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2018年修改后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问题上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然而,饶有趣味的是,两院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却对速裁案件的二审审理结果明确作出了规定。这种模棱两可的立法方式不禁让人产生疑窦,也导致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应否赋予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问题上产生了较大争议,并形成泾渭分明的两种观点,即反对说与赞成说。
反对说认为不应赋予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该说主要以速裁程序为切入点,围绕认罪认罚案件允许被告人上诉会造成对诉讼效率价值的严重影响而展开。例如,有学者指出,“由于(速裁程序——笔者注)是经协商处理的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且被告人也已经认罪认罚,再允许其上诉将严重影响该制度带来的效率价值”[35]。又如,实务界也有观点从速裁程序的效率价值出发,指出在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中实行一审终审制不仅有必要,而且具有可行性。[36]此外,也有观点围绕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是对之前认罚承诺的违背因而不应再上诉而展开论述。例如,实务界有观点指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判处较轻的刑罚是基于被告人与公安司法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协议。基于协议的效力要求,被告人就应当对从轻的判决进行认罚,而不应再上诉。[37]
赞成说则认为应当赋予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并根据不同的进路进行论证。具体而言,一是无条件的上诉权说,即主张赋予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且不能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作任何限制。如有学者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职权色彩以及该制度尤其是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广、量刑建议精准性不足、量刑指南不够完善以及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不够充分等因素考虑,主张不宜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38]二是附条件的上诉权说,即主张应当赋予被告人上诉权,但须有正当理由。如有观点指出,倘若检察机关起诉时提出精准量刑建议且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提出抗诉”[39]。
理论上的争论,加之立法上缺乏明确的规定,必然使实务部门在如何处理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问题上无所适从,导致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问题的处理出现司法适用的不统一,这无疑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尤其是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树立,因为司法公信力要求法律统一适用于具体刑事案件中。倘若不同的法院在同一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规则,那么又如何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遑论司法公信力的树立了。由此可见,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树立司法公信力,应当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是否享有上诉权。
那么,是否应当赋予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呢?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似乎不应当允许被告人上诉,因为此类案件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被告人一旦上诉,那么一审程序即宣告无效,致使原来一审程序所付出的诉讼资源白白浪费。然而,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设置不能如此简单地作解读。探寻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设置问题,必须回到刑事诉讼制度设置的价值选择上。(www.xing528.com)
从价值论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的价值是多元化的。多元价值之间总体而言是统一的,因此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可以同时体现多元的价值。但是多元价值之间有时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当多元价值发生冲突时,就需要进行价值平衡与选择,这是因为“如果其中的一项价值得到完全的实现,难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或者否定另一价值”[40]。例如,“在有些情形中,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是冲突的,至于那时会产生什么结果,就是一个判断问题。但并没有什么理由非得在两种公平之间制造出孤注一掷的选择”[41]。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的设置同样存在多元价值冲突的情形。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不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可以节约诉讼资源,较大幅度地提高诉讼效率,但这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司法公正。而倘若赋予被告人上诉权,那么能够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二审法院有机会审查一审法院的裁判是否存在错误,保证公正的实现,但存在降低诉讼效率的风险。这要求在解决此问题时应当在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进行平衡和选择。
毋庸置疑,司法公正必然是刑事诉讼的首要追求价值目标。罗尔斯曾指出:“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42]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设置上,也应以司法公正为首要价值追求。对于此点,两院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的制定主旨也已阐明,即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确保严格公正司法,“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也就是说,在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权设置问题上应坚持以司法公正作为首要价值取向。
为了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公正性,应当赋予被告人在此类案件中上诉的权利,这是由二审程序的制度功能所决定的。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赋予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只是一种手段,目的在于启动二审程序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保障司法公正。由于案件的复杂情况,加之可能存在的人为因素等,司法实践中时常不可避免地出现冤枉无辜或者放纵犯罪的错判现象。这就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有途径纠正一审法院已经作出的错误裁判。赋予被告人针对一审法院裁判上诉的权利是纠正一审法院错误裁判的有效途径。被告人通过上诉可以启动二审程序,使二审法院能够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进而发现一审法院裁判中的错误并予以纠正。正因为如此,联合国《两权公约》第14条第5款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一个较高的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进行复审的权利,即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由此可见,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有助于纠正一审的错误裁判,实现司法公正。
需要指出的是,赋予被告人在此类案件中上诉的权利,并不必然牺牲效率价值。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公安司法机关通过实体或程序上从宽处理,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不仅充实了诉讼权利的内涵”,“而且强化了被追诉人意愿对诉讼进程变化的实质影响”[43]。应当承认,如果允许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一旦被告人上诉就会使一审程序所耗费的诉讼资源宣告无效,然而对诉讼效率的解读不能仅看到耗费的诉讼资源所产生的成本,而忽视错误判决所带来的社会成本。由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承认犯罪并愿意接受惩罚,因而弱化了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性,不可避免地促使程序推进方式发生转变,庭审程序也在一定程度上简化,大大减弱了一审程序的防错功能。通过赋予被告人上诉权,能够发挥二审程序防止错误裁判的功能,减少因为错误裁判所带来社会成本。诚如有美国学者指出:“上诉法院给审判法院提供关于它们决定适当性的反馈信息。通过这个复审程序,上诉法院将法律传达给管辖区内所有法院和法院参与者。”[44]由此可见,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并不一定与诉讼效率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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