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论述排除合理怀疑的历史源流之前,有必要厘清“排除合理怀疑”此专门法律用语的表述问题。“排除合理怀疑”相对应的英语表述是“Beyond Reasonable Doubt”。从语词原意来说,“Beyond”一词直译应为“超越”,因此“Beyond Reasonable Doubt”直译应为“超越合理怀疑”。但由于联合国官方文件的中文文本翻译成“排除合理怀疑”(本节后面将涉及),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也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用语,因而我们认为应当统一采用“排除合理怀疑”之表述。
按照美国一些学者的观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最初起源于1798年都柏林系列叛国案件的审判之中。[64]这种判断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对美洲殖民地案件的考察。其实考察早期美国法可以发现,早在1770年波士顿大屠杀案件的审判,排除合理怀疑便已出现。在雷克斯诉温姆斯(Rex v.Wemms)案中,辩护律师在结案陈词中提醒陪审团注意,当陪审团对被告人有罪存在怀疑时,陪审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而控方虽然同意辩方关于陪审团对案件有怀疑时应作出无罪判决的观点,但认为陪审团的怀疑应当是合理的怀疑。控方指出:
“……理性的最大进步是使诉讼成为最后的争议解决手段,这种手段在本质上不承认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是真实的,也不认为在有存疑之处的情况能得出确定的裁决。因此,如果在对诉因进行询问的时候,证据不足以使你排除合理怀疑地确信被羁押的所有或任何一人是有罪的,那么,基于仁慈和法律的理性,你应当判决他们无罪。然而,如果证据足以使你确信他们有罪,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法律之正义要求你宣布他们有罪,而且法律的仁慈在对他们的公平、公正审判中得到了实现。”[65]
尽管控方的观点最后没有得到本案审理法官的采纳,但表明排除合理怀疑在1770年便已出现,而且把排除合理怀疑与法官确信结合在一起适用。
明确要求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为英国1783的约翰·拉詹特案。在此案中,法官向陪审团指示,如果在审查了证据以后,在你脑海里对他实施犯罪仍然存在任何合理怀疑,那么他有权获得你们作出的无罪判决。[66]在1783年的另一起案件中,法官向陪审团指示,“你们必须清楚地确信犯罪事实是如此憎恶,其导致的结果是如此应当受到刑罚惩罚,那么,你们对公众和正义的全部职责就是,判决被告人有罪。相反,如果你认为仍然存在合理怀疑的理由,无论是怀疑其警告被害人的事实,还是怀疑这种伤害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那么你都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67](www.xing528.com)
之后,排除合理怀疑在英国刑事司法中不断得以适用,并成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定罪标准。如在1784年的理查纵火案,法官向陪审团指示道,“如果存在合理怀疑,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怀疑要求你们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裁决。”[68]在1786年的约瑟夫谋杀案,法官向陪审团指示,“先生们,如果你们从整体的角度上确信他是有罪的话,那么你应当判决其有罪;如果你发现存在任何合理的怀疑,那么你们应当判决其无罪。”[69]
从美国法的实践来看,排除合理怀疑最早在北卡罗来纳州的司法实践中作为有罪证明标准予以适用。在1828年的北卡罗来州诉科克伦(State v.Cochran)案中,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无论是轻罪案件还是死刑案件,排除合理怀疑都是合适的定罪标准。[70]尔后美国各州纷纷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陪审团作出有罪判决必须排除合理怀疑。至1949年马里兰州正式把排除合理怀疑确立为定罪标准后,排除合理怀疑在美国各州正式成为定罪标准。需要指出的是,直至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把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项宪法性要求适用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在温舍普案中,大法官布伦南指出,要求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能使“每个人在其日常生活中相信在没有使合适的事实裁定者极大确定地信服其有罪的情况下,其政府不能判决其在一起刑事案件中有罪。除非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构成要素的证明均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保护被告人免受被判有罪。”[71]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证明标准,由于美国法律文化的强势影响,逐渐被其他国家和地区采纳及适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法律规定内心确信(自由心证)作为有罪证明标准的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援引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如德国联邦上诉法院1990年在一起刑事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只要在理性争辩的基础上,存在合理的怀疑(vernuenftigezweifel),初审法院就不能对其定罪。”[72]日本的司法实践也是如此。日本的司法裁判表明刑事诉讼证明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有的日本学者指出,高度盖然性与排除合理怀疑二者是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前者是双重肯定的评价方式;后者是排除否定的评价方法。[73]
同样,排除合理怀疑也被国际公约所确认,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准则。人权事务委员会在1984年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中对联合国《两权公约》所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进行解释时明确指出,“基于无罪推定,对控诉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疑案的处理应有利于被指控人。在对指控的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之前,不能推定任何人有罪。而且,无罪推定暗含着被指控的人享有按照这一原则对待的权利。因此,所有的公共当局都有义务不得预断审判结果。”[74]后来第13号一般性意见被2007年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取代,该解释仍然为第32号一般性意见所沿用。[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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