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庭审实质化的定罪要求
庭审实质化是指应通过庭审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38]其核心要求在于发挥庭审的实质作用,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护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39]使庭审程序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上发挥关键作用。毫无疑问,在面对刑事指控时,被追诉人有权要求以庭审实质化要求下的标准化、规范化的方式对其进行公正审判。[40]而以实质化的庭审程序对被告人进行公正审判,必然要求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因为直接言词原则强调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要求是确保被告人质证权有效行使的保障,也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保障。
需要指出的是,充分发挥庭审程序的实质作用只是手段,而非目的。刑事诉讼旨在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而确定被追诉人刑事责任要求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发挥庭审程序的实质作用也是为了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基础上准确确定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由此可以看出来,庭审程序实质化与定罪有着密切联系。具体而言,首先,实质化的庭审程序是准确定罪的基础。充分发挥庭审程序的实质作用,以规范化的、实质化的方式对被告人进行审理,可以确保控辩双方充分质证、辩论,使裁判者在此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这无疑为准确定罪奠定坚实基础。其次,定罪本身有其独有的要求。定罪活动要求对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关联以及关联程度如何等进行确认,并根据各个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判断是否足以达到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程度。如果关联程度足以达到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程度,则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不能定罪。这显然与庭审程序实质化所强调的庭审方式的规范化、实质化不完全一致。事实上,如果无法判断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那么即使充分发挥了庭审程序的实质作用,也未必能够做到准确定罪量刑。因此,确保定罪的实质化也是庭审实质化的应有之义。质言之,庭审实质化不仅要求庭审程序实质化,而且要求定罪实质化。
那么,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定罪实质化的核心要义是什么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回到对定罪要求的追问上。如前所述,刑事案件定罪要求确认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关联以及关联程度如何,因此,所依据的是怎样的证据就至关重要,可以说直接影响对证据关联度的判断,进而影响定罪的准确性。由此可见,定罪实质化必然要求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应当为经过实质化审查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这是定罪实质化的基本要求之一。此外,定罪活动根据所有经过实质化审查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要求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已经达到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是定罪实质化的基本要求之二。刑事诉讼的定罪活动只有坚持以上要求,才能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对定罪的要求。
(二)庭审实质化与刑事证明标准(https://www.xing528.com)
如上文所述,定罪实质化要求定罪必须依据经过实质化审查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且在此基础上确认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已经达到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定罪必须依据经过实质化审查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的重要性自不待言,然而,如何判断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已经达到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程度进而准确定罪呢?毫无疑问,准确定罪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前提。诚如有学者指出的,要准确定罪,就必须从一系列错综复杂的线索中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41]倘若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就认定被告人有罪,则容易导致错误定罪,因为作为定罪根基的事实真相并不牢固。由此可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准确定罪的关键所在,诚如威格莫尔教授指出:“多数证据法学家共享如下假定,即准确的事实发现应该成为证据法的中心目标。”[42]因而,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需要指出的是,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准确定罪,从而实现定罪实质化,就必须确立符合客观规律的证明标准并予以严格遵守。这是由证明标准所具有的确保刑事案件定案质量的功能所决定的。一方面,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证明标准。法定的证明标准作为定罪的调节器,是否严格遵守直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质量,进而影响定案质量。可以说,严格遵守法定的证明标准是防止冤错案件发生的重要手段。倘若不严格遵守法定的证明标准,则容易出现错案。近年发现并纠正的聂树斌案就是没有严格遵守法定的证明标准所造成的样板冤案。在聂树斌案中,指向聂树斌犯罪的直接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口供,但是,“聂树斌作案时间不能确认,作案工具花上衣的来源不能确认,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不能确认;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讯问笔录缺失,案发之后前50天内多名重要证人询问笔录缺失,重要原始书证考勤表缺失;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本案是否另有他人作案存疑”,[43]且辩护人明确提出指控聂树斌犯强奸妇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审法院能够坚守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判决聂树斌无罪,这起冤案自然可以避免。但是,原审法院没有严格遵守法定的证明标准,在证据不足以认定聂树斌有罪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其有罪。该案在2016年年底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并改判聂树斌无罪才得以纠正。由于不严格遵守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导致的冤错案件不仅给无辜者带来深重灾难,而且也会动摇普通民众对司法的信心,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由此可以看出来,坚守法定的证明标准有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有效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
另一方面,所遵守的法定证明标准应当是符合客观规律的。证明标准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其是根据不同价值目标而人为设置的,本身是否能够反映诉讼的客观规律直接影响准确定罪的实现与否。试想,倘若证明标准本身不能反映诉讼客观规律,那么越是适用这样的证明标准,就越容易出现冤错案件。因此,应当确立符合诉讼客观规律的证明标准。
那么,应当如何设置反映客观规律的证明标准?毫无疑问,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来看,司法公正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做到不枉不纵,即准确确定事实上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有罪,同时不冤枉无辜。因此,反映诉讼客观规律的证明标准当然以不枉不纵的价值追求为指导。然而,现实中要设置实现不枉不纵的证明标准难以做到,因为基于刑事诉讼的特点,冤枉无辜或放纵犯罪的情形在现实中往往不能避免。这便要求我们在“不枉”与“不纵”中进行权衡与选择。由此可以看出来,证明标准的设置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而涉及经济学的价值平衡问题。从经济成本来看,强调“不纵”有可能导致冤枉无辜,这将使之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归于无效,更甚的是冤枉无辜意味着真正的犯罪人仍然游离在刑事诉讼之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大大增加了社会成本。相反,“不枉”虽然有可能会放纵真正的犯罪人,但不会因为错判无辜者有罪而带来成本。由此看来,“不纵”所产生的成本要比“不枉”所产生的成本要高,基于经济成本的考量,要求我们在“不枉”与“不纵”发生冲突时只能选择“不枉”作为指导思想,对证明标准的设置主要考虑如何防止将无辜者错判有罪。[44]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