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历史的维度来看,技术侦查措施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历了曲折迂回之路。这种曲折迂回之路当然根植于我国的特定环境。从技术侦查措施的发展路径来看,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经历由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扩展的过程,其法制化也是通过内部文件或通知的不断积累而在立法上正式确定下来。
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有效打击重大犯罪,我国刑事侦查活动开始重视技术侦查措施在这些案件中的运用,并率先在公安部的内部文件中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第一次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文件是1980年公安部下发的第99号文件《关于在侦查破案中充分运用各种技术手段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为了加强同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斗争,这些技侦手段,按规定的手续批准,可以用于刑事侦查活动。”而后,1984年召开的全国刑侦工作会议就技术侦查问题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技术侦查手段的管理,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办法,邮件和固定阵地的侦听、监视仍由侦查技术机构负责;流动的麦侦、话侦、监视、密取等手段,由侦查部门掌握使用。”[48]根据此会议的要求,随后公安部于1985年制定的《公安部关于技术侦察手段的使用原则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比较详细地规定了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对象、审批程序以及管理制度等,即规定技术侦查主要适用于对敌斗争和侦办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同时也可以适用于其他重大刑事、经济犯罪案件。[49]由此可以看出来,最初技术侦查措施只能由公安部来予以适用,且适用依据只是部门内部文件。
随着经济犯罪问题的突出,尤其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愈发严重,为了有效打击此类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只能从公安机关适用扩展至检察机关也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1989年联合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对经济犯罪案件,一般不要使用技侦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50]据此,我国检察机关在对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至此,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侦办重大犯罪案件中均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技术侦查措施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侦办重大犯罪案件时均可以使用,并被写入内部文件或通知中,但规定过于原则,加之内部文件或通知作为使用依据缺乏正当性,因此技术侦查措施亟待法律进行规制。鉴于此,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51]《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第33条规定:“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法有关规定。”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限。即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技术侦查措施被写入立法,但是规定过于原则,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性规定等付诸阙如,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了有效解决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规范问题,公安部于2000年制定了《公安部关于技术侦察工作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审判程序、法律责任、装备与技术建设、机构和队伍管理等问题,成为此后指导和规范技术侦查工作最为重要的一步法规性文件。[52]然而,由于这一规定并非法律规范本身,权威性天然不足,根据该规定所收集到证据资料往往需要经过“转化”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无疑不利于对重大犯罪的打击,也不利于法治建设的推进。(www.xing528.com)
随着腐败犯罪现象愈益严重,为了有效打击腐败犯罪,我国分别于2003年和2005年签署并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两个国际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明确规定了控制下交付、电子监控、特工行为等技术侦查手段,即第20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许可的情况下,视可能并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同样作了类似的规定。[53]毋庸置疑,这两个国际公约的签署及批准,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进程。
针对新时期腐败犯罪持续上升的趋势,[54]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正式将技术侦查措施写入法典。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二章中增设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以5个法条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不仅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与适用案件范围,而且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证据使用要求、审批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对公安机关的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第151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笔者注)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毫无疑问,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第一次将技术侦查措施纳入法治轨道,具有突破性的重要意义。一方面,进一步细化原有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使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更具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在技术侦查措施已经成为世界法治国家以及联合国公约认可的侦查措施的背景下,写入刑事诉讼法典有利于我国刑事立法、司法与世界通行做法相融合与衔接。
需要指出的是,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2018年修正后的《宪法》正式确立了监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与体系中的宪法地位,同年3月,《监察法》颁布,从而将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确定、十九大进一步提出的反腐败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与重大决策通过立法程序予以固定。毋庸置疑,《宪法》的修正以及《监察法》的制定,对于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监察体系,实现改革与立法的衔接而言意义重大、影响深远。按照《监察法》的规定,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调查权归于监察委员会,监察机关对6大类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与有关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调查。[55]与之相适应,原来属于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也一并转隶至监察机关,赋予监察机关技术调查的权利,[56]即《监察法》第28条规定:“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这无疑为反腐败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