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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公开进一步推进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美国,根据《司法会议关于开放案件电子档案的私人查阅与公开的决定》明确规定,不公开审理的范围仅限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内容的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最后决定,合议庭应当予以执行。

刑事司法公开进一步推进

(一)进一步明确限制审判不公开的范围

如前所述,由于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作进一步细化,致使不公开审判的范围不是很明确,缺乏可操作性,[44]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针对一些重要案件、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往往以涉及国家秘密等为由对本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这种做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实践证明,以涉及国家秘密等为由对某些重要案件、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虽然有时可能有利于服务大局,但也有可能因为司法不公开而导致质疑声不断,使司法机关更难树立权威。因此,必须进一步明确审判不公开的案件范围,杜绝本应公开审理的案件以涉及国家秘密等为由不公开审理。

众所周知,实践中刑事案件纷繁复杂,不仅有一人犯单一罪行的案件,而且有大量一人犯数罪、数人犯数罪、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等情形。一人犯单一罪行,而该罪行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固然属于不公开审理的范围,但是,一人犯数罪或数人犯数罪的案件中,倘若只有一个罪行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又或者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数罪的案件中,倘若未成年人仅涉嫌犯一个罪行等,这些案件究竟是应当全案不公开审理还是仅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部分或未成年人的部分不公开审理,而其他部分公开审理,亟须进一步明确。同样,所谓“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案件”是否包括案件性质不涉及但案件所收集到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形,也需要明确解释。否则,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把本应公开审判的案件笼统地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为由而不公开审判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不公开审理的范围作进一步明确。具体而言,第一,在一人犯数罪或多人犯数罪的案件中,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罪行不公开审理外,其余罪行的部分应当予以公开。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除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不公开审理外,成年人犯罪的部分应当予以公开。这是最大限度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的需要,也符合世界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在美国,根据《司法会议关于开放案件电子档案的私人查阅与公开的决定》明确规定,不公开审理的范围仅限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内容的部分。除此以外,案件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内容的部分一律向社会公开。[45]第二,应当明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是就案件性质而言的,而非就案件的证据而言。也就是说,只有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才能对全案不公开审理。对于案件中只是某些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为保守秘密需要遮蔽的内容外,仍应当将案件公开审理。这是全面贯彻审判公开原则的需要,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和民众的监督权。

(二)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公开审理的人为阻力,并防止审判程序“内部化”

实践中法院对一些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人为地限制庭审公开的做法,虽然有时能减少法院的审判压力,但越是限制,就越激发人民群众了解案件处理的好奇心,而且限制公开往往给人一种“暗箱操作”之感,容易使人对案件的审理产生质疑,直接影响司法公信力。事实上,无论是杨佳案还是周正龙案,最终都引起了人民群众对该案审判公开违法性的强烈质疑。[46]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实践中发生限制庭审公开的情形。对于限制审判公开的做法,如旁听证制度等,应当严格限制条件,简化旁听手续,禁止以此限制民众旁听案件的审理,且取消不允许旁听人员记录等限制。唯有如此,才能满足民众的知情权,同时对增强司法公信力也大有裨益。

此外,对于实践中将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与案件的请示答复视为法院的内部程序而不对外公开的问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审判程序“内部化”,使之具有公开性。第一,公开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最后决定,合议庭应当予以执行。从此意义上来看,审判委员会对刑事案件的讨论决定也属于审判的重要环节,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处分。因此,按照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审判委员会的讨论也应当接受当事人与民众的监督。具体而言,应当明确在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讨论前向当事人公开成员名单,并在事后及时向当事人公开表决情况,包括多少人同意定罪或不定罪,以及量刑的不同意见情况等,但是,对于每个具体成员如何主张,则不需要公开。第二,应当将下级法院的请示与上级法院的答复内容予以公开。由于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可以避免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成了承办法官逃避责任的一种“好办法”。但是,该制度违背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且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上诉权,从长远来看,应当予以废止。在目前没有废止的情况下,如果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那么应当将请示与答复的内容予以公开,否则就是一种秘密审判,严重违背审判公开原则。

(三)探索以互联网技术进行审判公开的新途径

伴随着信息时代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信息技术载体日新月异,信息传播技术的新发展对司法公开的方式、途径提出了新的要求。放眼域外,不同程度采用新的互联网技术对司法活动进行公开成为西方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如在英国,最高法院在推特(Twitter)上开通了官方账号,主要用于公布庭期日程表、罪行判决链接地址、官方声明或法庭通讯等信息。[47]而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诉讼规则规定,最高法院裁决的任何案件宣判之后,判决书都必须在10分钟内上传至官方网站,所有案件的判决书一旦上网就不得从网站上撤下。[48]回视我国,为应对新媒体环境对司法公开的要求,我国人民法院也积极探索审判公开的新途径。如《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49]。党的十八大以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更是要求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且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50]这为裁判文书的公开提供了畅通的途径。据统计,截至2015年2月底,我国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达629.4万份,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公布7993份[51],这无疑大大增加了司法的透明度。

此外,人民法院还逐步通过开通官方微博、微信等方式推进司法公开。时下,视频直播、微博直播庭审成为引人瞩目的司法公开新举措。据统计,截至2015年2月底,各级法院通过视频直播庭审8万次。[52]毋庸置疑,视频直播、微博直播庭审有利于审判公开,使民众有效行使监督权,确保司法公正

需要指出的是,视频或微博直播庭审具有两面性,倘若每一个案件的庭审都进行视频或微博直播,则人民法院难以承受因之产生的成本,况且民众并非对每个案件的庭审都感兴趣,视频或微博直播未必能取得较好的效果,加之直播可能会干扰审判的严肃性和平静性,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当事人心理紧张。因此,必须对视频或微博直播庭审作“适度”限制。这也是西方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在美国,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并不反对“摄像机进法庭”,但大多数大法官反对对庭审进行直播录播,前大法官苏特曾说道:“除非跨过我的尸体,否则摄像机休想进入我们的法庭。”事实上,按照联邦司法会议的授权,即使对庭审进行摄像直播,直播的部分也仅限于庭审口头辩论阶段。[53]在英国,尽管英国最高法院开通了推特账号,但最高法院推特从不直播庭审。[54]因此,为了充分发挥视频或微博直播庭审对审判公开的积极作用,我国应当适度限制视频或微博直播庭审的案件范围。具体而言,可把视频或微博直播的范围限制在少数社会关注度高且具有法制宣传教育意义的案件。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发挥视频或微博直播传递司法公开价值的积极作用。

(四)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范围,增强文书的说理性

终结性法律文书是办案机关在立案、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以及处理申诉案件后形成的法律文书。作为诉讼过程中的阶段性总结文件,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内容可能涉及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处理,因而具有司法裁判的属性。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此类终结性法律文书应当向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开。

为努力实现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的目标,最高人民检察院自十八大以来积极推进检务公开,努力探索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制度[55],要求把撤销案件、不批准逮捕等决定,起诉书、抗诉书和不起诉决定书等终结性法律文书向社会公开。这对于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力无疑大有裨益。但是,从范围来看,公开的终结性法律文书范围仍然较窄,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应当进一步扩大公开的终结性法律文书范围。具体而言,应当把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职务犯罪不立案决定书、不抗诉决定书、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决定书、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书向社会公开。这是由上述终结性法律文书的性质所决定的。从性质来说,检察机关所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书、不抗诉决定书、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决定书、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书与不起诉决定书等性质一样,均属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有重大影响的终结性处理文件,具有司法裁判的属性,只有把这些决定书向社会公开,才能避免暗箱操作,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工作的知情权,使诉讼参与人和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工作有效行使监督权。

应当指出的是,终结性法律文书的社会公开制度不仅要求法律文书本身要向社会公开,而且要求法律文书具有说理性,即法律文书应当全面阐释处理案件的过程和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理由等。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检察机关的终结性法律文书对主要内容的叙述过于公式化,这使人民群众无法了解决定作出的依据,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形成。为了增进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理解和认同,应当加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在文书中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阐明处理决定作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

(五)健全和完善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统一发布制度

检察机关统一发布一些重要案件信息能够在检察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搭建信息沟通桥梁,使社会公众更加畅顺地获取司法机关处理重要案件的信息,也使媒体更好地了解和监督司法活动,从而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处理重要案件情况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的信任与尊重,增强司法公信力。鉴于统一发布重要案件信息对于司法公开的重要性,《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了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制度,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重要案件信息,并规定了重要案件信息的发布途径、发布主体以及发布程序等,以保证重要案件信息得到有效发布。这无疑是深化司法公开的一项突破性改革举措。然而,从现有规定来看,重要案件的范围不够明确,且发布途径不够多元化,有待进一步细化完善。在下一步工作中,可作以下两方面的健全完善:

第一,进一步细化重要案件的范围。根据《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第11条第1款规定,重要案件包括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社会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已经办结的典型案例以及重大、专项业务工作等,至于何谓“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并没有作进一步规定。因此,应当采取措施作进一步细化。

第二,进一步健全完善重要案件信息发布的途径与渠道。根据《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第12条规定,检察机关发布重要案件信息的途径包括通过新闻发言人召开新闻发布会、提供新闻稿以及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等。毋庸置疑,这些途径是公开重要案件信息的主要途径,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的发展,信息传播手段日新月异,除了传统的新闻媒体外,网络成为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为了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应当健全完善重要案件信息发布渠道,把检察机关官方网站、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等新兴的信息传播媒体作为重要案件信息发布的重要途径,这是积极适应信息传播途径多样化的要求,也有利于重要案件信息的及时公开。

(六)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公开听审”化改造,并建立不起诉听证制度

第一,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公开听审”化改造。由于逮捕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逮捕决定的作出应当体现司法审查的特点,在向犯罪嫌疑人公开的情况下进行。为增强审查逮捕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8条明确规定了审查批准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这种重视逮捕决定作出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的做法,有利于把逮捕决定的过程公开化。但是,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一般案件只是“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只有在符合特定情形下才是“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可见,在一般案件中是否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问题上,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会导致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被弱化,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公开性也会遭到破坏。有鉴于此,为了增强审查逮捕程序的透明度,应当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逮捕决定作出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断增强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公信力。

此外,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8条虽然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程序中讯问犯罪嫌疑人,但是并未明确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在检察机关面前就逮捕必要性等问题提出意见,这显然不利于司法公开。为增强审查逮捕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对于在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审查逮捕案件,探索实行公开审查。笔者认为,要实行公开审查,必须探索建立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同时在场并听取双方关于逮捕必要性的意见基础上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地方对此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例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就在2013年出台了《关于开展逮捕必要性听审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在审查批捕阶段以“听审”的方式公开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关于犯罪嫌疑人逮捕必要性的意见的工作机制[56],从而大大提高了该市审查逮捕程序的公开性,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是值得称赞和推广的。我们应当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尽快确立审查逮捕公开听审机制。

第二,建立不起诉听证制度。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诉讼程序的重要制度。不起诉决定作出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否有效行使。检察官在作出不起诉时存在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空间(针对酌定不起诉),这为检察官腐败提供了潜在机会。因此,要防止检察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出现腐败现象,必须使检察官的决定置于阳光之下,对其进行有力监督和制约。在我国,不起诉裁量权的监督手段包括被不起诉人的监督、被害人的监督、公安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等。但是这些监督手段属于事后监督,加之大多不公开进行,监督效果难免不佳,民众对不起诉决定的正当性也产生了质疑。为增强不起诉决定作出的透明度,保证不起诉决定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3月5日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要求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如对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允许公民旁听,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等。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的施行无疑有利于增强不起诉决定的透明度,但是该制度允许检察机关阐述不起诉理由时不出示证据,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也不能直接进行辩论[57],这显然不符合诉讼化的基本要求。为使不起诉的公开审查更加公开透明、公正合理,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不起诉听证制度,即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公开举行听证会,允许受不起诉决定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就拟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举证、质证,并由主持听证的检察官对不起诉适用是否适当作出评判。这不仅是深化检务公开改革的需要,也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侦查机关(部门)的要求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对重大、复杂案件进行公开听证,允许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不起诉决定进行举证、质证,并在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且充分考虑双方意见基础上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注释】

[1](清)黄宗羲:“原君”,载黄宗羲:《明夷待访录》,第1页。

[2]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383页。

[3]《论语·学而》。

[4]参见汪海燕、董林涛:“机遇与挑战:网络舆情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影响及应对”,载《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4年第6期。

[5]熊秋红:《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6]See Gudmundur Arfredsson and Asbjorn Eide,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A Com⁃mon Standard of Achievement,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9,p.223.

[7]联合国《两权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8][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1页。

[9]See Daniel W.Shuman&Jean A.Hamilton,“Jury Service——It May Change Your Mind:Percep⁃tions of Fairness of Jurors and Nonjurors”,SMU L.REV.Vol.46,1993,p.451.

[10]《史记·杜周传》。

[11][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于晓、陈维纲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4页。

[12][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13][英]P·S·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范悦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

[14][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刘庸安、丁健、杨百揆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76~77页。

[15]George Seldes,You Can't Print That!Payson&Clarke Ltd,1929,p.9.

[16]联合国《司法独立原则》第4条规定:“不应对司法程序进行任何不适当或无根据的干涉;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决也不应加以修改。”

[17]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前言第2~3页。

[18]参见朱景文:“中国诉讼分流的数据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www.xing528.com)

[19]根据韦伯的分析,形式理性是一切现代法律的重要特征,形式理性秉持价值无涉观念,只要求制定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并不关注得到普遍服从的法律是恶法还是良法。从此意义来说,法律规则的权威性是形式理性的本质要求,因此,也是现代法律的重要特征。参见[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王荣芬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54页。

[20][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21]所谓“留有余地”,是指法官为了防止放纵犯罪,并迫于被害人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在明知有的案件有疑点未能排除的情况下放弃“疑罪从无”原则,仍然判决被告人有罪,但又不判处死刑,而留有余地地判死缓、无期或有期徒刑。参见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之公布为视角”,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22]郑戈:“韦伯论西方法律的独特性”,载李猛编: 《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0页。

[23]张泽涛、崔凯:“刑事案件合并与分案审理立法梳理及法理评析”,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

[24][美]R.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

[25][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26]See Stratos Pahis,“Corruption in Our Courts:What It Looks Like and Where It is Hidden”,Yale Law Journal,Vol.118,2009,p.1903.

[27]参见黄秀丽:“他把25名法官拉下水”,载《南方周末》2009年4月29日。

[28]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工作报告与1997年工作报告。

[29]See Timothy Besley&John McLaren,“Taxes and Bribery:The Role of Wage Incentives”,The Eco⁃nomic Journal,Vol.103,1993,pp.119~141.

[30]See Stefan Voigt,“When are judges likely to be corrupt?”,Global Corruption Report 2007:Corrup⁃tion in Judicial system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p.299.

[31]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等: “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调查报告”,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32]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语,转引自任玉峰、胡军辉:“浅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制作误区与改革”,载http://blog.chinacourt.org/wp-profile1.php?p=62211,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2月20日。

[33][英]波普尔:《科学知识进化论——波普尔科学哲学选集》,纪树立编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前言。

[34][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

[35]熊秋红:“错判的纠正与再审”,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36][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1页。

[37][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38]《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享有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理。”法国1808年的《刑事诉讼法典》也确认了这一原则。

[39][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40]See Stratos Pahis,“Corruption in Our Courts:What It Looks Like and Where It is Hidden”,Yale Law Journal,Vol.118,2009,p.1903.

[41]参见叶锋:“杨佳袭警案开审未宣判”,载《新京报》2008年8月27日。

[42]参见萧锐:“公审‘华南虎’又一次座位有限”,载《中国青年报》2008年9月24日。

[43]参见叶青、张栋、刘冠男:“刑事审判公开问题实证调研报告”,载《法学》2011年第7期。

[44]一项针对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不公开审判”的范围是否明确的实证调研结果显示,49.1%接受调研的刑事法官认为不是很明确,缺乏可操作性,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不公开范围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不能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参见叶青、张栋、刘冠男:“刑事审判公开问题实证调研报告”,载《法学》2011年第7期。

[45]参见关升英:“美国司法公开制度及其启示——关于赴美学习考察司法公开制度有关情况的报告”,载《山东审判》2014年第6期。

[46]参见刘晓原:“如此公开审理杨佳案,与秘密审判有何异?”,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daf0ea0100ap6i.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2月20日。

[47]参见葛峰: “英国最高法院谨慎发微博不谈政治,不评判决,不互粉”,载《南方周末》2012年5月20日,第A5版。

[48]参见关升英:“美国司法公开制度及其启示——关于赴美学习考察司法公开制度有关情况的报告”,载《山东审判》2014年第6期。

[49]《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明确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该规定于2009年12月8日颁行)

[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于2016年7月25日通过,于2016年10月1日正式施行。

[51]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http://cpc.people.com.cn/n/2014/0318/c64094-24664468.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6月20日。

[52]同上文。

[53]参见关升英:“美国司法公开制度及其启示——关于赴美学习考察司法公开制度有关情况的报告”,载《山东审判》2014年第6期。

[54]参见葛峰: “英国最高法院谨慎发微博不谈政治,不评判决,不互粉”,载《南方周末》2012年5月20日,第A5版。

[55]《2014-2018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明确要求深入推进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工作,除法律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一律向社会公开。

[56]参见周越强:“审查逮捕致力于司法化、公开化”,载《检察日报》2013年8月2日,第3版。

[57]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3月5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第14条规定:“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证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阐述不起诉的理由,但不需要出示证据。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以及是否应予不起诉,各自发表意见,但不能直接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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