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庭审实质化与证明标准的坚守有密切关系。然而,我国证明标准在实践中却存在被架空、虚置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坚守证明标准,真正实现定罪实质化,确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这正是当前刑事司法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笔者谈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刑事证明标准进行细化解读
坚守刑事证明标准,要求证明标准具有确定、具体的含义。倘若证明标准的概念不确定,则坚守的基础亦不明确,那么所谓的坚守,只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为了增强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把排除合理怀疑写入法典,用以补充和细化原有定罪证明标准,这使证明标准更具确定性,对证明标准的坚守大有裨益。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证明标准的解读,是以客观真实说尤其是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理论基础的。而排除合理怀疑源自英美法系,其在英美法系主要以西方经验主义哲学为基础,认为对案件的认识只能最大程度地反映案件事实,而不承认对案件的认识可以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这与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要求显然存在矛盾。
那么随之而来产生的问题是,应以何种理论作为证明标准的基础?如果照搬英美法系经验主义认识论来解读,那么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难以与客观真实说强调的主观认识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相协调;而倘若仍然坚持以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来解读,则会让人对把“排除合理怀疑”写入立法的必要性产生质疑,更何况“排除合理怀疑”在英美法系本来也存在语义不清、难以准确把握的问题。理论上的矛盾必然导致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司法实践部门对于何为“合理怀疑”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法院甚至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束之高阁,使定罪实质化大打折扣。因此,必须明确解读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
毋庸置疑,对证明标准的解读必须坚持客观真实说为指导,这是总结过去我国发生的冤错案件沉痛教训后的必然选择,也是由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传统所决定的。基于职权主义的价值追求,法官需要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使“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59]事实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将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追求的核心价值,明确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6条)。因此,必须坚持客观真实说尤其是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来解读证明标准。按照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案件的客观事实能够被认识,且应当努力使对案件的主观认识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要使主观认识符合客观事实,必然要求对证明标准作最严格的要求。具体而言,要求证明标准应达到确定性、唯一性的程度。只有以客观真实说为指导作最严格的解读,坚守证明标准才能真正发挥防止冤错案件发生的功能。
(二)坚守刑事证明标准,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
定罪实质化要求严格遵守法定的证明标准。在案件证明达不到证明标准的程度而成为疑案时作无罪处理是严格遵守证明标准的必然要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有罪推定思想的深重影响,加之被害人乃至社会舆论施加的无形压力,司法机关在对有的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证明尚未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在量刑上“留有余地”地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这种“留有余地”的做法不仅与我国的法律规定背道而驰,而且是诸多冤错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张氏叔侄案、赵作海案等就是这种“留有余地”做法导致的冤案。如在赵作海案中,“当时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这起案件尚存疑点,本着‘疑罪从轻’的原则,并没有判决死刑,而是判了死刑缓期执行”,[60]最终酿成了样板冤案。(www.xing528.com)
应当承认,这种“留有余地”的做法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错杀无辜之人,但此种做法对防范冤错案件的发生并无益处,因为存疑的案件意味着真正的犯罪人有可能是被追诉人,也有可能不是被追诉人,在不能确定真正犯罪人是谁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被告人有罪,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错判的风险。因此,在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应当落实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这是实现定罪实质化的要求,也是防止冤案错案发生的必然选择。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机关自党的十八大以来通过再审程序纠正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等重大刑事冤假错案34起,[61]并在总结过去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强调刑事审判中对于罪与非罪存疑的案件必须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最高法《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只有坚守法定的证明标准,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才能真正实现定罪实质化,确保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
(三)强化判决说理制度
在刑事司法领域,裁判者在运用证明标准对案件进行裁判时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的余地,倘若裁判者滥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故意规避证明标准的严格适用,那么证明标准的调节器作用就毫无用武之地,定罪实质化也就无法实现。因此,采取有效措施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是实现定罪实质化的重要手段。
放眼域外,由于判决说理制度要求详细阐释判决的正当性、合理性,能起到制约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作用而受到世界各国青睐。现代法治国家将判决说理制度作为一项约束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如在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7条就明确规定了法官负有对判决进行阐释论证的义务。[62]英美法系国家同样要求说明判决理由,可以说,对判决理由进行阐释是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63]
回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涉及判决说理制度的相关内容。由于法律没有强制要求裁判者对判决的理由进行说明,因此裁判者没有义务在判决书中对判决与判决理由之间的因果链条进行阐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判决书公式化问题严重,难以从判决书中探究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这不仅无法增加判决的可接受性,而且为裁判者滥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较大余地,容易致使坚守证明标准的目标落空。因为只要裁判者在判决书中写明“本案已达到证明标准”,那么即使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无法自洽,也很难考究是否有严格遵守证明标准。
为坚守法定的证明标准,实现定罪实质化,应当加强判决理由的阐释说明,要求在判决中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阐释,并说明判决作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因此,笔者建议将判决说理制度写入立法,使之成为一项约束裁判者自由裁量权、实现定罪实质化的重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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