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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司法改革: 排除合理怀疑解读与应用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应当承认,虽然可把排除合理怀疑界定为排除符合常理的、有证据事实根据的怀疑,但因为其在性质上属于主观的证明标准,对其理解最终需要回归到对确信程度的把握上。与西方国家的分析视角不同,我国应当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来解读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对排除合理怀疑作确定性、唯一性的理解也已经规定在我国的法律解释文件中。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 排除合理怀疑解读与应用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解读

如上文所述,排除合理怀疑在西方国家存在着很大争议,并不是一个容易准确把握的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诸如什么是“合理怀疑”、如何排除“合理怀疑”等问题也被不断提出并要求作出相应的回答。[123]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对该标准作了语义解释,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124]应当说,这是参考外国通说,对排除合理怀疑作出的一种比较成熟的解读,笔者持认同态度,并认为应当对“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做进一步细化解读。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指有新证据事实为根据的怀疑,即根据辩护方的辩护或司法机关的查证,发现新的证据事实足以动摇原有的事实认定,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因而形成合理的怀疑。其二,通过对现有的证据进行逻辑推理与经验分析,发现证据本身前后矛盾;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得出排除合理怀疑结论的情形。例如,辩护律师没有取得新的证据事实,但通过阅卷,并对定案证据进行逻辑推理、经验分析,指出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被告人口供有非法取得之嫌,且前后不一致,缺乏实物证据印证,仅凭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而产生怀疑,这也属于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

应当承认,虽然可把排除合理怀疑界定为排除符合常理的、有证据事实根据的怀疑,但因为其在性质上属于主观的证明标准,对其理解最终需要回归到对确信程度的把握上。探寻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程度,西方国家的理论解读和实用经验是否可以搬用到中国,这是十分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如上文所述,西方国家主流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诉讼认识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用概率表示,则为90%以上,但没有达到唯一性的地步。这种观点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是以西方经验主义哲学,尤其是洛克经验主义认识论为基础的。诚如美国著名证据法史学家夏皮罗教授指出的,“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阐明,源于17世纪末期的判例和著述中所包含的与道德上的确定性概念和洛克所表述的可能性的最高程度相联系的丰富的思想”。[125]洛克的或然性理论强调基于生活经验对不同事物的真实性具有不同程度的确信,并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认为是一种最大限度的或然性。与西方国家的分析视角不同,我国应当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来解读排除合理怀疑。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坚持可知论立场,认为客观事实不依赖于人的意志而存在,但人们可以认识它,对客观事实的正确认识就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认识。诉讼中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以达到符合客观事实的地步。学界曾就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有必要以及是否有可能符合客观真相形成理论争论。这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笔者认为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必要且有可能符合客观真相,因而应当坚持客观真实论。试想,如果不要求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客观真相,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不存在是非曲直,也就不存在冤假错案了。当然,由于诉讼证明的复杂性与诉讼价值追求的多元性,要求对所有事实的认定均符合客观真相很难做到,而且也无法满足解决诉讼纠纷的需要,法律真实应当有其适用的空间。但是,这并不等于否定客观真实,在二者关系上,必须坚持客观真实为主,法律真实为辅的原则,绝不能抛开客观真相主张法律真实。这是由司法规律所决定的,也是由冤案的沉痛教训及活生生的司法实践所启示的,正如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所指出的,“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领导一直意识到客观真实对于实现实体公正、严防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性,均对客观真实采取维护和支持的态度。[126]其实,西方学者在探讨诉讼中的真实时,有时也承认客观真实论。如有英国学者指出,英国的证据规则“宗旨只有一条,就是保证求得案件的客观真实,防止发生冤枉无辜的现象”。[127]又如,美国也有学者指出,“在一个得到精心设计的制度中,在特定案件中……司法认定一般可能会达到与实体真实相一致”。[128]客观真实落实到证明标准上,就要求对有罪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最严格、最高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即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确定性、唯一性,用概率来表示,就是100%符合客观真相。在这点上,我们不能简单地套用西方国家法律界的主流观点来解读我国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对排除合理怀疑作确定性、唯一性的理解也已经规定在我国的法律解释文件中。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140条第4项规定:“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从学界来说,不仅支持客观真实论者主张唯一性,而且有的学者虽然不一定支持客观真实论,但同样认为“法院认定一个公民有罪当然应当达到100%的真实程度,这是不能打任何折扣的”。[129]

求证司法实践,结论确定性、唯一性不是可望而不可即的要求,而是能够达到的现实标准。有的案件一开始其事实就明如观火。如2008年发生在上海的杨佳袭警案,杨佳在光天化日闯入公安局刺死警察和保安多人的事实在一开始就是确定的。有的案件虽然在一开始扑朔迷离,但是经过缜密的侦查,也能达到确定性,最终真相大白。如2013年发生在浙江的张高平、张辉叔侄冤案,在宣告叔侄二人无罪后,公安机关通过对遗留在死者指甲上的DNA进行鉴定查明了案件的真凶,案情在最后也是确定的。结论确定唯一不仅司法实践中能够达到,也有必要达到。因为我国将严防冤假错案作为坚守的司法底线,可以说对错案采取了零容忍的态度。这与上述美国对错案的容忍度可达到10∶1的幅度也迥然不同。

当然,要求对案件的所有细节都证明到确定、唯一是不可能的,几乎所有的案件都达不到,尤其是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由于涉及人的内心活动,更难证明至确定的程度。因此,笔者认为,结论确定性是指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包括是否存在犯罪事实以及犯罪人是谁等)的证明要达到如此程度。至于其他案件情节,则可不作此要求。而且有时为了强化对某种类型案件的打击力度,对有的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尤其是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如明知等,甚至可以适度降低标准。如贿赂案件,其亲属接受贿赂,被告人是否明知很难证明至确定的地步。如果也要求达到确定的标准,只会加大放纵犯罪的风险。因此,可适度降低对这类案件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明标准。这是加大打击此类犯罪力度的需要,也符合联合国相关法律文件的要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就规定对于腐败犯罪案件中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适用推定。[130]按照推定的一般逻辑,只要基础事实存在,即可推断推定事实存在。由此可见,“推定”的证明要求明显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二)排除合理怀疑统一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为了防止在死刑案件上出现冤案错案,有实务部门领导人提出死刑案件“要用最高、最严格的证明标准”。[131]笔者认为,对死刑案件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固然必要,因为死刑一旦执行即具有不可恢复性,必须慎之又慎。但如果因此对死刑案件和非死刑案件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这不仅与我国的立法相违背,而且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首先,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没有区分死刑案件与非死刑案件,针对的是所有刑事案件,应当统一适用。因此,作为原有“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细化,排除合理怀疑也应统一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其次,在当代刑事诉讼中,世界各国对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表达均是一元化、单一的,如英美法系国家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国家表述为“内心确信”。无论是“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内心确信”,都是针对所有刑事案件而言的,并没有因为案件不同而采取二元化的规定。因此,应当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统一适用于所有的案件,不因案件不同而有所区别。

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在排除合理怀疑统一适用的基础上,应当如何对死刑案件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呢?对此问题的回答,还要回到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准确把握上,即必须坚持对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定性、唯一性的程度。唯有这样,才能真正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保证“零差错”,真正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与此同时,要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还要求对证据不足,证明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案件,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这是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也是防范冤案错案的重要途径。如本章第二节所述,过去,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迫于社会舆论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压力,在有的案件尤其是故意杀人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证明还没达到确定性的情况下不直接作出无罪判决,而采取一种降格处理的做法,即判处被告人有罪,但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留有余地”地判处较轻的刑罚。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只能防止错杀,但是不能防止错判。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李怀亮案等都是“留有余地”的做法酿成的样板错案。因此,在案件证明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情况下,不能留有余地,应当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

(三)排除合理怀疑须以审判为中心

保障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准确运用,还应当以审判为中心,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排除合理怀疑是裁判者在法庭上认定案件事实所要求达到的证明标准,必然要求以审判为中心,以庭审稿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决定性环节。过去,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过分看重案卷移送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庭审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异化为对审判前所形成的结论的一种确认程序。这种流于形式的庭审活动既不符合诉讼规律,也使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适用难以得到保障,因为裁判者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又谈何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因此,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发挥庭审在认定案件事实、判断证据中的决定性作用,既是诉讼规律的要求,也是保障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准确适用的重要保障。[132]

当然,裁判者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以证据为根据的,因此,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准确适用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裁判者对证据的准确判断。裁判者只有亲自接触证据材料、直接感受证据材料,通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及亲自讯问或询问才能准确判断证据的真伪和价值大小,进而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因此,要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必然要求控辩双方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辩论说理在法庭,这恰恰是直接言词原则的要义所在。由于直接言词原则可保证裁判者对证据材料调查的亲历性,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因此受到诸多国家的青睐。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把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审判的基本原则予以规定。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增加多个条文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作证的经济补偿、证人保护以及强制到庭等问题作了规定,且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为证人、鉴定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或询问提供了良好条件,初步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适用起配套保障作用。但是,这些规定毕竟不是直接言词原则本身,且现行规定仍有不足之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甚至有违直接言词原则之虞,不利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正确适用。因此,结合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应当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这是保障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准确适用的需要,也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注释】

[1]See Weeks v.United States,232 U.S.383(1914).

[2]See Wolf v.Colorado,338 U.S.25(1949).

[3]See Mapp v.Ohio,367 U.S.643(1961).

[4]See Miranda v.Arizona,384 U.S.436(1966).

[5]根据米兰达警告的要求,在第一次讯问被逮捕人之前,必须明确告诉被逮捕人:(1)你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会作为对你不利的证据;(3)你有权在审讯时有律师在场;(4)如果你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你指定律师。

[6]See Jennifer Diana,“Apples and Oranges and Olives?Oh My Fellers,the Sixth Amendment,and 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Doctrine”,Brooklyn L.Rev.,Vol.71,2005,p.985.

[7]See Silverthorne Lumber Co.v.United State,251 U.S.385(1920).

[8]See Jennifer Diana,“Apples and Oranges and Olives?Oh My Fellers,the Sixth Amendment,and 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Doctrine”,Brooklyn L.Rev.,Vol.71,2005,p.1009.

[9]See U.S.v.Leon,468 U.S.897(1984).

[10]See Hudson v.Michigan,547 U.S.586(2006).

[11]See United States v.Janis,428 U.S.433,466(1976).

[12]参见黄朝义:《刑事证据法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81页。

[13]See Slobogin,374,377,104th Cong.,Ist Sess.(1995).

[14]Ronald L.Akers&Lonn Lanza-Kaduce, “The Exclusionary Rule:Legal Doctrine and Social Re⁃search on Constitutional Norms”,2 Sam Houston St.U.Crim.Just.Center Res.Bull.1,1986.

[15]See Wong Sun v.United States,371 U.S.471(1963).

[16]参见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25页。

[17]参见张吉喜: “德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禁止”,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2月16日,第B04版。

[18]中央政法干校刑法、刑事诉讼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讲义》,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第220页。

[19]徐静村、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4页。

[20]参见樊崇义主编,卞建林副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7页。

[21]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死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22]1999年最高检《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23]参见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4]参见卞建林:“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若干重要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25]参见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毕玉谦:《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等等。

[26]参见樊崇义:“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载《检察日报》2010年6月2日,第3版。

[27]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58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内容。其中,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分别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排除的程序、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等作出规定。

[28]两院三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29]两院三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26条规定:“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

[30]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12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调查、侦查期间,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调查、侦查人员,其他调查、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有关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31]两院三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5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32]See Cardozo,People v.Defore,242 N.Y.13,150 N.E.585(1926).

[33]参见王彪:“法官为什么不排除非法证据”,载《刑事法评论》2015年第1期。

[34]参见左卫民:“‘热’与‘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

[35]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实务研究”,载裴显鼎主编: 《刑事证据排除程序适用指南》,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37页;程衍:“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侦查人员的程序性被告身份”,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3期。

[36]例如,有法院在判决书指出:“(辩护人提出口供属于非法证据)本院认为,辩护人未就被告人郭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人郭冠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承认收受事实存在,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参见郭冠受贿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南刑二终字第00038号。

[37]参见易延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基于1459个刑事案例的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

[38]参见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39]最高法《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11条规定:“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40]参见步洋洋:“认罪认罚从宽视域下刑事简化审理程序的本土化省察”,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期。

[41]See Larry Laudan,Truth,Error,and Criminal Law:An Essay in Legal Epistemolog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p.2.

[42]John Henry Wigmore,Wigmore on Evidence 37.1,1018(Peter Tillers rev.1983).

[43]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3号。

[44]参见肖沛权:“排除合理怀疑的经济分析”,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2期。

[45]参见刘俊文点校:《中华传世法典: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93页。

[46]参见薛梅卿点校:《中华传世法典:宋刑统》,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1页。

[47]参见田涛、郑秦点校:《中华传世法典: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7页。

[48]参见沈家本:“《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十一‘法典草案一’”,载《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进呈诉讼法拟请先行试办章程折并清单》,第1860页。

[49]参见韩延龙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通史》 (下),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50]参见韩延龙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通史》(下),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年版,第60~61页。

[51]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定罪证明标准的表述,有的表述为“证据充分确实”,有的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立法意图上来讲,二者均体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立法原意。因此,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定罪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52]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140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2019年最高检《规则》第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公安部《规定》第70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53]刘俊文点校:《中华传世法典: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93页。

[54]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55]参见王禄生:“中国无罪判决率的‘门道’:20年数据盘点”,载微信公众号“数说司法”,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6月13日。此表数据是作者王禄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国法律年鉴》整理;其中2008年至2012年数据转引自马剑:“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罪案件的分析报告——关于人民法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证分析”,载《法制资讯》2014年第1期。

[56]参见顾永忠:“律师辩护是防范、纠正冤假错案的重要保障——以缪新华一家五口错案的发生与纠正为切入点”,载《中国律师》2017年第11期。

[57]参见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58]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0页。

[59]参见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60]参见邓红阳:“赵作海案再曝‘留有余地’潜规则”,载《法制日报》2010年5月13日,第4版。(www.xing528.com)

[61]参见汤琪:“最高法:十八大以来纠正重大刑事冤假错案34起”,载http://news.southcn.com/china/content/2017-02/27/content_166003358.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3月2日。

[62]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岳礼玲、林静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

[63]参见[美]哈罗德·伯曼编:《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恒译,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16页。

[64]这种观点以原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May、Wigmore以及McCormick为主要代表。May在一篇写于1876年的论文中指出,排除合理怀疑在都柏林1798年审判的Finney案与Bond案中首次出现。See John Wilder May,Some Rules of Evidence:Reasonable Doubt in Civil and Criminal Cases,10 Am.L.Rev.642(1876),pp.657~658.

[65]See L.Kinvin Wroth,Hiller B.Zobel,Legal Papers of John Adams,Volume 3.Cases 63&64:The Boston Massacre Trials Chronolgy.Index,Cambridge,MA: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5,p.271.

[66]See John Largent,OBSP(Apr.1783,#314),pp.491,499(theft from the mails),also see ht⁃tp://www.oldbaileyonline.org/browse.jsp?id=t17830430-67-defend847&div=t17830430-67&terms=if|on|viewing|the|evidence|any|reasonable|doubt#highlight.See also Barbara Shapiro,“Changing Lan⁃guage,Unchanging Standard:From‘Satisfied Conscience’to‘Moral Certainty’and‘Beyond Reasonable Doubt’”,17 Cardozo J.Int'l&Comp.L.261,276,(2009).Also see John H.Langbein,The Origins of Ad⁃versary Criminal Trial,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263.James Q.Whitman,The Origins of Rea⁃sonable Doubt:Theological Roots of the Criminal Trial,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2008,p.193.

[67]See The Proceedings of the Old Bailey Ref:T17831210-4.Quoted in James Q.Whitman,The Ori⁃gins of Reasonable Doubt:Theological Roots of the Criminal Trial,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2008,pp.197~198.

[68]See Richard Corbett,OBSP(July.1783,#670),at 879,895(arson),also see http://www.oldbaileyonline.org/browse.jsp?id=t17840707-10-person161&div=t17840707-10&terms=there|is|a|reasonable|doubt#highlight.2013/2/3.

[69]See Joseph Rickards,OBSP(Feb.1786,#192),at 298,309(murder),also see http://www.oldbaileyonline.org/browse.jsp?id=t17860222-1-person52&div=t17860222-1#highlight.

[70]See State v.Cochran,13 N.C.56,57-58,2 Dev.63,64-65(1828).

[71]See In re Winship,397 U.S.358(1970).

[72]BGH NStZ 402(1990).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73][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2页。

[74]“《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3号一般性意见》第1条,第7条”,载http://www1.umn.edu/humanrts/chinese/CHgencomm/CHhrcom13.htm,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1月22日。

[75]《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第30条规定:“无罪推定是保护人权的基本要素,要求检方提供控诉的证据,保证在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确保对被告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并要求根据这一原则对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所有公共当局均有责任不对审判结果作出预断,如不得发表公开声明指称被告有罪。”参见“《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第30条”,载http://www1.umn.edu/humanrts/chinese/CHgencomm/CHhrcom3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1月22日。

[76]See United States v.Glass,846 F.2d 386,387(7th Cir.1988).

[77]See Murphy v.Holland,776 F.2d 470,475(4th Cir.1985).

[78]事实上,审理法官在一些案件中错误地定义合理怀疑一词。See,e.g.,Lanigan v.Maloney,853 F.2d 40,45-48(1st Cri.1988),cert.denied,109 S.Ct.788(1989);United States v.Pinkney,551 F.2d 1241,1244-46(D.C.Cir.1976);Lansdowne v.State,412 A.2d 88,93(Md.1980);United States v.Alvero,470 F.2d 981,982-83(5th Cir.1972).

[79]See Holland v.United States,348 U.S.121,140(1954).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尝试对‘合理怀疑’一词进行解释并不会经常使陪审团对该术语有更清晰的理解。”

[80]参见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81]See Cage v.Louisiana,498 U.S.39(1990).

[82]See Larry Laudan,Truth,Error,and Criminal Law:An Essay in Legal Epistemology,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p.37.

[83]See Edward J.Devitt et al.,Federal Jury Practice and Instructions, §12.10,West Pub.Co.,1987,p.354.

[84]See Jessica N.Cohen,“The Reasonable Doubt Jury Instruction:Giving Meaning to A Critical Con⁃cept”,Am.J.Crim.L.,Vol.22,1995,p.677,p.694.

[85]See United States v.Schipani,289 F.Supp.43,57(E.D.N.Y 1968).

[86]See United States v.Fatico,458F.Supp.388,411(1978).

[87]See McCauliff C.M.A.,“Burdens of Proof:Degrees of Belief,Quanta of Evidence,or Constitutional Guarantees?”,Vand..L.Rev.,Vol.35,1982,p.1293,p.1325.

[88]See Goetz v.Crosson,967 F.2d 29,39(2d Cir.1992)(Newman,J.,concurring);See United States v.Greer,538 F.2d 437,441(D.C.Cir.1976);See Bunnell v.Sullivan,947 F.2d 341,352(9th Cir.1991)(en banc)(Kozinski,J.,concurring);See Furman v.Georgia,408 U.S.238,367 n.158(1972)(Marshall,J.,concurring).

[89]参见[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90]参见[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页。

[91]114 S.Ct.at 1244.

[92]See Edward J.Devitt,Maurite Rosenberg,William C.Mathes,Federal Jury Practive and Instruc⁃tions, §West Pub Co.,1987,p.354.

[93]参见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94]See Kerr et al.,“Guilt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Effects of Concept Definition and Assigued De⁃cision Rule on the Judgments of Mock Jurors”,J.Personality&Soc.Psychology,Vol.34,1976,p.282,pp.285~286.

[95]See Kerr et al.,“Guilt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Effects of Concept Definition and Assigued De⁃cision Rule on the Judgments of Mock Jurors”,J.Personality&Soc.Psychology,Vol.34,1976,p.292.

[96]See Nancy Pennington&Reid Hastie,“Algebraic Models of Juror Decision Processes Reid Hastie ed.”,in Inside the Juror:The Psychology of Juror Decision-Making,Cambridge Universvty Press 1994,p.84.

[97]See Erik Lillquist,“Recasting Reasonable Doubt:Decision Theory and the Virtues of Variability”,U.C.Davis L.Rev.,Vol.36,2002,p.112.

[98]See David U.Strawn,Raymond W.Buchanan,“Jury Confusion:A Threat to Justice”,Judicature,Vol.59,No.10,1976,pp.480~481.

[99]See Ake v.Oklahoma,470 U.S.68,87(1985).See Leonard B.Sand,Danielle L.Rose,“Proof Beyond All Possible Doubt:Is There a Need For a Higher Burden of Proof When the Sentence May be Death?”Chi.-Kent L.Rev.,Vol.78,2003,p.1359,p.1367.

[100]Leonard B.Sand,Danielle L.Rose,“Proof Beyond All Possible Doubt:Is There a Need For a High⁃er Burden of Proof When the Sentence May be Death?”,Chi.-Kent L.Rev.,Vol.78,2003,p.1359,p.1367.持这种批评意见的学者还包括Liebman、Craig M.Bradley、Margery Malkin Koosed、Jon O.Newman、Robert D.Bartels等。See James S.Liebman et al.,A Broken System,Part II:Why There Is So Much Error In Capital Cases,and What Can Be Done About It,2002,pp.397~399;Craig M.Bradley,“A(Genuinely)Modest Proposal Concerning the Death Penalty,”Ind.L.J.,Vol.72,1996,p.27;Margery Malkin Koosed,“Averting Mistaken Executions by Adopting the Model Penal Code's Exclusion of Death in the Presence of Lin⁃gering Doubt”,N.Ill.U.L.Rev.,Vol.21,2001,p.111,p.124;Jon O.Newman,“Make Judges Certify Guilt in Capital Cases”,Newsday,July 5,2000,at A25;Robert D.Bartels,“Punishment and the Burden of Proof in Criminal Cases:A Modest Proposal”,Iowa L.Rev.,Vol.66,1981,p.914;Erik Lillquist,“Recasting Reasonable doubt:Decision Theory and the Virtues of Variability”,U.C.Davis L.Rev.,Vol.36,2002,p.112.

[101]See Judge Leonard B.Sand,Danielle L.Rose,“Proof Beyond All Possible Doubt:Is There a Need For a Higher Burden of Proof When the Sentence May be Death?”,Chi.-Kent L.Rev.,Vol.78,2003,p.1362,p.1364.

[102]1993年,美国联邦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委托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对全美死刑的适用进行研究。该研究历时7年,于2002年结束。研究小组分别于2000年与2002年提交了两份报告,即“A Broken System:Error Rates in Capital Cases 1973-1995”(2000)以及“A Broken System,Part II:Why There Is So Much Error In Capital Cases,and What Can Be Done About It,”(2002)。该两份报告一经公布,就在美国刑事司法界引起了极大轰动,并为诸多学者研究所引用。该两份报告可从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官方网页上查询到,载http://www2.law.columbia.edu/instructionalservices/liebman/以及http://www2.law.columbia.edu/brokensystem2/index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1月28日。

[103]See James S.Liebman et al.,“Capital Attrition:Error Rates in Capital Cases(1973-1995)”,Tex.L.Rev.,Vol.78,2000,p.1852.

[104]See James S.Liebman et al.,“Capital Attrition:Error Rates in Capital Cases(1973-1995)”,Tex.L.Rev.,Vol.78,2000,p.1852.See also Praf James S.Liebinan:A Summary of the Columbia University Study,Death Penalty Information Center,载deathpenaltinfo.org.

[105]See James S.Liebman,“Capital Attrition:Error Rates in Capital Cases(1973-1995)”,Tex.L.Rev.,Vol.78,2000,p.1852.

[106]另外,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和密歇根大学法学院“冤假错案研究中心”在2013年2月发布的“全美改判无罪案件登记系统”研究报告显示,美国错判比例约在2.3%至5%,其中8%的当事人被判处过死刑。参见孔繁勇:“2013年美案件纠错量创历史新高:改判无罪囚犯人数达到87人”,载《法制日报》2014年2月11日。

[107]See Leonard B.Sand,Danielle L.Rose,“Proof Beyond All Possible Doubt:Is There a Need For a Higher Burden of Proof When the Sentence May be Death?”,Chi.-Kent L.Rev.,Vol.78,2003,p.1367.

[108]See Leonard B.Sand,Danielle L.Rose,“Proof Beyond All Possible Doubt:Is There a Need For a Higher Burden of Proof When the Sentence May be Death?”,Chi.-Kent L.Rev.,Vol.78,2003,p.1368.

[109]See Craig M.Bradley,“A(Genuinely)Modest Proposal Concerning the Death Penalty”,Ind.L.J.Vol.72,1996,p.27.

[110]See Elizabeth R.Jungman,Note,“Beyond All Doubt”,Geo.L.J.,Vol.91,2003,p.1083.

[111]See James S.Liebman et al.,A Broken System,Part II:Why There Is So Much Error In Capital Ca⁃ses,and What Can Be Done About It,2002,p.397~399;Margery MalkinKoosed,“Averting Mistaken Execu⁃tions by Adopting the Model Penal Code's Exclusion of Death in the Presence of Lingering Doubt”,N.Ill.U.L.Rev.,Vol.21,2001,p.111,p.124;Jon O.Newman,“Make Judges Certify Guilt in Capital Ca⁃ses”,Newsday,July 5,2000,at A25;Robert D.Bartels,“Punishment and the Burden of Proof in Criminal Ca⁃ses:A Modest Proposal”,Iowa L.Rev.,Vol.66,1981,p.914;William Glaberson,”Killer's Lawyers Seek to Raise Standard of Proof for Death Penalty”,N.Y.Times,Jan,Vol.11,2004,p.27.

[112]为行文方便,下文统一使用“排除任何怀疑”提法。

[113]See Erik Lillquist,“Recasting Reasonable doubt:Decision Theory and the Virtues of Variability”,U.C.Davis L.Rev.,Vol.36,2002,p.148,p.151.

[114]See Elizabeth R.Jungman,Note,“Beyond All Doubt”,Geo.L.J.,Vol.91,2003,pp.1085~1086.

[115]See Brief of Appellant at 338,People v.Mateo,2 N.Y.3d 383,(2004).For a newspaper account of the argument,see William Glaberson,“Killer's Lawyers Seek to Raise Standard of Proof for Death Penalty”,N.Y.Times,Jan,Vol.11,2004,p.27.

[116]See Scott S.Greenberger,“Panel Offers Death Penalty Plan;State Would Use Standard of‘No Doubt’”,Boston Herald,2003.

[117]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0页。

[118]具体内容,请参见http://blog.sina.com.cn/s/blog_55d3358501008658.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12月23日。

[119]首次明确规定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6月10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该意见指出,“制定和完善公诉案件证据标准。……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链条,排除合理怀疑。”然而,此处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作为公诉标准提出的,而非有罪判决应当遵循的证明标准。

[120]两院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草稿中第7条曾规定:“在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这样的规定突破了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的范围,因而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最终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修改该规定时删掉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表述。

[121]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140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2019年最高检《规则》第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公安部《规定》第70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122]关于我国古代刑事立法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请参见本章第二节。

[123]参见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124]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

[125]参见[美]巴巴拉·J.夏皮罗:“对英美‘排除合理怀疑’主义之历史透视”,熊秋红译,载王敏远主编:《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

[126]如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作《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工作报告》时指出,“提高审判质量,确保公正司法。正确处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不断提高法官的司法水平和审判质量”。参见《人民法院报》2008年3月11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也指出:“把握好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做到二者的辩证统一:首先,必须坚持客观真实第一性、法律真实第二性原则。在任何时候都要尽可能地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只有在没有办法恢复客观真实的情况下,才通过法律真实来解决案件,终结纠纷。”江必新:《辩证司法观及其应用:十八大与法治国家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50页。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对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解读的文章中指出:“绝不容许脱离案件的客观真相满足于所谓的法律真实。”周强:“推进严格司法”(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08页。

[127]参见[英]J.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李启家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84页。

[128]参见[美]罗伯特·莎摩尔、阿希尔·莫兹:“事实真实、法律真实与历史真实:事实、法律和历史”,徐卉译,载王敏远主编:《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页。

[129]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130]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

[131]参见赵凌:“庭审‘敢于’不走过场 中国法院变革刑事审判”,载http://www.infzm.com/content/95327,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3月8日。

[132]有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请参见本章第二节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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