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以五个条款对技术侦查措施作了专门规定。由于技术侦查措施要采取一定科学技术手段,往往具有科技性、隐秘性,这对于打击同样高度依赖科技手段的网络犯罪而言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从现行规定来看,我国的技术侦查措施仍然存在问题,主要表现为适用案件范围过于狭窄、适用条件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且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侵犯诉讼权利之虞等。为了有效打击网络犯罪等高科技犯罪,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完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进一步扩大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案件范围。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旨在确认实践中已经存在的技术侦查措施,明确授予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监察法》将技术调查措施扩展至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中。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和《监察法》第28条之规定,技术侦查(调查)措施限制适用于以下四种情形的案件中:一是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二是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三是案件中涉及“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57]四是监察机关负责立案调查的“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由此可以看出来,网络犯罪并没有被纳入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之内,这显然失之偏颇,因为网络犯罪隐蔽性很高,不借助技术侦查措施往往很难侦破。网络诈骗案件就是典型的必须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才能有效侦破的样板案例。在网络诈骗案件中,犯罪主体与受害人并没有接触,加之犯罪主体往往通过网络远程操作,以临时注册QQ号等方式实施犯罪,隐蔽性极强,且在作案后往往销毁相关网上证据。这种情况下倘若不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则很难确定犯罪嫌疑人,遑论收集犯罪证据。因此,应当扩大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案件范围,将网络犯罪纳入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需要指出的是,公安部已经注意到技术侦查措施对于打击网络犯罪的重要性,在公安部《规定》中不仅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扩展至严重暴力犯罪案件、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而且明确将网络犯罪纳入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58]可以说,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上对于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案件范围上的不足,有利于提高公安机关侦查网络犯罪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能力。但是,公安部《规定》并非《刑事诉讼法》立法,加之其只在公安机关内部适用,而不适用于检察机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等。因此,笔者建议,可借鉴公安部《规定》的具体规定,将网络犯罪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可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写入现行《刑事诉讼法》。
第二,进一步细化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对于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其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条件是“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且“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侦查犯罪的需要”与“严格的批准手续”从用语上来看是较为原则的表述,何谓“侦查犯罪的需要”?怎样的批准手续才是严格的手续?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很有可能会言人人殊,这必然导致在适用上难以准确把握,不利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实施。尽管有关法律文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有所细化,如公安部《规定》细化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程序,要求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须“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第265条)。[59]然而,现行规定仍存在较多问题。其一,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65条之规定,仅县(区)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必须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而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只需自行决定即可,仍然缺乏监督。其二,尽管公安部《规定》在不同程度上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作进一步细化,但这些规定只能适用于公安机关,并非同时在公安机关与检察院适用。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进一步细化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具体而言,可参照公安部《规定》,对于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只有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才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此外,应当将此规定写入现行《刑事诉讼法》,使之同时适用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
第三,确立技术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原则,并落实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上文所述,强调通过完善技术侦查措施来打击网络犯罪及其他重大犯罪并不意味着可以置人权保障于不顾。恰恰相反,在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时更加需要强调人权保障。这是因为技术侦查措施与其他侦查行为相比较而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更高。从技术侦查措施的特点来看,其涉及对公民通讯自由权、隐私权长时间、持续性的干预和限制,这种长时间、持续性的干预与限制对公民实行立体式、全方位、笼罩性的监控,因而有可能威胁到法治国家存在的根本,进而有使法治国家倒退回警察国家之虞。[60]所以,在强调通过完善技术侦查措施以有效应对科技高度发展时代背景下新的犯罪形态的同时,不能不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需要指出的是,完善技术侦查措施“最关键的法律问题是,执法机关为了获得和保全证据,究竟可以在何种条件下,在多大程度上干涉公民的基本权利”。[61]故而,完善技术侦查措施必须要权衡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之间的价值冲突,在二者之间适度平衡。
放眼域外,西方国家对侵犯公民通讯内容信息的侦查行为,普遍奉行司法审查原则,即要求侦查机关在采用此类侦查措施以前,必须向法官提出申请,经法官审查许可才能实施。[62]在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b条第1款规定:“依照第100a条规定的措施(指通讯监听与录音——笔者注)只能由检察院申请并由法院发布命令。在拖延就有危险时也可由检察院颁发命令。如果在3个工作日内检察院的命令未获得法院的确认,将失去效力。此命令应被限制在至多3个月的期限内。如果命令存在的前提条件继续存在,并考虑侦查中所取得的信息,准许每次不超过3个月的延长。”[63]在美国,根据1986年《电子通讯隐私法》的相关规定,执法机构获取客户的历史交易记录以及IP地址等信息,必须事先获得法院的搜查令状(search warrant)或者法院命令(court order)。[64]需要指出的是,在经历“9·11事件”后,美国通过了旨在打击和惩罚恐怖分子的《爱国者法案》,该法案虽然强化了执法机构的监控能力,但仍然坚持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措施需要受到司法审查的做法。在我国香港地区,根据《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的规定,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实行“两级授权机制”,同时将秘密监察分为第1类监察和第2类监察,截取通讯和“第1类监察”由“小组法官”负责授权,“第2类监察”实行行政授权。[65]
回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为降低技术侦查措施存在的滥用之风险,公安部《规定》明确要求技术侦查措施需要经过审批,即第265条第1款规定:“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然而,根据此条规定,审查主体仍然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作为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存在天然的追究犯罪的倾向,这显然与司法审查原则所要求的客观、中立、公正立场所不符。因此,应当将审查权赋予客观公正的主体。从长远的目标来看,当然应当建立由法院进行审查的司法审查机制,然而,此种设想目前难以做到,从现实的角度来考虑,可以规定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批准,这是因为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负有客观公正义务。检察机关基于诉讼监督的职责,可以客观地审查批准技术侦查措施,有效保障侦查活动依法进行,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发现技术侦查措施有违比例原则,存在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应当本着客观、公正的立场,果断地不予批准。具体而言,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应当由同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而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从制约的角度来看,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
还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在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之间做到适度平衡,还必须真正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不仅是有效打击网络犯罪及其他重大犯罪的需要,而且是联合国的刑事司法准则之一。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作出的陈述为根据。但这类陈述可以引作对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诉的证据。”只有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才能有效地遏制侦查违法取证现象,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从而加强诉讼人权保障,彰显正当程序的正义价值,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根据虚假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最大限度地防止、减少冤案错案的发生。2012年《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规定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取得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在非法技术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排除上仍然存在较多问题,特别是相关规定还不够完善,例如技术侦查的实施方法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技术侦查采取的方法往往处于保密状态等,往往难以查明技术侦查是否存在非法行为。这显然不利于平衡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二者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只有为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提供法律依据,才能准确把握通过技术侦查获得材料的证据能力,并将非法技术侦查所取得证据排除。因此,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完善技术侦查的相关制度,真正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明确实施的步骤、方法、实施过程的记录,明确禁止性规定等。从证据的合法性出发,对于适用主体不当、违反适用要求、不符合适用范围而适用的情形,所获得证据材料均应予以排除。具体而言,其一,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是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对于其他机关越权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材料,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其二,实施主体未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其三,所涉案件不属于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材料是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最高法《解释》修改把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作为修改的重要内容,一方面明确了对技术侦查本身的审查要点包括技术侦查措施所针对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是否按批准决定载明的内容执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等。[66]此外,还明确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随案移送而没有随案移送的,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67]这可以说是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的间接规定。笔者期待,技术侦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充分发挥其作用。
【注释】
[1]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2]参见汪海燕:《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
[3]参见曾新华:《当代刑事司法制度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74~175页。
[4]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5]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6]参见曾新华:《当代刑事司法制度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22~229页。
[7]两院三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侦查机关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8]参见陈永生:“计算机网络犯罪对刑事诉讼的挑战与制度应对”,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
[9]参见薛建成等编译:《拉鲁斯法汉双解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5页。
[10]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506页。
[11]我国法律界对于侦查机关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了3种不同的学说,即行政机关说、司法机关说和双重性质说。
[12]参见杨正鸣、倪铁主编:《侦查学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9页。
[13]参见杨正鸣、倪铁主编:《侦查学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0页。
[14]参见于永波:“《关于军队保卫部门行使刑事侦查权有关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说明”,载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28/content_5003085.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5月3日。
[15]参见“2013年查处厅级官员至少227人 为近十年来最高”,载http://news.163.com/14/012 4/08/9JBF20K30001124J.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5月3日。
[16]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8年3月9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载http://www.spp.gov.cn/spp/gzbg/201803/t20180325_37217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5月3日。
[17]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的说明”,载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8-03/14/content_2048551.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5月3日。
[18]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的说明”,载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8-03/14/content_2048551.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5月3日。
[19]关于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的性质,参见汪海燕:“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6期。
[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管辖:(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犯罪,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三)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四)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登陆地或者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入境地,包括进入我国陆地边境、领海以及航空器降落在我国境内的地点。”第2条规定:“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由海警机构根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管辖原则进行。依据第一条规定确定的管辖地未设置海警机构的,由有关海警局商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1]虽然海关缉私警察队伍实行海关和公安双重垂直领导,从此角度来看,走私犯罪由公安机关侦查有其法律依据,但缉私警察队伍是以海关领导为主的,有必要从立法上明确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作为侦查主体。
[22]最高检《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1.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2.非法搜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3.刑讯逼供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4.暴力取证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5.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6.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7.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8.徇私枉法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10.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1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12.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1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1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第四百零一条)。”
[23]2019年最高检《规则》第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4]参见(晋)郭璞注、(宋)刑昺疏、(清)阮元等撰:《尔雅注疏·释诂上·疏》,载杨家骆主编:《尔雅注疏及补正附经学史》,台湾世界书局1985年版,尔雅一·释诂上·四。
[25]See Philip Babcock Gove,Webster's Third 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 of the English Language Una⁃bridged,Merriam-Webster Inc.,1993,p.1182.
[26](清)朱骏声:《说文通训定声》,清道光二十八年初刻本。
[27]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8]公安部《规定》第203条第3款规定:“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工作单位、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29]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30][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www.xing528.com)
[31]参见王汉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文集(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23页。
[32]参见陈光中、曾新华、刘林呐:“刑事诉讼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3期。
[33]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34]公安部《规定》第198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一)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讯问的;(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的。对于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对于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以及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可以在其执行场所进行讯问。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35]参见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律移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7页。
[36]参见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1978-2008)》,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9页。
[37]See Mascolo,Edward Gregory,“Miranda v.Arizona Revisited and Expanded:No Custodial Interro⁃gation Without the Presence of Counsel”,Conn.B.J.,Vol.68,1994,p.305.
[38]参见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律移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8页。
[39]参见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律移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1页。
[40]两院三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侦查机关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41]参见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载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12-05/29/content_1728283.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4月29日。
[42]参见郎胜:“‘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应当如实回答’不矛盾”,载http://legal.people.com.cn/GB/1733253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4月29日。
[43]参见“对话陈光中:公检法全不赞成‘沉默权’入法”,载http://legal.people.com.cn/GB/1568837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4月29日。
[44]参见韩德明:“信息化背景下侦查权范式的要素系谱”,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45]See System Security Study Committee,Computer at Riks:Safe Computing in the Information age,National Academies Press,1990,p.7.转引自陈永生:“计算机网络犯罪对刑事诉讼的挑战与制度应对”,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
[46]参见赵志巍、李翠翠:“国外计算机网络犯罪侦查技术概述”,载《中国安防》2016年第3期。
[47]参见赵志巍、李翠翠:“国外计算机网络犯罪侦查技术概述”,载《中国安防》2016年第3期。
[48]郑晓均主编:《侦查策略与措施》,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3页。
[49]参见解芳:“我国技侦工作立法问题研究”,载郝宏奎主编:《侦查论坛》 (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341页。
[50]参见刘方权: “突破与缺憾:技术侦查制度评析”,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51]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反间谍法》,以此取代了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国家安全法》。现行《国家安全法》是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的。
[52]参见解芳:“我国技侦工作立法问题研究”,载郝宏奎主编:《侦查论坛》 (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341页。
[5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54]近年来,腐败犯罪案件呈持续上升的趋势。据官方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32 909件44 085人,同比分别增加1.4%和6.1%。其中,立案侦查贪污贿赂大案18 224件,同比增加0.2%;查办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723人(含厅局级188人、省部级6人),同比增加2%。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二〇一一年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载《人民日报》2011年3月20日,第2版。
[55]《监察法》第15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56]关于技术侦查与技术调查的关系,如本章第二节所述,尽管《监察法》使用“调查”一词,但从性质上与“侦查”无异,因此,此处也一并讨论。
[57]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58]公安部《规定》第263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59]公安部《规定》第265条规定:“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60]参见陈永生:“计算机网络犯罪对刑事诉讼的挑战与制度应对”,载《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
[61][德]托马斯·魏根特: 《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1页。
[62]参见张泽涛:“反思帕卡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63]《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岳礼玲、林静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33页。
[64]See Marie-Helen Maras,Computer Forensics:Cybercriminals,Law,and Evidence,Sudbeury:John&Bartlett Learning,LLC,2012,p.59.转引自陈永生:“计算机网络犯罪对刑事诉讼的挑战与制度应对”,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
[65]参见兰跃军:“比较法视野中的技术侦查措施”,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期。
[66]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119条规定: “对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除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所属的证据种类,依照本章第二节至第七节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所针对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技术调查措施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措施是否在刑事立案后,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三)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准决定载明的内容执行;(四)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67]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122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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