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十八大以来,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深入发展已经取得重大成果,2018年修正后的《宪法》和出台的《监察法》确立了新的国家监察制度,其中许多重大问题涉及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随着十九大的胜利召开,全面依法治国已经进入新时代,但是“全面依法治国任务依然繁重”,下一阶段的司法改革必须采取一系列重大新举措以进一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新举措大多涉及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的总方向是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及现代化,重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和彰显程序公正的价值。为此,笔者就侦查制度改革的展望提出以下两点看法,至于检察机关侦查权与监察机关调查权的衔接,则在第二节讨论。
(一)进一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保障
首先,建立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是指律师在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亲自在场,目的是在讯问过程中避免刑讯的发生。更为重要的是,赋予律师侦查讯问时在场权,能够使犯罪嫌疑人因为有律师在身边帮助而感到心里踏实,从而有效缓和心里的恐惧与压力,这显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替代不了的。因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其次,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程序人权保障价值,对于严防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如第四章第一节所述,2017年两院三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进一步完善,不仅规定了侦查阶段的排除主体为检察机关,而且规定了侦查阶段排除程序的启动方式包括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7]因此,应当在下一次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时加以吸收并进一步细化,写入法典。最后,删除“应当如实回答”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特权已经在我国正式确立,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保留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款)。“应当如实回答”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不仅应当“回答”,而且应当“如实回答”,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没有不回答的自由,相反,更是有回答的义务。更为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还必须“如实回答”,而如实回答的内容有可能会“证实自己有罪”,这显然带有“强迫性”地要求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之嫌,明显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精神内核冲突。倘若将二者同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只会导致本来就缺乏机制保障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其真正作用。从我国民主法治的发展趋势来看,应当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删除“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www.xing528.com)
(二)加强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外部控制
由于强制性侦查行为涉及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因此,在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时需要强调人权保障。特别是技术侦查措施,其与其他侦查行为相比较,侵犯隐私权的风险更高。从技术侦查措施的特点来看,涉及对公民通讯自由权、隐私权长时间、持续性的干预和限制,这种长时间、持续性的监控,因为对公民具有立体式、全方位、笼罩性的特点而威胁到法治国家存在的根本,进而有法治国家倒退回警察国家之虞。[8]因此,对其适用应当接受严格的司法审查,然而,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强制性侦查行为只接受内部控制,即审查主体要么为内部行政首长,要么为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这显然与司法审查原则所要求的客观、中立、公正立场所不符。因此,应当将审查主体赋予客观公正的主体。从长远的目标来看,当然应当建立由法院进行审查的司法审查机制。然而,此种设想目前难以做到,从现实的角度来考虑,可以规定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批准,这是因为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在我国,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而且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它负有监督侦查机关的职责。检察机关基于诉讼监督的职责,在审查批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中,能有效保障侦查活动依法进行,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发现技术侦查措施有违比例原则,存在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之虞时,应当本着客观、公正的立场,果断地不予批准。具体而言,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应当由同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而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从制约的角度来看,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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