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围绕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问题的讨论中,一个需要继续追问的关键性问题是: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是否应当附加条件?质言之,是否应当要求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具有正当理由?在这个问题上,学术界与实务界也存在较大分歧。如有学者指出,倘若要求被告人的上诉需要正当理由,则“有变相剥夺被告人上诉权之嫌”,因此不应要求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需要正当理由。[45]
那么,要求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需要正当理由是否存在变相剥夺被告人上诉权之嫌?诚然,从外在表现来看,此种要求似乎存在变相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之虞,因为上诉具有正当理由意味着被告人的上诉需要经过二审法院的审查,能否成功启动二审程序取决于二审法院审查的结果。然而,二审法院的审查并不当然构成对被告人上诉权的剥夺,而只是一种限制,因为只要有正当理由,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仍然可以上诉。那么,是否有必要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适当的限制?答案是肯定的。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选择认罪认罚,就“意味着对获得无罪判决或者更轻量刑结果的可能性(权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场合)及附带权利的放弃”[46],并以此换取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从宽处罚。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程序首先表现为动态向前推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随着对案件的认识不断加深,加之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新事实、新证据影响定罪量刑,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基础的案件事实也有可能发生变化。在此种情况下,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反悔并重新获得公正审判的正当性自不待言。放眼域外,允许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并重新选择审判程序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如在美国,辩方与控方达成辩诉交易选择认罪答辩程序后,法官审查辩诉交易的协议时被追诉人仍可以反悔,即放弃认罪协议而进入审判程序。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赋予被告人上诉权正是被告人对一审阶段认罪认罚反悔的体现。
然而,允许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非意味着被告人可以无条件上诉,在轻刑案件中更是如此。因为“轻罪案件的处理,不仅仅关系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更关系到那些轻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治感受与法治信念”[47]。事实上,在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中,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已经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基于认罪认罚获得了实体上的从宽处理,也以此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程序简化。倘若不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加以限制,则容易出现滥用上诉权的现象,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有研究者通过对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进行实证调研后指出,在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中,很多被告人滥用上诉权拖延诉讼时间从而达到留在看守所服刑的目的。如有研究者就以T市8家试点法院为例,针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理由进行了实证调研。实证统计数据显示,在对T市辖区法院169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其中5件案件的被告人上诉,而“被告人提起上诉并非是对判罚不满,而是基于拖延上诉时间以实现在看守所服刑的目的”[48]。从其他学者的实证研究结果来看,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被告人上诉的目的主要也是为了利用二审的审限拉长诉讼周期,从而使刑期折抵后余刑留在看守所执行。[49]这种为了留在看守所服刑而上诉的做法,从本质上来看是对上诉权的滥用。正是这种滥用上诉权的做法导致了诉讼的拖延。对于被告人可能滥用上诉权带来的诉讼拖延问题,应当采取现实的态度,寻找权利保障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平衡点。笔者认为,要平衡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与诉讼效率,就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加以适度限制,要求被告人上诉须具有正当理由。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被告人明明对一审判决结果以及一审程序并无实质异议的情况下仍然滥用上诉权,通过耗费司法资源的方式达到其他目的,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
需要指出的是,要求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加以限制限于轻刑案件,而对重刑案件则不应当限制。这是由重刑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重刑案件往往涉及对被告人人身自由较长时间的剥夺。由于较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案件,尤其被判处10年及以上刑罚的案件难以通过滥用上诉权达到留在看守所服刑之目的,因此,对重刑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设置应当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亦即更加强调二审程序在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和救济被告人的功能。试想,倘若被告人在一审阶段认罪认罚但仍被判处死刑,此时若限制其上诉权,只会削弱二审程序对一审判决的监督作用,难以发挥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笔者认为,基于认罪认罚案件的严重程度等考虑,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要求上诉应当具有正当理由。而对于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则不作此要求。
那么,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理由有哪些?笔者认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应当由以下三个方面构成:定罪问题、量刑问题以及程序问题。具体而言:(www.xing528.com)
一是定罪问题。此种理由最典型的表现是被告人在一审程序的认罪是非自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倘若被告人明确表示其在一审程序中的认罪认罚是在违背意愿甚至受到强迫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一审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就会发生变化,一审裁判有可能出现错误。例如,侦查机关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因为无法忍受非法手段折磨之苦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导致颠倒是非,造成冤案错案。因此,认罪是非自愿的作为被告人上诉的理由具有正当性。事实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也明确将“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作为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法定情形之一。[50]定罪问题作为被告人上诉的正当理由还表现为认罪认罚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后可能出现影响定罪的新事实、新证据。如果被告人在认罪后发现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则可能会影响一审裁判的正确性。譬如,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有新的证据表明实施犯罪的另有他人,那么原来根据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而作出的一审裁判即有可能发生错误,倘若此种情况不允许被告人上诉,对被告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一审判决后出现影响定罪问题的新事实、新证据,应当成为上诉的正当理由。
二是量刑问题。作为上诉理由的量刑问题首先表现为一审裁判作出后出现影响量刑的新事实、新证据。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不仅定罪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会发生变化,量刑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同样会发生变化。譬如,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一审法院作出量刑后,被告人一方在上诉期内真诚悔罪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应当构成针对量刑问题上诉并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又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或者只认定为坦白,被告人有权以此为理由上诉要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一审法院量刑依赖的事实基础和相关量刑情节。
需要指出的是,正确理解量刑问题作为被告人上诉的正当理由,还有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且一审法院没有对量刑的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被告人能否以“量刑不当”为由提起上诉?在此问题上,如前所述,实务界有观点反对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51]诚然,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由于认罪认罚体现了控辩双方的协商因素,被告人之所以认罪认罚,“主要是由于他们清楚地知道如果认罪认罚会得到从宽的处理”[52]。倘若法院在作出判决时采纳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则被告人不应以量刑不当为由提起上诉。然而,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法院审理后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不按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裁判。[53]质言之,法院在判决时并非一律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就意味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没有实现,因此,被告人同样可以以此为由提起上诉。
三是程序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公正的诉讼程序能保障刑事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倘若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违反法定程序,甚至刑讯逼供等,就有可能造成冤案错案。事实上,聂树斌案、呼格案、浙江张氏叔侄案等均是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造成的样板冤案。此外,公正的诉讼程序还能够体现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增加当事人对判决的可接受程度。倘若诉讼程序不公正,那么即使实体问题处理是正确的,被告人仍有可能不接受。由此可以看出来,赋予被告人针对程序问题的上诉权十分有必要。在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中也是如此。尽管被告人认罪认罚,但一审法院可能违反公开审判原则进行审判,抑或裁判者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导致一审裁判结果存在不公正之虞,此时若不允许被告人上诉,则只会使被告人对处理结果不理解或不接受,更甚的是即使出现错误也无法通过二审程序进行纠正。因此,认罪认罚轻刑案件中一审程序有重大违法的,应当构成被告人上诉的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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