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改革开放以前,由于“文革”的影响,侦查活动被简单化为专政工具,“群众专政”取代了专业的侦查工作,大批侦查人员被排挤出公安机关,大量的侦查装备器材被抛弃和毁坏,大批的刑事犯罪档案和情报资料被销毁,[12]而检察机关在“文革”期间甚至被砸烂,其职务犯罪的侦查职权名存实亡,可以说,我国的侦查机关被彻底破坏,侦查制度的发展一度陷入泥沼。
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后,面对“文革”后持续高涨的犯罪形势,我国开始了侦查体制的重新建设工作。其中,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得以恢复,并且重新规范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格局,逐渐形成较为独立的侦查机构体系,如公安部在治安局内设置刑侦处,省、自治区公安厅设刑侦科或刑侦处,特大城市设刑警大队或刑侦处,大、中城市设刑警大队,小城市设刑警队,地区公安处设刑侦组或刑侦科,县公安局设刑侦股或侦破组。[13]同时,检察机关也得以重建。自1978年6月1日起,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行使职权。随着公安机关的重新调整以及检察机关的重建,我国刑事诉讼也正式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确定为刑事侦查的主体。
对于侦查主体的确立而言,最重要的标志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1979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侦查机关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第13条规定:“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可以进行调解。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案件的侦查,都由公安机关进行。”据此,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负责对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进行侦查,而公安机关则是最主要的侦查机关,负责除检察机关侦查以外的其他案件的侦查工作。(www.xing528.com)
需要指出的是,而后公安部于1979年12月24日发布的《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对公安机关内部机构的分工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与细化。根据该规定第一部分的内容,公安机关内部机构在侦查权限的分工如下:“刑事侦察部门分管刑法规定的下列案件:(一)杀人案;(二)伤害案;(三)抢劫案;(四)投毒案;(五)放火案;(六)爆炸案;(七)决水案;(八)强奸案;(九)流氓案;(十)盗窃案;(十一)诈骗案;(十二)抢夺案;(十三)敲诈勒索案;(十四)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案;(十五)伪造有价证券案;(十六)伪造票证案;(十七)伪造公文、证件、印章案;(十八)投机倒把案;(十九)走私案;(二十)拐卖人口案;(二十一)制造贩运毒品案;(二十二)非法制造、贩运枪支、弹药案;(二十三)制造、贩卖假药案;(二十四)破坏生产案。走私、投机倒把行为,主要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需要侦查的走私、投机倒把案件,由公安机关的刑事侦察部门主管。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罪,第一百七十二条窝赃,销赃罪,按包庇对象和赃物来源,分别附入同类案件。刑法规定的下列案件,由政保、经文保、铁道交通保卫、边防保卫、预审、劳改以及治安管理等业务部门分别主管:反革命案、公然侮辱诽谤案(第一百四十五条中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和窝藏包庇反革命案,由政保、经文保、铁道交通保卫和边防保卫部门分别主管。破坏交通设备案,破坏动力、燃料设备案,破坏通讯设备案,破坏珍贵文物案和重大责任事故案,由经文保、铁道交通保卫和消防管理部门分别主管。经文保卫部门主管的案件中,需要勘查现场,鉴定痕迹、物证,对涉及社会嫌疑线索的调查控制,刑事侦察部门积极配合。破坏边境碑界桩案、偷越国(边)境案、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案,由边防保卫部门主管。在押犯脱逃案,由预审、劳改部门主管。过失杀人案,伤害案(第一百三十四条中为打架斗殴或群众性械斗致伤的、第一百三十五条过失伤人的),违法捕捞水产品案,违法狩猎案,扰乱社会秩序案,流氓案(第一百六十条中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案、私藏枪支、弹药案,聚众赌博案,制作、贩卖淫书、淫画案,妨害公务案,神汉、巫婆造谣、诈骗案,毁坏公私财物案,破坏名胜古迹案,致死人命案,由治安管理部门主管。这些案件,发生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本单位保卫组织协助查处;案情复杂,需要勘查现场,或者需要使用秘密手段的,由刑事侦察部门负责进行。交通肇事案,由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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