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辩护的质量保障,建立在完整的保障体系基础之上。这主要包括保证法律援助辩护提供者具有专业知识、法律援助辩护提供者有畅通的途径为受援者提供辩护以及对法律援助辩护提供者的辩护行为进行监督等。关于法律援助辩护提供者提供辩护的途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完善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一定程度上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辩护消除了障碍,有利于保障律师畅通地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对此,本章第一节已有详述,此处着重就法律援助辩护提供者的专业化与如何监督法律援助辩护问题进行探讨。
(一)如何保证法律援助辩护提供者的专业知识
由于现代刑事诉讼呈现精密化、专业化的趋向,加之受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往往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以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者剥夺,其辩护权能否得到有效行使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援助辩护提供者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如果援助机构提供的辩护人不具备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那么很难保证他们有能力提供有效的辩护。因此,应当保证法律援助辩护的提供者具备专业知识和一定的业务水平。为了保证法律援助辩护提供者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了法律援助辩护的提供者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48]《法律援助法(草案)》也明确将法律援助辩护的提供者限定为律师(第20条)。应当说,由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大有裨益。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限定律师的条件,而《法律援助法(草案)》虽然对律师的条件作出了限定,但仅限定的条件是针对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而言,并不涉及执业律师,而且,即使是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也只要求“从事相关法律工作一年以上”。[49]这无疑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由刚执业的律师或者没有任何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法律援助辩护人的现象。律师在执业年限较短或者没有刑事辩护经验的情况下,很难保证其提供辩护的质量。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律师限定条件,具体而言,可将法律援助辩护的律师限定在执业3年以上且具有刑事辩护业务经历的律师。这既是保证法律援助辩护质量的需要,也是联合国公约的一项重要要求。联合国《律师作用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
(二)法律援助辩护的监督
法律援助辩护制度的直接目的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如果援助提供者拒绝提供辩护,或者不愿提供辩护而敷衍了事,那么,设置法律援助辩护制度的目的就会落空。正因为如此,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取多种措施积极对法律援助辩护案件进行严格的监督,如规定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向法律援助机构履行报告义务、通过受援人的报告监督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和设立法律援助监督机构或者人员实施监督等。[50]与西方国家多种监督措施的做法不同,我国《法律援助法(草案)》第40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在办理结束后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据此,法律援助辩护的提供者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这样的规定存在问题有二:一是监督渠道单一,无法有效监督法律援助辩护的质量。对此,应当扩大监督的渠道,可增加当地律师协会对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辩护进行监督。即律师协会通过查阅律师承办法律援助辩护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卷材料、听取受援人的反馈、征求法律援助机构的意见等,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辩护案件的质量进行评价,并据此对律师实行奖惩制度。二是第40条规定的援助提供者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如情况报告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并未细言,案卷材料包括技术性鉴定材料、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是否属于“等”的范围也未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法律援助辩护律师怠于行使辩护职责的现象,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律援助辩护的质量。因此,应当细化法律援助辩护律师提交的情况报告的内容,要求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在结案后提交的情况报告应当包含与被追诉人会谈的次数与时间、阅卷的次数、调查取证的次数与证据的数量等内容。唯有如此,才能保障法律援助辩护的质量,真正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7页。
[2]参见[美]伟恩·R.拉费弗等: 《刑事诉讼法》,卞建林、沙丽金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9页。
[3]See McMann v.Richardson,397 U.S.759,771 n,14(1970).
[4]参见申飞飞:“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启示”,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5期。
[5]吴常青、王彪: “论我国死刑案件无效辩护制度构建”,载《西部法学评论》2012年第2期。
[6]关于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及其制度保障体系的问题,欧洲大陆的学者作了一项充分的研究,提炼出了“有效刑事辩护的三角模式”,包括刑事程序和证据规则角度的无罪推定、沉默权、对质权的确立,权利获得保障和执行的机制,如权利告知、获得保释、证据调查权等,以及被告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性权利的保障,如翻译,法律援助等。参见Ed Cape等主编:《欧洲四国有效刑事辩护研究——人权的视角》,丁鹏等编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26页。
[7]参见熊秋红:“有效辩护、无效辩护的国际标准和本土化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6期。
[8]American Bar Association,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2004.
[9]参见熊秋红: “有效辩护、无效辩护的国际标准和本土化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6期。
[10]参见左卫民:“有效辩护还是有效果辩护?”,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
[11]参见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律移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1页。
[12]参见顾永忠:“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13]利益冲突主要是指辩护律师为利害相反的两个共同被告辩护。相关判例参见:Holloway v.Arkansas,435 U.S.475(1978).
[14]参见林劲松:“对抗制国家的无效辩护制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4期。
[15]See Strickland v.Washington,466 U.S.668(1984).
[16][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1页。
[17]Bryan A.Garner ed.,Black's Law Dictionary,Jhomson West,2004,p.372.
[18]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19]参见陈瑞华:“论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3期。
[20]参见[日]佐藤博史:《刑事辩护的技术与伦理——刑事辩护的心境、技巧和体魄》,于秀峰、张凌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7页。
[21]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22]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2款规定: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第93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23]公安部《规定》第127条第1款规定:“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最高法《解释》第167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https://www.xing528.com)
[24]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25]参见蔡墩铭:“辩护人之阅卷权”,载《月旦法学教室》2002年第1期。
[26]参见杨波:“被追诉人阅卷权探究——以阅卷权权属为基点的展开”,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
[27]参见陈学权:“论被追诉人本人的阅卷权”,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4期。
[28]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29]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30]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31]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0页。
[32]《刑法》第306条第1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3]参见张大海:“司法职业共同体视角下的律师执业困境与对策”,载《中州学刊》2010年第5期。
[34]联合国《两权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制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35]参见严军兴:《法律援助制度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36]参见张耕主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
[37]参见张耕主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5页。
[38]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9]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3款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0]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56条第1款规定:“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42]最高法、司法部《刑事案件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3]《法律援助法(草案)》第20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未成年人;(二)盲、聋、哑人;(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五)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案件的被告人;(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七)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4]参见陈凯、董红民、唐晔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实践和思考——以杭州市为例”,载《中国司法》2018年第11期。
[45]参见刘洪庆、魏婧:“全国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及拘役以下刑罚人数逐年递增”,载http://news.china.com.cn/txt/2015-11/02/content_36958074.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2月13日。
[46]如在浙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于2014年颁布《关于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第5条第6项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经济困难且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经被追诉人申请的,法院、检察院可以商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此制度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参见陈光中、张益南:“推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问题之探讨”,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
[47]《法律援助法(草案)》第20条第1款规定: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未成年人;(二)盲、聋、哑人;(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五)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案件的被告人;(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七)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8]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9]《法律援助法(草案)》第13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三)品行良好;(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五)从事相关法律工作一年以上。”
[50]参见宫晓冰主编:《中国法律援助立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88~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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