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定证明标准研究成果

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定证明标准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所述,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出现不同的做法。由此可见,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确定也应当体现出诉讼认识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换言之,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因为庭审程序简化而降低,相反,为使“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应当坚持法定证明标准。更令人担忧的是,由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明标准的降低很有可能导致错杀无辜。

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定证明标准研究成果

如前所述,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出现不同的做法。毋庸置疑,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切实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通过认罪认罚有效提高诉讼效率,应当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一般而言,证明标准是关于主张某项假设已经得到证明所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作为证明某项假设成立的标准是反复试验后所形成的。在形成标准的过程中,通过反复试验揭示假设事项的固有属性和客观规律,进而提出和确立相应的标准。例如,在医学证明中,一项医学技术的高低会对诊断结果产生重要影响,并对公民健康乃至生命安全产生影响,因此,医学上判断一项医学技术是否过关的实验通常要求达到95%左右。而刑事诉讼由于直接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的限制或剥夺,因此,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必须达到诉讼认识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由此可见,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确定也应当体现出诉讼认识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

那么,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何种证明标准?如前所述,在这关键性问题上,法律界出现了证明标准降低说与证明标准同等说之争。那么,认罪认罚案件能否降低证明标准呢?诚然,从审理模式来看,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似乎无须坚守法定证明标准,因为只要被追诉人承认犯罪,并表示愿意接受惩罚,控辩双方很大程度上呈现出协商配合的程序样态,这必然导致证明难度的降低,审理程序也不可避免地趋于简化,因而似乎存在降低此类案件证明标准之可能。然而,解读认罪认罚与证明标准的关系,需要进一步探寻导致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程序简化的原因。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程序之所以可以相对简化,是因为控辩双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这大大降低了法官在证据审查乃至案件事实认定上的难度,这种难度的降低将促使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相对于其他非认罪案件而言更容易达到证明标准。[26]

然而,庭审程序相对简化以及容易达到证明标准只是促使程序推进方式的转变,而非降低证明标准。基于职权主义的诉讼价值追求,无论庭审程序是否简化,我国法官均担负着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职责,在此点上认罪认罚案件概莫能外。换言之,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因为庭审程序简化而降低,相反,为使“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应当坚持法定证明标准。这是由证明标准作为“最终对证明活动的结果加以衡量和评价的尺度”的地位所决定的。[27]较不认罪案件的对抗性而言,认罪认罚案件往往通过协商模式处理,加之庭审程序简化,在此种背景下倘若要求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恐怕有导致冤错案件发生之虞。更令人担忧的是,由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明标准的降低很有可能导致错杀无辜。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不能牺牲司法公正。认罪认罚案件由于被告人认罪而适用较为简化、简易的审判程序,这是被告人自愿选择的结果,而坚持法定证明标准是确保认罪认罚符合客观真相的关键所在,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坚持法定证明标准“是公正司法的内在要求”,“离开对法定证明标准的坚守,公正司法的目标就不可能得到实现”。[28]

此外,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是证明标准一元化的客观需要。从域外立法经验来看,在坚持职权主义诉讼传统和诉讼价值目标的大陆法系国家里,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通常适用与其他案件相同的证明标准。例如,在德国的认罪协商实践中,尽管不存在对抗基础,诉讼程序趋于简化,证据调查方法也发生转变,大大降低了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负担。然而,庭审的首要目标仍然为发现实质真实,因此对定罪的要求仍须坚持严格证明。具体而言,在证明要求上,只有在对被告人的证明已经达到“内心确信”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29]与德国一样,我国也坚持职权主义的诉讼传统与诉讼价值目标,因而对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把握亦可以遵循相同的逻辑进路。事实上,我国立法尽管没有明确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关于法定证明标准的规定并未区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而在适用上有所不同,因而其对所有刑事案件均可适用。[30](www.xing528.com)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以认罪作为适用前提的简易程序的证明标准也规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1]同样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于2018年修改时将速裁程序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要组成写入法典时,也明确规定了速裁程序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32]因此,要求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是与简易程序及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相协调的体现,符合同一制度适用相同证明标准的要求。

还需要指出的是,实务界在讨论认罪认罚案件应否降低证明标准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在美国辩诉交易中,被追诉人一旦作出有罪答辩就意味着放弃了“无罪推定”的保护,在证明标准上适用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压倒性证据”标准,并以此论证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也可以降低。这种观点在实务界较具代表性。那么,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是否降低了证明标准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美国检察官中美认罪认罚从宽比较研究研讨会上的发言,辩诉交易制度在适用时并未降低证明标准,相反,控方与辩方进行辩诉交易必须以控方“确信被追诉人排除合理怀疑地有罪”为前提。[33]那么,为什么控方在“确信被追诉人排除合理怀疑地有罪”的情况下仍然愿意与辩方进行辩诉交易?其原因有二:第一,在美国,检察官隶属于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其中“Justice”一词本身包含了“公正”的要求,这意味着检察官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基于客观公正的义务,对一些初犯或者偶然犯罪的人,倘若控方认为没有起诉必要,或者不起诉的价值大于起诉的价值时,则可以选择与辩方进行辩诉交易。第二,检察官在美国并非终身职业。倘若当地民众普遍认为某起案件无起诉必要,而检察官却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地确信有罪而选择起诉,那么容易失去民众信任,检察官有可能因此丢掉“饭碗”。因此,即使检察官认为有的案件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其也不会轻易选择起诉该案。由此可见,以辩诉交易制度降低证明标准来论证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也可以降低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况且,英美法系国家坚持以当事人主义为传统,在对实质真实的追求上与我国的传统显然不同。我国对辩诉交易制度证明标准的借鉴,要有分析地吸收,而不能全盘搬用。

当然,如前所述,认罪认罚虽然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但认罪认罚必然带来庭审程序简化以及程序推进方式的转变,这要求在证明规则上有别于普通程序。如果认罪认罚仍然严格遵循普通程序的证明规则,那么将难逃诉讼累赘的诘难。放眼域外,在认罪案件中不同程度地适用较普通程序更为灵活的证据规则是各国的主要做法。如在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中,直接言词原则并非需要严格的遵守。[34]又如,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是传闻证据规则适用的例外,亦即在辩诉交易中,传闻证据是可采的。因此,为了提高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效率,必然要求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证据规则进行简化。当然,简化证据规则是一项系统工程,包括对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中不利于被告人的部分进行质证、核实,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认罪认罚案件的关键证据进行重点调查、核实等,非一朝一夕之功所能完成,但又得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