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的上来说,刑事诉讼旨在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这要求国家专门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并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关键所在,因而,刑事诉讼的核心就在于如何保证公安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追究犯罪。过去,我国学界曾就认定被告人有罪是否要坚持客观真实以及能否达到客观真实进行理论争论,即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之争。尽管争论各方众说纷纭,但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仍然坚持追求客观真实的司法传统,任何刑事案件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真相。可以说,查明事实真相是认定有罪的正当性基础。所谓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就是保证公安司法人员对案件的主观认识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
保证司法人员对案件的主观认识符合案件客观真相,主要做法当属充分发挥庭审程序的实质作用,使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并接受质证,因为以实质化的庭审程序进行审判,法官能够亲自接触证据并通过亲自讯问或询问等方式获得对案件最直接的感受,进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然而,以庭审程序实质化的方式进行审判并非保证司法人员对案件的主观认识符合案件客观真相的唯一途径。有的案件被追诉人已经自愿认罪认罚,倘若这种情况下仍然一味地要求控辩双方在庭审时充分举证、质证,则容易导致诉讼冗长,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也未必有益。因此,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是保证司法人员对案件的主观认识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关键所在。倘若认罪认罚缺乏真实性,那么即使公安司法机关给予了最大幅度的从宽,也是错误的处理。(www.xing528.com)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庭审程序实质化并不是所有认罪认罚案件的必然要求,因此,要确保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在准确定罪上必然落实到诉讼证明尤其是证明标准的把握上。众所周知,刑事证明过程是收集证据、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过程,证明标准正是贯穿此过程的一根主线,可以说证明标准的设置与正确把握直接影响刑事案件质量,涉及冤错案件的防范问题。因此,认罪认罚案件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准确定罪,必然要求制定科学的、反映诉讼客观规律的证明标准并予以严格遵守。一方面,设置的证明标准应当是科学的、反映诉讼客观规律的。倘若证明标准本身不符合诉讼客观规律,亦或缺乏科学性,那么容易出现冤错案件。诚如波斯纳指出,“倘若设置过高的标准,导致错误定罪率为零,则事实有罪者被定罪率也将会是零……倘若设置过低的标准,则无辜者只要被起诉就会被定罪,事实有罪者被定罪率也将会百分之百。”[14]因此,设置的证明标准本身应当是科学的、反映诉讼客观规律的。另一方面,对法定的证明标准应当予以坚守。裁判者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对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认定有罪;对证明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案件,则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如果对案件的证明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仍然定罪,则不仅给无辜者带来深重灾难,而且可能沉重打击司法的公信力。聂树斌案正是在对案件的证明达不到证明标准而定罪所形成的样板冤案。该案中,在多个关键证据无法确认且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的情况下,法院仍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聂树斌有罪,最终酿成了冤案。司法实践证明,不严格遵守法定证明标准是导致冤错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需要指出的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严格遵守法定证明标准可能导致的危害更甚,因为被告人不仅不能通过认罪认罚获取法定范围内从宽的“好处”,而且还要蒙受错案之苦。由此可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只有制定科学的、反映诉讼客观规律的证明标准并予以坚守,才能确保司法人员对案件的主观认识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而准确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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