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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排除合理怀疑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原有证明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随着司法实践与理论的争论而逐渐发展起来的。[120]排除合理怀疑后来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得到进一步确认,被正式写入法典。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引进排除合理怀疑只是将其作为有罪证明标准的补充完善,但此次规定仍然具有突破性的重要意义。这种主观状态在西方国家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程度。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原有证明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随着司法实践与理论的争论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感觉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过于原则,不易把握。还有学者指出该标准过于偏重对证明标准客观层面的表述,而忽略了法官内心确信程度的主观层面。[117]在此背景下,加之西方理念与普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影响,实务界和学者主张引入西方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声逐渐上升。最终,排除合理怀疑通过地方性法规与司法解释的不断积累而在立法上正式确定下来。

溯源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制化,最早的规定可见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8月28日颁布的《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该《意见(试行)》第66条第1款规定:“对死刑案件应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118]尔后诸多省份也尝试在证据法规中规定排除合理怀疑。如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7日印发的《上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试行)》第7条规定:“死刑案件定案证据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排除合理怀疑,保证定罪证据的确定性和唯一性。”又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2008年3月2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的意见》第69条规定:“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7条也规定:“审判人员综合案件全部证据加以分析判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007年,我国的司法解释正式把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判决应当遵循的证明标准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第13条规定:“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原则。确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119]嗣后2010年6月1日公布的两院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3条也明确规定了此标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120]

排除合理怀疑后来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得到进一步确认,被正式写入法典。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后法检公三机关出台的法律解释也明确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121](www.xing528.com)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立法增加规定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非否定原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而是作为其中“证据确实、充分”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对原有证明标准的一种细化和补充完善。在这点上,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较之西方国家的通行做法有较大不同。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是作为独立的证明标准存在的,是法官向陪审团指示的唯一有罪证明标准。我国立法在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同时,保留原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做法,我们认为是妥当的,符合我国国情,且与我国传统的诉讼文化一脉相承。我国古代刑事立法特别强调对案件的证明要达到事实明白无疑的地步,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122]保留原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是对我国优良司法传统的继承,符合中国的语言表达习惯。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引进排除合理怀疑只是将其作为有罪证明标准的补充完善,但此次规定仍然具有突破性的重要意义。一方面,能使原有证明标准增加主观裁量因子,更具可操作性。我国原有证明标准注重于对证明标准客观层面的表述,要求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必须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但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最终还是要靠法官通过内心感受的程度来判断,这实际上是一种主观状态。这种主观状态在西方国家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程度。此次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着眼于法官从主观上判断是否排除了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是否排除了内心所存在之合理怀疑,对案件的事实达到了确信的程度。这样以主观标准补充客观标准,使主客观标准相辅相成,增强了我国有罪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另一方面,在排除合理怀疑已经成为世界法治国家以及联合国公约认可的有罪证明标准的背景下,引入该标准,有利于我国刑事立法、司法与世界通行做法相融合与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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