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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程序需实质化-刑事司法改革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25-01-14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一)庭审实质化与庭审程序实质化庭审实质化是与庭审虚化相对应的概念,它要求庭审应当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庭审实质化的程序要求是指庭审活动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环节,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程序要求。

(一)庭审实质化与庭审程序实质化

庭审实质化是与庭审虚化相对应的概念,它要求庭审应当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4]所谓庭审虚化,是指法官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调查认定主要不是基于法庭上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活动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书面审查来完成的,或者法院的判决主要不是由主持庭审的法官或合议庭作出的,而是由“法官背后的法官”作出的,庭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发挥实质性作用,司法人员不经过庭审程序也照样可以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庭审沦为纯形式的“走过场”。[5]而庭审实质化是指庭审应当真正发挥其在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质作用。庭审实质化的程序要求是指庭审活动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环节,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6]由此也决定了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7]

庭审实质化首先表现在庭审程序的实质化上,即庭审程序不能形式化、走过场。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程序要求。[8]换句话说,庭审如何具备发现真相的功能?如何能实现对被告人准确地定罪、量刑?又如何能在庭审的基础上作出权威、终局的裁判?这些问题具体表现在:庭审中司法证明的实质化、控辩对抗的实质化、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裁判文书说理充分、审判公开公正等。[9]而落实这些抽象的要求,就必须做到证人鉴定人出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对控方实行严格证明责任、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有效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权、加强法律援助辩护等。[10]这些都是实现庭审实质化必不可少的原则和措施。[11]

(二)庭审程序实质化的基本要求

职权主义国家的庭审规则以法官的认知结构为基础确立并展开:法官-证据-案件,法官有发现真实的义务,并享有广泛的调查职权,法官亲自调查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并在证据的基础上发现真实,作出裁判。而在当事人主义的背景下,庭审实质化基本上围绕着被告人的对质权展开,被告人是否能提出有利证据、质疑对方的不利证据、对争议进行充分辩论是推进程序和发现事实的最重要机制。虽然认知结构和立足点不相同,但是两大法系国家在庭审实质化的核心上却拥有相同的要求:一是证人出庭;二是裁判者的亲历性(直接审理和直接采证);三是只能在庭审的基础上制作判决。[12]这样,庭审程序实质化的要求可转化为以下三个问题。

首先是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发现真实并且维持审判程序的公平。在美国,对质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被告人有权和对自己不利的证人进行当面对质”,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美国的学者进一步指出,对质条款不仅是保护被告人有权让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出庭的权利,“证人当庭作证”还必须包含四个完整的要素:一是可以接受交叉询问;二是在伪证罪的威慑下提供证言;三是使得陪审团可以观察到证人作证时的言行举止;四是证人必须与被告人面对面地提供证言。[13]也就是说,为了从实质意义上实现被告人的对质权,证人出庭本身并不是目的,证人不仅要出庭,而且应当能够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和被告人面对面进行对质,如果作伪证还将面临伪证罪的刑事处罚。而在德国传统的法庭审判中,庭审的核心任务是发现真实,证人出庭并不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而是为了协助法官发现事实真相,只有在征得法官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才能对证人进行发问。[14]需要指出的是,自2000年开始,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判例对《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6条进行了解释,将对质权确立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包括:第一,只能在被告人在场时才能调查证据;第二,询问证人必须遵循武器平等原则,也即“平等对抗的原则”;第三,应当保障被告人有面对面地质问证人的权利。可以说,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将证人出庭问题直接转化为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问题。因此,一旦将对质权作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证人出庭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为了实现被告人的对质权,这是世界范围内被告人的人权发展趋势。(www.xing528.com)

其次是裁判者的亲历性问题。在陪审团和对抗式诉讼的基础上,美国法庭的裁判权实行事实裁判权和法律适用裁判权二元化的制度。陪审团负责对事实问题作出裁断,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在陪审团面前举证、质证和辩论,除了维持法庭规则和证据规则而外,主审法官是消极中立的。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使得控方卷宗被成功阻隔在法庭之外,加之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证人出庭作证必须让陪审团观察到证人的言行举止,庭审之后立刻不间断评议,使得陪审团作出的决定只能基于当庭获取的对证人、证据材料以及控辩双方的言词辩论形成的印象。[15]而陪审团所获取的一切信息均基于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出示、辩论以及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基于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将以损害被告人对质权为由予以排除。[16]因此,可以说,因为确保了被告人一方的对质权,才使得裁判者可以亲历审判。

我国近年来不断强调在庭审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理论界对这一问题基本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将直接言词原则简单化为证人、鉴定人出庭问题,这是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误读。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庭审中保障裁判者亲历性的基本原则,包括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言词审理原则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参与庭审的各方都应该用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攻击、防御、辩论、审判等诉讼活动,没有以言词方式进行的诉讼行为不具有程序法上的效力。其二是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材料,包括法官庭外调查核实后提出的证据,都应该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如口头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以口头方式提出实物证据并发表意见,任何未经言词提出和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7]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进行诉讼活动还是提出证据、对证据发表意见,都离不开被告人的质证权。进一步说,质证可以分为对人的质证和对物的质证,对人的质证毫无疑问是一个对质诘问的过程,但是在对物的质证过程中,对有争议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仍然需要制作人、提取人、保管人出庭说明情况,接受辩方的质证,以证明证据的同一性或保管链条的完整性;[18]对有疑问的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说明情况并接受辩方的质证。如此,裁判者的亲历性要得到保障,必须有辩方的质证权作为前提。

最后是在庭审的基础上制作判决的问题。庭审应当具有自治性,也就是具有能产生权威、终局性裁判结论的能力。要实现上述目标,庭审活动必须遵循程序正义的最低限度的要求:第一,有争议的双方充分参与了判决的制作过程,影响了对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判决结果,被告人的辩护权、程序参与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第二,法院判决的作出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法律的充分表达和辩驳基础之上的,控辩双方的意见、观点、疑虑经过了正反两面的质疑和辩驳,中立的法官在此基础上作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决定;第三,公开审判、直接言词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在庭审中得到了充分的展现。[19]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只有控辩双方充分参与裁判制作过程,在庭审中展现全部的证据和观点,法庭才能据此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在这个意义上,只有充分保障了辩方的质证权,双方的充分参与才有可能,裁判也才会基于庭审而产生。

综上所述,庭审实质化的程序要求虽然体现在诸多方面,但核心是有效保障辩方的质证权。如果辩方的质证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庭审实质化改革就很难有所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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