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正式通过《刑事诉讼法》,并于同年7月7日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79年《刑事诉讼法》分总则与分则两大部分,共4编17章164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及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诉讼原则,同时就管辖制度、回避制度、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以及诉讼程序等作了详细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刑事诉讼法典,结束了新中国成立以后刑事诉讼活动长期没有刑事诉讼法典作为依据的局面,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走上法制化道路。
从内容来看,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诉讼模式呈现强职权主义色彩,“不仅控诉权受到外部制约较少,控审距离更加接近;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或其他权利相对较少;再加上由于体制方面的原因,刑事诉讼法规制之外的权力(如党、行政权等)往往也会影响刑事诉讼的运行甚至是结果,故而,我国诉讼中权力因素较之职权主义国家更加活跃”,属于“强职权主义诉讼结构”。[2]同样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侦查制度也体现了浓厚的强职权主义因素,主要体现在:第一,强制性侦查行为实行内部控制,缺乏司法审查制度。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39条规定:“逮捕人犯,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第4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七)正在进行‘打砸抢’和严重破坏工作、生产、社会秩序的。”由此可见,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自侦案件的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均由适用机关行政首长审批,而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的逮捕虽然由检察机关批准,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控诉方的地位。无论是行政首长审批还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逮捕的批准,均属于内部控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作为承担控诉职能的机关,很难从中立的立场审查,而往往基于实现控诉职能的考虑而签发令状。第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的主体地位弱化。从条文来看,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而且根据第64条规定,被告人不仅不享有沉默权,而且“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在一定程度上是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第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保障较弱。第29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的辩护人经过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辩护人无权在场。(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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