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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上诉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所述,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受限制,因此此两类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坚持目前立法的程序规范自不待言。因此,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中,应当规定被告人只能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申请。毫无疑问,上诉不加刑原则旨在减轻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心理负担,让被告人无顾虑地提出上诉。由此可见,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也有利于二审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判进而予以纠正。

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上诉

如前所述,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受限制,因此此两类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坚持目前立法的程序规范自不待言。而由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上诉要求有正当理由,因此此类案件的上诉程序与前两类案件有所不同。以下仅就速裁案件上诉程序的完善进行探讨。毫无疑问,速裁案件被告人上诉程序的完善,需要建立一整套制度体系,特别是与正当理由审查相配套的具体程序规范,以确保上诉程序的有效运转。这主要包括被告人提出上诉申请、二审法院的审查程序、二审法院的审理原则等问题。以下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被告人提出上诉申请。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上诉既可以向一审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二审法院提出,这种制度上的设计与现行立法对被告人上诉不作限制的做法是相适应的。然而,在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中,被告人提出上诉申请不能向一审法院提出,这是由一审法院已经具有利害关系所决定的。一审法院一旦对案件作出裁判就已经产生利害关系,倘若要求被告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申请,那么就由一审法院对上诉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又怎会愿意看到自己所作出的裁判遭到质疑?因此,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中,应当规定被告人只能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申请。唯有如此,才能避免一审法院因利害关系而进行不公正的审查。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认罪认罚轻刑案件被告人上诉需要有正当理由,因此,被告人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申请时应当对上诉理由加以说明。

有学者担心要求被告人说明上诉理由不具有可操作性。[54]应当承认,此种担心有一定合理性,被告人确实有可能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任意套用某种法定理由或正当理由而上诉,使上诉权成为其纠缠诉讼的借口。然而,这种风险可以通过要求被告人上诉时承担一定的推进责任来加以防控。具体而言,就是要求被告人上诉时应当就上诉理由提供相关的线索或材料。倘若被告人不能就上诉理由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则二审法院不启动审查程序。事实上,要求被告人就上诉理由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可以有效防止被告人滥用上诉权,因为被告人在提出上诉申请时就要考虑能否提供线索或材料,从而有效限制上诉程序启动的任意性。同时,还可以确定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被告人就上诉理由提供线索或材料后,二审法院才能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或材料对上诉理由进行审查。

第二,二审法院的审查程序。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上诉申请的审查,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审查的方式。由于二审法院只是审查被告人的上诉是否符合条件而不涉及实体争议问题的处理,因此应当以书面审查为主。但是,如果二审法院对是否有正当理由有疑问的,可以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二是审查的期限。由于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的上诉申请只作形式性审查,加之速裁程序旨在提高诉讼效率,因此二审法院审查应当迅速进行,审查期限不宜过长。笔者建议二审法院应当在3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准许上诉的决定。

第三,二审法院的审理原则。二审法院对认罪认罚被告人诉案件审理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问题,主要有二:一是重点审查原则的构建问题。自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以来,二审法院审理案件遵循“全面审查原则”。[55]全面审查能使二审法院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情况,无疑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笔者认为,二审程序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固然必要,但如果在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中实行全面审查原则,显然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应当承认,认罪认罚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中也存在公正与效率的平衡问题。在二者的平衡问题上应当采取更加现实的态度,寻找保障司法公正与提高诉讼效率之间的平衡点。平衡二者的有效措施是实行重点审查原则,即对于认罪认罚轻刑案件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法院审理时应当重点审查上诉理由所指向的事项,而不进行全面审查。放眼域外,二审程序实行重点审查原则是诸多国家与地区刑事诉讼立法的选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2条第1款规定:“(法律审)上诉法院只是根据所提出的(法律审)上诉申请进行审查,如果(法律审)上诉是依据程序错误的,只审查提出(法律审)上诉申请时所说明的事实。”[56]事实上,以上诉理由所指向的事项为审查重点,可以使二审法院集中精力审理有争议的部分,避免对无争议部分进行重复审理,有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基于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平衡需要,笔者建议在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二审程序中实行重点审查原则。

二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问题。2018年修改后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是否应当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问题上并没有明确规定。[57]实务界有观点从防止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无理上诉的角度出发,主张“上诉可以加刑”,指出倘若被告人违反认罪认罚具结协议而无理上诉,二审法院则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并且一审法院不需要按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进行重新审理,从而让无理上诉的被告人“付出程序与实体双重代价”。[58]在笔者看来,预防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无理上诉固然必要,因为被告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上诉,对司法公正可能没有实质性的帮助。但防止无理上诉不应通过适用上诉加刑的途径。这是因为允许上诉加刑本身也存在降低诉讼效率之虞。试想,倘若被告人无理上诉而发回重审且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程序处理,则只会增加诉讼成本,又如何提高诉讼效率呢?因此,防止无理上诉应有不同的思路,对此,前文已有详述,此处不赘。其实,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宗旨来看,在认罪认罚轻刑案件中应当坚持上诉不加刑原则。毫无疑问,上诉不加刑原则旨在减轻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心理负担,让被告人无顾虑地提出上诉。由此可见,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也有利于二审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判进而予以纠正。因此,认罪认罚轻刑案件只有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才能实现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

需要指出的是,为了保障上诉不加刑原则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正确适用,还应当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作出限制。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只有认为一审裁判确有错误才能提起二审抗诉。[59]然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却出现“技术性抗诉”的做法,即检察机关认为一审裁判没有错误却以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动机不纯”为由提起抗诉,从而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达到二审法院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目的。例如,在姜某贩毒一案中,被告人姜某在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一审判决后上诉,检察机关认为其是“动起了‘歪脑筋’”,想通过上诉不加刑的方式减轻刑罚,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因此以被告人姜某“认罪动机不纯”为由提起抗诉。最终姜某被二审法院加重刑罚。[60]毋庸置疑,检察机关提起“技术性抗诉”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加被告人上诉的心理负担,起到防止被告人无理上诉的作用,但是难逃“此种抗诉于法无据”的诘难。况且,要求被告人上诉必须有正当理由已经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加以限制,倘若仍允许检察机关提起“技术性抗诉”,则只会对被告人造成更大的上诉压力。因此,应当严格执行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提起二审抗诉的规定,在一审裁判没有错误的情况下,禁止检察机关提起“技术性抗诉”。

【注释】

[1]参见两院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2]参见两院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第7条第1款规定:“‘认罚’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3]参见两院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从宽’的理解。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

[4]参见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See Bryan A.Garner ed.,Black's Law Dictionany,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99,p.1173.

[6]参见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7]关于二者的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关系的论述,参见顾永忠、肖沛权:“‘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亲历观察与思考、建议——基于福清市等地刑事速裁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

[8]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9]参见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

[10]参见陈超:“权利主导模式下的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研究”,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11]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12]参见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

[13]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14]Richard A.Posner,“An Economic Approach to Legal Procedure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onv”,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2,1973,pp.399~458.

[15]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不难看出,上述规定没有明确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16]参见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

[17]参见高通:“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研究”,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2期。

[18]参见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

[19]参见汪海燕:“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

[20]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21]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22]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23]如Y市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3)坚持依法收集证据与证据裁判。办案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不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放弃关键证据的收集、固定;不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明标准。”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24]如C市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在“证明标准”一条中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做到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其中,按照该条的解释,主要犯罪事实是指与犯罪构成以及重要量刑情节有关的事实;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都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无矛盾或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25]如根据Z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经认罪认罚协商达成一致,可以适用“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26]参见刘铭:“认罪案件证明模式的转变及其限度”,载《人民论坛》2016年第11期。

[27]参见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56页。(www.xing528.com)

[28]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29]参见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

[30]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31]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32]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33]这是笔者参加2018年国家检察官学院主办的“中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比较研究研讨会”时一名美国检察官就辩诉交易是否降低证明标准时的回答。其当时指出,控方要与辩方进行交易,控方必须确信被追诉人是排除合理怀疑地有罪的情况下才能交易(be sure that the accused must be guilty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34]德国《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部分第420条对直接言词原则作了限制性规定: “对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犯罪嫌疑人的讯(询)问,允许宣读以前的讯(询)问笔录以及宣读含有出自他们的书面声明的文件进行代替。”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岳礼玲、林静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154页。

[35]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36]参见方俊民、胡妃华:“从宽从简:刑事速裁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可行性分析——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二维属性为视角”,载贺荣主编:《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上)——全国法院第28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55页。

[37]参见张薇、李磊: “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后被告人反悔上诉不应加重刑罚(检察院因此抗诉)”,载https://www.sohu.com/a/306194372_654603,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1月18日。

[38]参见熊秋红: “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

[39]参见苗生明:“认罪认罚后反悔的评价与处理”,载《检察日报》2020年2月20日,第3版。

[40]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3页。

[41][英]戴维·米勒:《社会正义原则》,应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118页。

[4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

[43]步洋洋:“简化审理程序的意蕴与重构:基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应然向度”,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

[44][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 《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9页。

[45]参见汪海燕:“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撤回”,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5期。

[46]董林涛:“论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被追诉人同意”,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9期。

[47]吴宏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化解读”,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4期。

[48]廖大刚、白云飞:“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运行现状实证分析——以T市八家试点法院为研究样本”,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

[49]参见董坤:“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留所上诉问题研究”,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9年第3期。

[50]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51]参见苗生明:“认罪认罚后反悔的评价与处理”,载《检察日报》2020年2月20日,第3版。

[52]杨宇冠、王洋:“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问题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53]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54]参见汪海燕:“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撤回”,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5期。

[55]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56]《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岳礼玲、林静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131页。

[57]两院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第45条规定:“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二)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58]参见胡云腾:“去分歧凝共识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落实”,载《法制日报》2019年12月11日,第9版。

[59]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60]参见钟亚雅、黄泽龙、储颖超:“认罪认罚被从宽处理后又想上诉获减刑——广州:支持抗诉一宗认罪认罚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取消从宽”,载《检察日报》2019年4月9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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