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下,司法公信力低下,导致申诉成风、上访不断,[18]严重影响司法“定分止争”功能的发挥,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影响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大局。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司法公信力,这正是当前司法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着重谈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法律规则的权威性
作为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构成要素,法律规则的权威性的核心要求是法律规则一旦被制定下来,就应当得到普遍的遵循,而不论法律规则的善恶。这是现代法律的重要特征,[19]同时也是法治的必要条件。正如亚里士多德指出的,“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0]。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但制定的法律规则在现实中得不到遵循的现象屡见不鲜。
按照程序法定原则,法官依法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然而,现实中法官却在法定诉讼制度以外创设出不成文的另类规则。这些另类规则未经正式颁布,外界看不见也摸不着,是一种“司法潜规则”,却构成了司法过程中真正适用的法律规则。司法潜规则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其弊端也日益显露。如在实践中,处理疑案的“留有余地”潜规则就导致了一系列样板冤案错案的发生。[21]张氏叔侄案,在有罪供述与鉴定结论不一致且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留有余地地判处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铸成了冤案。同样,赵作海案,检察机关曾坚持认为证据不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法院最后并没有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而是留有余地地判处死缓,铸成惊世冤案。司法实践证明,司法潜规则虽然有时可能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错杀(如“留有余地”潜规则),但是必然导致法律规则被滥用、规避或架空,使法律规则处于失灵状态。更何况这些潜规则具有隐秘性、非法性,适用这些潜规则,会大大冲击法律规则的权威性,沉重打击我国建设法治社会进程中的薄弱基础。应当指出,司法潜规则日渐普遍很大程度上是法律规则自身内容粗疏造成的。“法律必须实际上是一个由法律命题构成的‘没有漏洞’(gapless)的体系,或者,至少必须被认为是这样一个没有空隙的体系。”[22]尽管刑事诉讼法2018年再修改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至308条,但是对很多诉讼程序仍然没有涉及,有的虽有所规定,但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充实了一些诉讼规则和程序,但与“没有漏洞”仍然相去甚远,如对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规定等。而“司法解释的条文内容存在诸多冲突”[23],也使司法潜规则存在较大“自由发挥”的余地。因此,应当细化刑事诉讼规则。只有制定的法律规则比较详尽,才能缩小司法潜规则适用的空间。
(二)增强法官的自律力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24]作为“帝国的王侯”,“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25]可见,法官是司法活动的核心与灵魂。如前所述,法官在办案中无论在证据取舍、事实判断、法律适用和判决执行上都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空间。可以说,“正义之船能否顺利穿过自由裁量这趟危险之水”[26]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之自律能力。如果法官缺乏自律力,“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只会摧毁被称为“神圣殿堂”的司法体系,更谈不上赢得社会公众对判决的信从,对司法机关的尊崇。
法官的自律力如此重要,而我国法官的自律力却令人担忧,主要表现在法官抗腐能力不高,腐败问题较为突出。根据有关数据显示,从2001年到2010年10年间,因贪污腐败问题被查办的大法官就有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等大量高级法官的纷纷落马,特别是法院系统发生的一系列集体腐败案件,更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使司法公信力受到沉重打击。而宁夏的丁海玉行贿法官案更已达到了令人震惊、震怒的程度。丁海玉经营的公司“创造了”通过打官司牟取暴利的“捷径”。其“官司生意经”的成本投入是行贿法官,收入就是打赢官司。丁海玉没有打不赢的官司,没有执行不了的判决,该案先后共有25名法官被查处。[27]另据正式公布的信息显示,仅在2007年,各级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涉嫌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犯罪的司法工作人员就达17 270人,几乎是1996年立案侦查涉嫌贪赃枉法等犯罪的司法工作人员数量的6倍。[28]
针对我国法官抗腐能力不高的问题,笔者认为,应适当提高法官的薪酬与待遇水平,降低法官腐败的可能性。有学者曾把同一部门的员工的工资分成保留工资、高于保留工资的工资以及低于保留工资的工资3种进行实验,以此分析员工的薪酬水平与腐败之间的关系。实验证明,员工的工资水平与腐败有密切联系。工资越高,员工就越想保留原来的工作,因此也降低了腐败的可能性。[29]一项针对法官薪酬与司法腐败关系的调查进一步证实了以上实验。薪酬越高,司法腐败越低。[30]如果薪酬不足以支持法官养家,那么法官就容易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寻租,以贪污受贿的方式弥补他们收入上的不足。过去,我国法官的工资标准实行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工资标准,薪酬一直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导致法官对收入状况和职业保障“不满意”。[31]这种不满情绪不仅直接影响了审判质量,而且不利于法官对自己的职业形成认同感和荣誉感,稳定法官队伍,同时也降低了法官的抗腐能力,更难以引入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因此,应当适度提高法官的薪酬与待遇水平,以增加法官的职业认同感和荣誉感,加强法官身上的防腐元素。需要指出的是,在经过员额制改革等一系列司法改革后,目前我国法官的薪酬与待遇较之过去有所提高,这对增强法官的职业认同感和荣誉感大有裨益。
(三)增加司法的透明度
司法透明是司法活动获取社会公众信任和尊重的重要手段,也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所谓“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院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诉讼活动,并公开地作出裁判,不仅有利于司法活动过程及结果的公正,而且最后最大限度地吸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不满,大大增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案件处理的接受程度。可以说,司法透明是社会公众对国家法治的信赖感和司法公信力的来源。(https://www.xing528.com)
要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必须真正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审判公开是司法透明的重要内容,不仅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特殊情况除外)及判决的宣告一律应公开进行,而且要求裁判过程和实体处理应在裁判文书中详细反映,即强调裁判说理性。在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对审判公开原则都作了规定,但是该原则在实践中往往打了折扣,特别是法官制定裁判文书过分公式化,导致“现在的裁判文书千篇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的过程,看不出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的形象”。[32]这种做法不仅使外界对作出裁判的理由无从了解,令裁判的作出有暗箱操作之嫌,并且其结果也难以获得社会的信任,遑论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应当加强裁判文书中的说理部分。这不仅是扩宽司法公开的需要,也符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要求。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第九部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明确要求:“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四)改革再审制度
“科学是可以有错误的,因为我们是人,而人是会犯错误的。因此,错误是可以原谅的。只有不去尽最大的努力避免错误,才是不可以原谅的。”[33]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诉讼认识和条件的局限性,有的生效裁判出现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如果一律不加以纠正,必然会造成司法不公,损害司法公信力。但是,如果一律加以纠正,同样不利于增强司法公信力,因为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也是司法公信力的构成要素。正如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所言,“我们必须追求正义,但同时也必须重视法的安定性,……而重建法治国,就必须尽可能考量这两种思想”。[34]可见,增强司法公信力应当坚持纠错与维持司法裁判的安定性相结合的方针。
为了纠正已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错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刑事再审程序)。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54条的规定,再审的理由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确有错误”的表述过于笼统,没有进一步区分根本性错误、严重性错误或者一般错误乃至小错误,也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判决人的错误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错误。可见,我国对刑事再审程序启动设置的门槛较低,只要是原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即使是一个小错误,都可以提起再审程序。长期以来,我国受传统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思想的片面影响,司法实践偏重于纠错,而对裁判的稳定性重视不够,导致再审程序经常被提起,“每年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抗诉、当事人提出申诉、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的案件数量十分惊人”[35]。再审案件比例过大,必然使裁判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大大冲击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权威性。
为了保持纠错与维持司法终局性的平衡,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把“有错必纠”改成“依法纠错”,并要求“维护裁判权威”。这与现行“确有错误”应当纠正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应当修改《刑事诉讼法》,使之符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改革措施:
第一,确立有限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亦即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规定例外情形。这是保持纠错和维持司法终局性相平衡的内在要求,也符合联合国公约的精神。联合国《两权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具体而言,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在基本原则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遭受多次惩罚。”
第二,把再审程序区分为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并明确这两种情况的再审理由。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以及借鉴国外经验,笔者认为,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应当包括有新事实、新证据足以认为被错判有罪、轻罪重判,因司法人员犯罪导致被错判有罪、轻罪重判,或者因证据虚假导致被错判有罪、轻罪重判等情况。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则只有在严重犯漏判、因司法人员犯罪导致犯重罪错判无罪或者重罪判刑畸轻的情况下才能启动。至于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罪,即使错判无罪,出于维护裁判权威的考虑,也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把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限制在有利于被判决人的情况。在我国,没有当事人申请和检察院抗诉的情况下,法院依法有主动启动再审的权力。对此,笔者认为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法院在审判中发现的新情况、新事实,当事人可能无法知道,检察机关也不一定知道,或者即使知道也不一定提出抗诉。考虑到保障人权的需要,保留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的权力具有现实合理性。当然,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应只限于有利于被判决人的情况,以实现司法公正的最高价值,使被判决人切实感受到司法的公正。这样,被判决人自然对司法由衷地信服并加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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