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产生迄今,历史久远。立法以颁布成文法为标志,中外历史上都颁布过大量成文法。古代西亚地区诞生了世界第一部成文法典《乌尔纳姆法典》(公元前22世纪乌尔第三王朝制定),此后还有《亚述法典》(公元前20世纪亚述王朝制定),这两部法典推动了苏美尔文明法制体系的发展完善,对立法研究意义重大。但由于这两部法典被刻在泥板上保存,经风化损毁后难以完整修复,因此现今仅能看到法典少部分条文。中东地区的《汉谟拉比法典》(公元前18世纪巴比伦王朝制定)被刻在黑色玄武岩上,是历史最悠久且保存最完整的古代成文法典。在中国,据史籍记载,可以考证的“最早公布成文法是公元前563年郑国子产的刑鼎”[1]。此外还有存在于史籍记载之中的:“夏有乱政,而作禹刑”[2],“商有乱政而作汤刑”[3]等。中外历史上璀璨的立法文明从来都不是神明赋予的,而是人类基于社会发展需要创造的,“这种创造就是立法,这种创造的过程就是立法的过程”[4]。
学界对于立法的产生有许多不同观点。有人认为立法是和国家、法同时产生的,此类观点其实是将法的产生和立法的产生混淆了。人类社会早期并非依靠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来组织生产生活,而是利用“习惯法”对当时较为简单的各类社会关系进行调节。但真正的“立法”是在国家和法产生后,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而产生的。正如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论述道:“在社会发展到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人们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为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过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的立法。”[5]国家和法同时产生,“这时还不存在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之分;或客观的规范与这些规范所保障的个人主观权利‘权利要求’之分;或公权与私权之分;或法律的制定与适用之分”[6]。此时的法律只是维护不平等的社会等级制度和奴隶主阶级的利益的工具。只有当法律逐渐被世俗化,具有立法可能性的广阔领域通过阐述方式进行,它就将成为议事性权力机构的议题,法律的“制定”概念逐渐形成。
也有观点认为习惯法的产生就是立法的产生。这种观点与前者类似,因为人类社会早期的法律往往是习惯法。习惯作为“历史上出现最早,随后在原始社会中发展成为最重要的形式”[7]。从一定程度上讲,习惯法的产生也就是法的产生,不过这种观点曲解了习惯法的概念。习惯法是上升成为国家意志的习惯,而非仅仅是人类社会早期的习俗。此外,这种观点将习惯法与不成文法产生了混淆。不成文法是和成文法相对而言的一种分类,它的内容既可以是习惯也可以是新创设的规范,而成文法的内容也可以是习惯,或者是新创设的规范。最后,这种观点认为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是不成文法、习惯法。实际上,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是公开的、成文的,而不是秘密地、观念地存在着。它的内容既可以是习惯,也可以是新创设的规范。判例法是和制定法相对称的一种分类。“谁也不会将英国普通法归入习惯法的范畴,尽管它不是制定法。”[8]综上所述,习惯法的产生并非立法的产生。
还有学者认为立法是从来就有的。这种观点认为有人类社会就有法,也就有如何产生和制定法即立法的问题。首先,这种观点认为法不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即法不具有国家意志性和阶级性,混淆了法与习惯、道德的区别。其次,这种观点认为法是永恒存在的,并非历史的范畴。再次,这种观点也认为有法就有立法的存在。(www.xing528.com)
此外,也有人认为立法是近代才产生的。此观点在方法论上产生了谬误:这种从近代立法理论出发而去寻找先前社会里类似于当今社会立法模式的模式的思维,无疑脱离了当时的政治特点、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文化习俗等必要因素,属于站在上帝视角审视前人的立法活动。由于立法的种类、模式是丰富多样的,因此“以一种类别、形式或模式的立法作标准,认为凡是不合乎这一标准的就不是立法”[9]是不合理的。
总而言之,立法是在国家和法产生后,随着社会进一步的发展,国家以成文的形式制定或认可法律规范的活动。习惯法发展成为成文法,神秘法发展成为公开法,即:(人)习惯——习惯法(法)——国家——成文法(立法)——神意法——君意法——民意法。“它的标志是习惯法发展成为成文法,神秘法发展成为公开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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