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所以为世界法治国家所确立,并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改时所确立,使之成为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补充,有价值平衡上合理的正当性。
(一)被告人放弃出席法庭权利的情况下,刑事缺席审判体现了对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
如前所述,被告人亲自参与审判过程,通过与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对质、最后陈述等方式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影响法院判决的形成,这是被告人行使程序参与权的直接方式,体现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因此,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应当在确保被告人到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但是,从权利的性质来看,权利是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为满足其特定利益而自主享有的权能和利益,集中表现为权利主体可以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享有权利的主体在这个自由的范围内作出任何决定都应视为其权利的实现。由此可见,放弃权利本身也是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重要方式。换言之,倘若被告人选择放弃出席法庭,则这也是被告人行使权利的途径,因此,在被告人放弃出席法庭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判并没有漠视其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相反,在一定条件下尊重被告人不参加庭审的主观意愿,允许其不出席法庭,是对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此点在联合国公约中已经得到确认。“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理’有关‘案件’中所发表的‘意见’,在被告人已经被给予一切必要的通知,包括告知审判时间和地点等,以及被要求出席法庭审判,但被告人自己却决定不出席审判的情况下,进行刑事缺席审判并不违背联合国《两权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关于出席法庭审判权的规定。”[85]其实,从纯粹规范的角度来看也可以看出允许被告人放弃出席法庭的权利是对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因为纯粹规范必然要求权利主体对自己的权利享有自决权,尊重主体地位就要尊重和考量其选择放弃自己权利的自决权。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倘若已经通过各种途径给予了被告人出席法庭的机会,被告人本人却放弃出席法庭的权利的,则尊重其选择。此种情况下对刑事案件进行缺席审判不仅能够符合被告人不出庭的主观意愿,而且是尊重被告人主体地位的体现。
(二)刑事缺席审判有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犯罪现象总是层出不穷,加之现代社会贫富分化加剧、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化等原因,犯罪现象不仅没有呈现减少或消灭的趋向,反而呈现上升的势头”。[86]毫无疑问,日趋紧张的司法资源远不能满足解决不断增长的刑事案件的需要。故此,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对有限司法资源进行科学配置,实现诉讼效率最大化是当前刑事司法缓解诉讼压力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有限司法资源进行科学配置当然可以通过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来实现,这也是世界法治国家所采取的通常做法。例如,美国面对大幅增长的刑事案件,为了缓解诉讼压力,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刑事诉讼应运而生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据统计,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得到解决。[87]又如,在德国,原本不存在辩诉交易制度,但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刑事案件大幅增长,法院的诉讼负担越来越重,使得诉讼结果协商这种有效率的、节时省力但无法律根据的诉讼解决方式在德国获得了法院的普遍接受并被公开,[88]而后在2009年,德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作为调节有限司法资源的重要制度更是被写入《德国刑事诉讼法》。[89]应当指出的是,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固然能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如果案件进入诉讼后由于某种原因中止,那么哪怕适用较为简化的诉讼程序也无法提高诉讼效率,因为案件一旦中止就停滞不前,导致诉讼周期延长而使案件处于僵局状态,不仅导致司法资源的重复投入,而且案件长期未结会累积成沉重的讼累,严重影响诉讼效率的提高。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以避免因为被告人不出庭而导致审判中止,[90]诉讼周期也不会因为被告人不出庭而无限延长,由此可见,刑事缺席审判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www.xing528.com)
(三)刑事缺席审判有利于严厉打击腐败犯罪等重大犯罪
在我国,由于过去缺乏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一些严重腐败分子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携款外逃或者故意采取一定行为使自己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导致法院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据官方公布的数据显示,2008年至2013年5年里共抓获外逃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6694名。[91]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腐败犯罪分子外逃现象的严重程度。尽管近几年新增外逃人员逐年下降,但情况仍然较为严峻,如果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追究外逃腐败分子的刑事责任,那么境外就有可能成为腐败犯罪分子逃避审判的“法外”之地,这无疑打击了民众对司法有效惩罚腐败犯罪的信心,也会影响民众与腐败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腐败犯罪案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追回问题,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未涉及腐败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对于腐败犯罪分子不到庭的,法院仍然不能对其进行审判。此时,如果允许法院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那么就能有效打破腐败犯罪分子通过外逃来逃避审判的幻想,有助于严厉惩治腐败犯罪。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以确保不管腐败犯罪分子逃到哪里,都将受到法律应有的裁判,在最大限度上惩治腐败犯罪,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其实,从国际上追回外逃资产的要求来看,刑事缺席审判也有利于严厉打击腐败犯罪等重大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第3款第2项规定:“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其他任何犯罪的所得,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依照本公约第五十五条实行没收后,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在请求缔约国向被请求缔约国合理证明其原对没收的财产拥有所有权时,或者当被请求缔约国承认请求缔约国受到的损害是返还所没收财产的依据时,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由此可以看出来,要从境外追回外逃资产,原则上以对犯罪人定罪的生效裁判为前提。虽然被请求缔约国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但是如果被请求国坚持此要求才予以合作,那么我国若不满足这一要求,在追回外逃资产上就会非常被动。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不少西方国家就是以没有“已经生效的裁判”为由拒绝我国追回外逃资产的合理请求。[92]在提供符合条件的生效裁判方面,或许可以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生效裁定作为依据,但是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裁定本身并不涉及被告人的定罪问题,该裁定能否得到被请求国的认同仍然存疑,如果被请求国不认同,那么我国司法机关要追回外逃资产就会面临种种困难。在此背景下,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可以有效排除因被告人不出席法庭而导致无法提供生效判决的障碍,使我国向被请求国提出的追回外逃资产要求有了真正的权威依据,有助于加强打击腐败犯罪、追回外逃资产的国际合作,最大限度上打击腐败犯罪等重大犯罪现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