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落实《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关于司法公开的规定,特别是十八大以来,为了推进司法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司法公开的文件和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等;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先后颁布了《关于“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2014-2018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关于全面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等,使司法公开的外延得到不断深化,从审判公开延展至检务公开,有了更大的进步。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在推进司法公开的过程中,一些基本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司法活动的实质性公开仍然明显不足,与此同时,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一些深层次问题。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当前司法公开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审判程序公开性不足。这首先表现在有的法院对某些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的庭审限制公开。根据审判公开的要求,符合审判公开要求的案件应当严格公开审判。然而,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应当公开审理而属于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案件,由于审判压力等原因又不愿意真正地向社会公开,因此采取将庭审置于较小的审判庭等方法将旁听人员限制于可控的“内部人”范围,从而达到有限公开的效果。例如,2008年的杨佳袭警案,案件本身并不涉及法定的不公开审判的情形,但是一审法院为了减少审判的压力,拒绝媒体和民众进入法庭旁听,且选择性地安排了一些“可控”的旁听人员,形成定向公开。[41]同样,陕西周正龙假老虎案,法庭在不得不公开审判的情况下,以“庭内坐席座位数有限”,旁听需向市委或县委宣传部门提出申请为由,使周正龙案公开审判受到极大的限制。[42]其次,目前部分审判程序仍然不公开。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委员会有权对院长提交的重大或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决定。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提出的疑难问题的请示汇报,通常以口头或书面“答复”“批复”“复函”等形式给出具体处理意见。无论是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还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请示汇报,均被视为法院的内部程序,不对外公开。最后,庭审公开面临着信息时代互联网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挑战。伴随着信息技术的日新月异,信息传播技术的新发展对司法公开的方式、途径提出了新的要求。在这样的背景下,虽然法院为应当新媒体环境对司法公开的要求,积极探索审判公开的新途径,要求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并积极开通官方微博、微信等推进司法公开。然而,对于如何规范信息传播的途径与内容,现行《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均无规定,亟待解决。
第二,检察机关的诉讼程序公开性不足。这首先表现为检察机关的终结性法律文书一方面公开的范围仍然较窄,诸如职务犯罪不立案决定书、不抗诉决定书、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决定书、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书等终结性法律文书目前并不在公开之列。另一方面缺乏说理性。法律文书尤其是涉及当事人权利处分的文书说理,是司法公开的重要内容,也是多年来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旨在公开结果的形成过程,增强说服力。但是迄今检察机关的终结性法律文书仍然说理不足。其次,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统一发布制度的范围不够明确,如对何谓“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并没有作进一步规定。最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承担着审查批准逮捕、决定起诉或不起诉、法律监督等职责。其中,审查批准逮捕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过去,审查逮捕程序通常在封闭的状态下进行,检察机关主要依据侦查机关单方提供的书面材料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审批色彩较浓,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审查逮捕程序作了较大调整,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但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并不是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批准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仍然不足。同样的,不起诉决定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处分,这要求不起诉案件接受公开审查,尽管如此,检察机关在公开审查时无须就不起诉决定出示证据,而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也不能直接进行辩论,这导致不起诉决定作出的诉讼化程度不足。(www.xing528.com)
造成上述司法公开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原因在于对司法公开的价值认识不足。以下仅以审判公开为例作说明。如前所述,司法公开是基于司法公正的需要、源于人权保障且与权力监督理论相契合,然而,根据一项实证调研数据显示,刑事法官队伍中,仍然有相当一部分刑事法官对于“刑事审判公开”的理论及实践价值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缺乏相应的关注度。当受到来自社会舆论、媒体监督、刑事法官的自身保障等方面的压力时,部分刑事法官会动摇坚持“公开审判”的决心。[43]具体而言,其一,司法机关面对因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所带来的舆论压力的承受能力不足。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时下我国司法公信力低下,外界对司法工作质疑不断,在巨大的压力下,把关注度高、争议性大的案件的处理纳入舆情控制范围可谓司法机关在压力下的自保行为,实践中法院对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进行限制公开审判、控制旁听人员也就变得可以理解。其二,司法程序公开性不足也受近年来司法与媒体之间的紧张关系所影响。一般而言,司法公开离不开媒体报道,而报道案件审判的信息也是媒体的职责所在,如果司法与媒体之间的关系能够得到厘清,那么对司法公开和媒体赢得市场均大有裨益。然而,当下有的媒体在报道案件的审判时往往具有倾向性看法,对于某些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热衷于报道案件的“花边新闻”,即把报道的关注点放在案件背后的故事等。在这种背景下,司法机关当然对媒体存在担心和戒备意识,担心媒体借案件中的某些问题大做文章,推波助澜,误导公众,使本来就难以裁判的案件更难处理。因此,司法机关对媒体报道重要案件普遍存在戒心,自然不愿意由媒体公开司法的过程。其三,司法活动公开性不足也是我国法律关于司法不公开的范围,尤其是审判不公开的范围不明确所造成的。审判公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但由于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多元化,因此并非所有案件的审判均应公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商业秘密的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需要公开审理。但是,至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是否包括案件性质不涉及但案件所收集到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等情形,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作进一步细化,同时,一人犯数罪或共同犯罪中只有部分罪行或部分被追诉人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时应如何处理等,也并不明确,加之上述的一些原因,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上倾向于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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