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近20年,我国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不断发展,犯罪也呈现出新的特点。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以及新的形势需要,刑事诉讼法存在的弊端日益显露。1995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并经委员长会议决定,提交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1996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同年3月17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获得通过,并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形式予以公布。1996年《刑事诉讼法》共4编17章,条文共225条,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侦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1)新增关于刑事侦查的一般规定,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调查取证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原则规定以及关于预审的原则规定。(2)对犯罪嫌疑人传唤规定的修改,首先,改变了传唤对象的称谓,由‘被告人’改为‘犯罪嫌疑人’。其次,对犯罪嫌疑人的传唤地点进行了修改,由‘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所在单位’改为‘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最后,明确规定了传唤的时间,禁止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3)增加了关于犯罪嫌疑人有权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4)增加规定‘询问不满18周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5)增加规定侦查人员持有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也可以勘验和检查,不仅限于持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6)新增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的规定。(7)明确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解除扣押、冻结期限为3日。(8)增加关于精神病或者有争议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的规定。(9)对关于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他们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规定的修改,首先,规定了告知的义务主体是侦查机关。其次,将‘被告人’的称谓相应地改为‘犯罪嫌疑人’。最后,强调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增加了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也有权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申请。(10)增加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11)关于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的修改。(12)关于侦查终结的案件的标准及其移送材料的规定。首先,将原《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1款关于提出公诉的规定统一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中规定。其次,删除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免予起诉’的规定。最后,增加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的标准的规定,即‘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3)增加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的规定。[3]
毋庸置疑,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制度作了较大的改革,侦查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从诉讼结构的角度来看,修改后的侦查制度弱化了强职权主义因素,一方面表现为增加被追诉人的对抗权,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弱化追诉权力。具体而言,第一,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包括了解涉嫌罪名、会见通信、申请取保候审、申诉控告等。[4]第二,取消收容审查制度,将其中与犯罪有关的内容纳入拘留、逮捕之中。例如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www.xing528.com)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弱化了强职权因素,但是强职权主义的内容并没有根除,侦查制度仍然保留较强的职权主义倾向。首先,1996年《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5]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其次,仍然没有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性侦查行为,如搜查、扣押等,仍然由内部行政首长或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审查。例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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