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学的概念
1.作为新兴法学学科的立法学
“立法学是一门以立法活动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49]伴随依法治国战略的全面推进,立法活动的重要性愈发凸显,立法学也逐渐成长为一门法学新兴学科。法学对法律问题的研究首先就是从对立法这项活动的研究开始的,因此立法的理论和学说有着悠久的历史。但是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立法学并没有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从现有的文献和地下发掘出来的资料中可以看到,在古希腊,以雅典为代表的古希腊城邦国家的成文法不多,且法律的制定和适用通常采用直接民主的程序和方式,没有健全的专门法律机构和职业法学家集团,因而也就不可能有独立的法学。只在古希腊丰富多彩的哲学、政治学、伦理学、文学、美学作品中涉及到一系列法学问题。在中世纪的欧洲,意识形态的一切形式——哲学、政治学、法学都合并到神学中,成为神学中的科目。16世纪的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使西方法学朝着世俗化的方向发展和变革。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以及在革命中建立起来的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既需要法学,也解放了法学。到了19世纪,欧洲大陆陆续出现了哲理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50]分析法学派的出现为立法学成为独立法学学科提供了必要的范式要件。
直到20世纪初期,立法学的独立法学学科地位才得以初步确立。到20世纪初,西方国家专门的立法学论著已数不胜数。有的国家中相当数量的法学院开设了“国会制度”“立法程序”“法律起草”等课程,也有了授予立法学硕士学位的学院。近年来,我国也出现了一些立法学专著,发表了大量研究立法问题的论文。大学法律专业陆续开设立法学课程。这表明了中国社会主义立法学的逐步形成。立法学成为我国法学体系中一门独立的学科,这是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一个腾飞时代,立法工作得到迅速发展并面临着新的挑战,不断遇到新的问题和更高的要求,这种立法实践产生了对立法理论的强烈需求。同时,整个社会主义法学研究的繁荣与发展,也需要拓宽研究领域和深化研究内容,其中包括对法学进一步分科的要求。立法学的出现,就是这种理论研究深化趋势的必然产物。另外,立法活动本身有其相对独立的运动规律,足以构成独立学科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当客观条件具备时,它就必然会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而出现。但是,必须承认,目前不论是在外国,还是在我国,作为独立学科的立法学尚处在形成或发展的初级阶段,或者说还是一个发展中的学科,有关立法学科学体系的完善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51]
2.立法活动与立法过程
立法活动即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修改、废止法律的步骤和方法。狭义的立法活动一般分为前(立法预测、立法决策、立法规划、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的起草)、中(立法协调——文本拟定、颁布)、后(立法解释、立法监督)这三个阶段。立法过程则是指某一个法律从产生立法动机到最后完善法律的一系列活动过程。它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立法准备阶段,一般指法案在进入立法程序前进行的一系列工作,例如“立法预测、立法规划、立法决策、法案起草”[52]等;第二阶段是由法案到法的阶段,一般指提出法案、立法审议、表决法案和公布法案这四个主要环节,法案经过四个环节后,方可获得法的形式与效力。第三阶段是立法的完善阶段,是指“通过立法评估,法的废止、修改和补充,法的清理、汇编和编撰等对既有立法进行质量优化提升”[53]。
广义的立法活动还包括实施与立法后评估阶段。“从基本功能和内容上看,法的实施是立法的逻辑结果,是法的运行过程中继立法环节之后的一个新的环节或阶段。但从法运行过程的连续性的角度看,法的实施并不意味着立法的终结,而是立法的继续。法在实施过程中还会被执法和司法的实践不断补充、丰富和发展;随着人们,尤其是执法者和司法者在反复进行的法的适用过程中对法律规定的认识和理解不断深化,法的内容也会在实施过程中发生变化;施行中的法律的各种不足或欠缺也只有在实施过程中才能显现出来,并经过执法和司法的总结反馈到立法者那里去,促使他们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从而促进立法的发展。”[54]“所谓立法后评估,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实施一段时间后,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委托评估实施主体,依照一定的评估程序,对立法的制度设计和实施效果,以其社会实践为依据,对相关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实效性、协调性、立法技术性等指标进行评估,并提出维持、修改或者废止等建议的一项立法辅助性活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文明的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以及民众参与意识的增强,当前立法中反映出来的主要矛盾不再是空白领域急需调整的问题,而是如何实现已制定法律的‘落地’,使之更符合实际、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立法的重心开始从强调新法的创制转向立、改、废并举,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有学者指出我国立法进入了‘后立法时代’。在这种背景下,对立法者而言,更多的不是去创制新法,而是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反思和考察,并根据其运行情况,对不适应的内容加以矫正。而对既有法律的矫正离不开立法后评估这项基础性的工作。”[55]
(二)立法学的学科属性
1.立法学与法学体系
立法学是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占有特殊地位,对法学体系的完善具有重大影响。
其一,“法治和法学的产生和发展,以立法的发展和对立法的研究为前提。没有立法的发展便没有法治的发展,没有立法学的发展便不可能有法学体系的真正的完善。所以,立法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56](www.xing528.com)
其二,“从法学分支学科的性质分类看,法学体系是由理论法学、应用法学、法律史学、边缘法学等门类构成的,每个门类又包含着不同的分支学科。各法学门类、各分支学科都是法学体系的组成部分。立法学作为应用法学门类的分支学科有其特殊的地位。立法学相对于理论法学来说,它的研究成果可以直接应用于立法实际工作,对提高立法质量有着直接的作用。这是理论法学所不能替代的。立法研究最终能从理论法学中分离出来,而形成独立的立法学,则正说明在现代的法学体系中,立法学地位的重要性。”[57]
其三,“立法学的研究与发展,需要综合法学其他分支学科,如法理学、法制史学、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等各分支学科的成果,同时也要吸收政治学、经济学、伦理学等非法学学科的成果,并加以深入提高。这对于提高理论法学的应用性,增强应用法学的理论性,引发法律体系呈现新格局,具有重要作用。由此也可以看出立法学在法学体系中所占有的重要地位。”[58]
2.立法学与其他法学分支学科
“由于各种法律现象的相互联系、渗透和作用,立法现象既是立法学研究的专门领域,也进入法学其他学科研究的视野,处于这些学科所研究的边缘地带或所涉及的领域。反过来说,其他学科在从不同角度研究法律现象时,也会对立法现象有所涉及。于是,法学体系中的各个学科就处于一种既相互区别又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相互作用、相互支撑的关系,推动法学体系不断完善、和谐统一。”[59]
其一,立法学与法理学。“立法学与法理学处于法学体系的不同层面,对法律现象进行不同角度的研究,解决不同层次的问题,对法学体系发生不同方式和程度的影响,它们二者之间相互作用的性质也是不同的,有着明显的区别和密切的联系。”[60]法理学与立法学是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法理学即法学基础理论的简称,“它所研究的是法的一般理论、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61],而立法学与之相比则具体得多,它是对一般的法律现象中的立法现象进行专门的、具体的深入研究,它提供的是关于立法现象的原理、制度和技术。“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它是对每一法学学科中带有共同性、根本性的问题做横断面的考察。”[62]它可以为其他学科提供基础理论的指导,离开法理学的支撑,立法学的研究难以展开也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此外,立法学和其他法学学科也影响着法理学的发展,它们对具体法律现象的广泛深入的研究印证着、影响着法理学理论补充和完善,也为法理学基础理论的提炼提供了大量鲜活的材料和具体的结论。尤其是立法学所研究的内容是涉及各个法律部门的立法活动,它所研究的关于立法现象的原理、制度和技术,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对法理学研究法的形式、法的效力、法的运行和实施都有非常重要的参考意义。
其二,立法学与法制史及法律思想史。“立法学离不开法制史及法律思想史的研究,立法学需要从它们那里吸纳资料性知识和研究成果。只有建立在法制史学研究的基础上,立法学才能深入考察历史上各时期的立法制度和立法的特殊规律,从而揭示立法的普遍规律。同时,立法学关于立法原理、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的历史研究成果,也是对法制史学内容的充实与深化。同样,法律思想史的研究与立法学的研究关系十分密切。因为历史上的法律思想中有许多内容本身就是立法思想。所以,法律思想史学对立法学研究帮助甚大。反之,立法学也可以从立法思想原理方面促进法律思想史学全面、深入地认识法律思想。”[63]
其三,立法学与宪法学。“宪法学(含比较宪法学)对宪法的研究,为立法学的研究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因为立法体制、立法主体等都是由国家根本大法直接规定的。立法学研究这些内容应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因而,宪法学的研究为立法学研究这些问题提供了直接的理论依据。宪法学只研究哪些国家机关有立法权、有何种范围的立法权,但它不涉及立法主体是如何行使立法权的以及这些主体应不应该享有立法权限,国家应当如何划分立法权限等,而这恰恰是立法学的研究重点。”[64]
其四,立法学与部门法学。“立法学与部门法学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同时,立法学与具体研究各法学领域的专门问题的部门法学也有密切关系。一方面,立法学的产生和发展直接受制于部门法的发达和部门法学的完善,立法学的研究要借助各部门法学所提供的有关各部门法的研究成果和资料,部门法学的研究状况决定着立法学研究的深度和广度。另一方面,立法学对涵盖所有法律部门和部门法学的立法现象的科学说明,又可以直接用来指导部门法的研究,协调各部门立法、各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促进法律体系的和谐,进而促进各部门法的完善。”[65]
(三)立法学的研究范围
立法学的研究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不仅涉及不同国家和不同时期的立法,而且涉及各种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的研究。由于立法学研究范围所呈现出的错综复杂状态,则需要从不同角度来了解立法学的研究范围。其一,立法的历史研究。“对立法现象作历史研究,是从立法的产生、发展的历史过程进行考察研究。从古至今,立法总是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历经几千年之久,涉及世界各国各历史时期的立法。对立法的历史研究,包括立法制度史和立法思想史的研究。”[66]其二,立法原理研究。“是关于立法活动中具有普遍性和规律性的理论概括。立法原理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为整个立法的总的、基本的原理,这是最高层次。比如关于立法的起源和发展规律,关于立法的本质和作用,关于立法的任务和目的,关于立法的主观和客观条件,关于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关于立法的基本原则,关于立法与经济、政治、道德以及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等等。另一为立法的某一方面的原理,这是第二层次。比如立法制度方面的原理,立法技术方面的原理。”[67]其三,立法制度研究。“它是指立法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的总和。现代立法制度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即立法主体制度、立法权限制度、立法程序制度、立法监督制度、立法有关方面关系制度等。”[68]其四,立法技术研究。“立法技术是人类在总结立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是制定、修改和废止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各种方法和技巧的总称。其内容是相当广泛的,主要包括法的内部结构、法的外部形式、法的语言文字、法的修改和废止、法的解释以及法的体系化、科学化等方面的方法和技巧。”[69]其五,立法与外部结构的研究。“立法活动的外部范围有两类关系:(1)立法活动和其他法律活动的关系。如立法与执法、司法的关系,立法与法律解释的关系等。(2)立法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社会现象的关系,如立法与政党的关系,立法与经济的关系等。”[70]其六,部门法的立法研究。“根据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以及调整方法的不同,而将法律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基于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调整的手段各不相同,所以,各法律部门的立法都有各自的要求与规律性。诸如宪政立法、行政立法、民事立法、经济立法、刑事立法等,都是立法研究的范围。”[71]此外,还包括对世界各国立法规律、技巧、方法等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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