身成文法系统相衔接,避免在立法过程中出现过多的随机或偶然性作用效应。此外,在立法技术层面还存在着不少阻滞。主要表现在:“法律体系中存在不完备、不配套、不协调、不统一的弊端,如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关系尚未理顺;法的内部结构、外部形势不够完善;法律规范不具体、不严谨、缺乏可操作性;立法创意、决策、预测、规划、起草、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解释等都缺乏科学化的方略;立法的条件和依据,立法的方式、步骤和要求,法的整理、汇编和编纂,以及立法的其他许多环节,都需要给予重视,采取有效措施,使其科学化、系统化。”[91]这些立法技术问题,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往往容易被忽视,从而诱发相应的立法适用问题。
总体而言,我国立法进程经过长期努力,已经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立法工作现今拥有了一个科学、合理、合法和进步的良好基础。但是从总体上来看立法质量还需进一步提高,法律体系还需进一步完善。应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方向引领,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精神指引,从实际出发来持续推进立法工作,加强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