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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改革:侦查讯问的法制化进展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侦查讯问制度的立法化1978年12月18日至22日,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北京召开。(二)侦查讯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1979年《刑事诉讼法》自实施以来,在惩罚犯罪、保障公民诉讼权利,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刑事司法改革:侦查讯问的法制化进展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没有制定刑事诉讼法典,关于侦查讯问的规定散见于《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等若干法律、法规中。侦查讯问制度的真正法治化,始于改革开放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尤其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侦查讯问制度正式立法化;而后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中侦查讯问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经过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以及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以人权保障为理念,侦查讯问制度进一步深化发展。

(一)侦查讯问制度的立法化

1978年12月18日至22日,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北京召开。会议作出“把全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实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党的历史的伟大转折,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现重大转折,进入新的时代。

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背景下,1979年7月7日我国《刑事诉讼法》通过并颁布,并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详细规定了侦查制度的具体内容,其中,对侦查讯问程序也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一,规定了侦查讯问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即第62条第1款规定:“讯问被告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二,规定了侦查讯问的时间与地点,对于被拘留或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在拘留后或逮捕后24小时以内在看守所进行讯问(第44条、第51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被告人,则可以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所在单位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第63条)。第三,规定了侦查讯问的具体程序。具体有四:一是侦查讯问的步骤,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第64条)。二是被讯问人应当如实回答义务,即要求“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第64条)。三是讯问特殊对象的程序要求,即规定“讯问聋、哑的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第65条)。四是讯问笔录的制作。即第66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被告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被告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被告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告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毋庸置疑,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较为详尽地规定了刑事案件侦查讯问程序的内容,尽管有的规定现在看来仍然存在不足,但是较之过去侦查讯问的内容缺乏法律规制的状况而言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二)侦查讯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979年《刑事诉讼法》自实施以来,在惩罚犯罪、保障公民诉讼权利,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进入20世纪90年代,社会发生了重大变化与发展,“社会生活情势的不断变化却要求法律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种种危及安全的新形式不断作出新的调整”。[30]于是,1996年迎来了《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加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一个重要成果”。[31]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其中,有关侦查讯问的内容包括:(1)增加了侦查讯问的主体,将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规定为侦查主体(第4条、第225条),上述侦查主体适用侦查讯问的相关规定。(2)对侦查讯问的地点进行了修改,由原来的“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所在单位进行讯问”改为“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第92条)。(3)将侦查阶段被刑事追究的人的称谓由“被告人”改为“犯罪嫌疑人”(第92条)。(4)明确了传唤、拘传的时间,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第92条)。(5)增加了关于犯罪嫌疑人有权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即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www.xing528.com)

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为了使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得到有效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国家机关相继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法律文件,进一步细化了侦查讯问程序。其中,比较重要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文件有:1998年六机关《规定》、1998年最高法《解释》、1999年最高检《规则》以及1998年公安部《规定》。毋庸置疑,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嗣后司法解释与法律文件的出台,对保障侦查讯问制度的正确实施发挥重要作用。当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讯问制度的规定仍有问题没有解决,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需要《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予以解决。

(三)人权保障背景下的侦查讯问制度改革

1996年《刑事诉讼法》自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的现象仍然较为严重,刑讯逼供导致了一些震惊全国的冤案错案,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因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亟待再次修改。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发展需要,我国在2012年迎来了《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改。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立法,并以此为指导思想对侦查讯问制度进行了改革与完善,使侦查讯问制度向着法治化、文明化的方向发展。具体而言,2012年《刑事诉讼法》涉及侦查讯问制度的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完善了侦查讯问的程序性规则。为了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保证侦查讯问程序的公正性,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侦查讯问的程序性规则:第一,进一步完善了侦查讯问的地点,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送看守所(第83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第116条第2款);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第117条第1款)。第二,进一步明确了讯问的时间限制,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第117条第2款、第3款)。第三,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的权利告知义务,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第118条第2款)。第四,明确规定了讯问中的录音录像制度,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第121条)。第五,对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程序中的讯问作了专门规定。即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第86条第1款)。

二是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权利保障。第一,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时间往前延伸至侦查阶段。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且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法律帮助,但是没有赋予律师辩护人地位,因而辩护律师的其他诉讼权利无法在侦查阶段行使,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无法获得充分的法律帮助。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即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第33条第1款)。这无疑对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有重要意义。第二,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特权。即第50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三,增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54条)。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关的司法解释及法律文件也随之作出修订,并对侦查讯问程序作出进一步细化的规定。这些修订的司法解释及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六机关《规定》、2012年最高法《解释》、2012年最高检《规则》、2012年公安部《规定》以及两院二部《法律援助规定》。毋庸置疑,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理念,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使刑事诉讼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的进步。[32]侦查讯问程序的改革和完善都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追求。比如,完善了辩护制度,使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时间推前至侦查阶段;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特权;增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遏制刑讯逼供;等等,这些新的规定使我国侦查讯问制度保障人权的力度提升至一个新的高度。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侦查制度作为重点修改的领域,但是随着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被写入刑事诉讼法,为了在不同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增加了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要求。如为了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增加了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告知义务,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同时,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增加侦查机关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33]而后于2020年修订的公安部《规定》则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根据公安部《规定》第198条之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一般在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但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在现场、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看守所讯问室、刑罚执行场所等进行讯问。[34]这无疑对促进侦查讯问制度的发展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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