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演变
从我国立法上证明标准的发展脉络来看,虽然我国不同时期对证明标准的表述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一致的,即我国刑事立法历来重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强调对案件的证明要达到事实明白无疑的地步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追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证明标准,我国立法早在古代就强调证明标准要达到明白无疑的程度。例如,唐朝的《唐律疏议》就明确要求定罪必须达到“理不可疑”的程度,即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45]而后的宋朝《宋刑统》也规定了定罪要达到“事实无疑”的程度,即规定:“今后凡有刑狱,宜据所犯罪名,须具引律、令、格、式,……事实无疑,方得定罪。”[46]清朝《大清律例》也同样规定:“凡在外审理案件,应照案内人犯籍贯,批委该管地方官审理明白,申详完结”,“如有情事未明,务须详细指驳”。[47]到了清朝末年,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仍然要求达到众证明白、确凿无疑的程度。清朝末年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第75条明确规定:“被告如无自认供词,而众证明白,确凿无疑,即将被告按律定拟。”[48]
这种要求证明标准达到“无疑”程度的传统也为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所继承和发扬。革命根据地时期与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政权强调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如1931年12月13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非常会议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第六号)规定:“在审讯方法上……,必须坚决废除肉刑,而采用搜集确实证据及各种有效方法。”[49]这种传统嗣后得以延续。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56年10月出台的《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就指出:“被告人的供词,必须经过调查研究,查明确与客观事实相符的,方可采用。”[50]
在继承我国传统诉讼文化基础上,我国《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制定到1996年修改十分重视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在证明标准上均要求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51]毫无疑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对司法实践部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推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存在的语义模糊、欠缺可操作性等问题突显出来,致使司法实践部门对其内涵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加之西方理念的影响,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排除合理怀疑写入法典,用以补充完善原有定罪证明标准,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尔后法检公三机关出台的法律解释也明确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52](www.xing528.com)
(二)疑案处理原则的发展
定罪实质化要求严格遵守法定的证明标准。如果对案件的证明达不到证明标准,则意味着案件成为真伪不明的疑案。对于疑案,就面临着前述之“不枉”与“不纵”的选择问题。从经济成本的角度考量,应当以“不枉”作为价值追求,因此对疑案应作无罪处理。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将“疑罪从无”作为疑案的处理原则予以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将疑罪从无作为疑案的处理原则并非从来就有。相反,我国在封建社会时期为了加强国家的镇压力量、打击犯罪,对于疑案的处理往往实行的是“疑罪从有”原则。如《唐律》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53]换言之,对于达不到证明标准的疑案,不判处被告人被指控之罪,而是判有罪,但只判处该罪的赎刑。需要指出的是,受有罪推定思想的深重影响,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时并没有确立疑罪从无原则。按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对于疑案,要求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54]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加之人权保障理念的深入发展,我国刑事立法认识到疑罪从无原则对于保障人权、防止冤错案件发生的重要意义,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及嗣后2012年、2018年修改在确立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原则的同时,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疑罪从无原则主要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与一审阶段,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200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