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马克思所说:“人民,如果其主权仅仅存在于民族性中,就拥有君主。”[89]这说明,民族性只是人民主权成立必要的基础要件,但还不是核心要件。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意味着人民构成了现实的国家。市民社会的自由、平等法则,反映到国家政治领域,就体现为民主。民主和人民主权是同一序列的概念[90],本意便是由人民来统治。在欧洲中世纪,教会成为一切政治权力合法性的源泉。君主作为国家统治者,是神在人间的具体化,其处理世俗事务方面的权力直接来源于上帝。“国王的最高宪政活动就是他的生殖活动,因为他通过这种活动制造国王,从而延续自己的肉体。”[91]君主主权意味着国家权力来自家族的血统。那这种血统的正当性又来源于哪里呢?中世纪欧洲君主主权论者将世俗君权和宗教神权结合起来,通过“君权神授”来加以解释。他们认为,君主是天命派遣,于凡间管治世人,是天神(上帝)在人间的代表,所以人民只可遵从君主的指示去做,不能反抗。黑格尔从国家决定社会的立场出发,把国家看作“绝对理念”的代表,并推崇立宪君主制。这就把君主权力的来源归结为“绝对理念”,其实不过是君权神授的一个翻版而已。马克思则把国家的世俗化即国家从宗教中解放出来看作政治解放的重要成果,这时“国家作为一个国家,不信奉任何宗教”[92]。这就与“君权神授”论彻底划清了界线。而且,马克思坚持社会决定国家的立场。从主体意义上讲,就是人民有权决定国家的一切事务,有权参与国家的一切活动,有权选举、监督和罢免国家的一切官员,从而对人民主权原则作了最彻底的唯物主义解释。人民主权意味着国家权力必须来自人民的授权和委托。不管国家机关实际运作中表现出怎样的强势,拥有多广泛的权力,但从根源上说,这些权力仅仅是被委托的。在这种委托-代理关系中,人民处于主动地位,是授权者;国家机关是受托的代理人,处于被动地位,人民作为委托者随时可以收回它。
国家的价值理念需要在一定的国家制度的构建与运行中加以体现。人民主权与君主主权的对立,反映到国家制度层面,就是民主制与君主制的对立。这种对立则体现在人民对国家制度的主体关系上。是否把人民作为国家制度的原则,是衡量一个国家是不是人民主权国家的根本标准。国家的现实基础是人民,不能离开人民抽象地谈国家制度,在马克思看来,“在君主制中是国家制度的人民;在民主制中则是人民的国家制度”[93]。在君主专制下,君主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于一身,整个国家都要适应这一点,国家法律和制度都出自君主的个人意识。马克思曾说:“在普鲁士,国王就是制度。”[94]也就是说,君主是整个国家唯一的政治人物,而国家制度是由君主的人格决定的;国家制度统治着人民,人民作为国家制度的产物,从属于国家制度。相反,人民主权倡导的则是“人民的自我规定”“人民创造国家制度”,人民是国家制度的真正支柱,每一个环节都是整体人民的环节。它要求政治活动要按照“多数决定,尊重少数”的规则来运行,并要在宪制体系的框架内对权力实施制约与监督。正如马克思所说:“人民是否有权为自己制定新的国家制度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该是绝对肯定的,因为国家制度一旦不再是人民意志的现实表现,它就变成了事实上的幻想。”[95]所以,马克思认为:“民主制是君主制的真理,君主制却不是民主制的真理”[96],称民主制是国家制度的“类”,而君主制只是国家制度的“种”,并且是“坏的种”。从种属关系角度来看,作为“类”的概念,民主制并不是与君主制一样只属于国家制度中的一种,而是一种相对于君主制来说更具有根本性、本质性的国家制度。即人民当家作主、决定国家制度,是国家或国家制度的主体力量。正如马克思所说:“现代国家同这些在人民和国家之间存在着实体性统一的国家的区别,不在于国家制度的各个不同环节发展到特殊现实性——像黑格尔所愿望的那样,而在于国家制度本身发展到同现实的人民生活并行不悖的特殊现实性,在于政治国家成了国家其他一切方面的制度。”[97]
当民主成为一种国家制度,国家的政治过程便要遵循民主选举、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的原则,一切国家公职不能按照血统固定不变,更不能由出生来决定,不能搞终身制、世袭制,而要由国家的法律和制度来决定,由选举产生的有一定任期的国家公职人员轮流承担。具体说来,人民经民主程序制定宪法和法律,经普选产生有一定任期和届别限制的、负责任的国家机构和官员;政府和官员的权力及行使也是由经人民同意的宪法和法律赋予,他们的财产、政务等信息要向民众公开;民众有批评政府和官员而不受惩罚或威胁的权利;等等。这意味着民众参与到政府活动过程之中,对宪法和法律条文实施动态监控,以保证民众对政府决策过程和议事日程的最终控制。国家机构和公职人员除了人民委托给他们保护人民权利的权力之外,本身再没有其他任何权力。如果他们违背人民的意志,损害人民的利益,甚至为一己私利出卖人民利益,人民是可以使用民主程序之“最终的决断权”,把这些国家机构和公职人员一起统统赶走,以使民众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害。因此,“必须使国家制度的实际承担者——人民成为国家制度的原则”[98]。这种制度没有独立内容,只有民主才是它的真实内容和存在方式。马克思将其看作社会前进发展的必然。(www.xing528.com)
人民主权赋予了每个公民以平等的权利,并且在这个基础上,国家公共权力成为全体公民的权力而不是某个人或一部分人的权力,从而构成了社会成员获得公民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而且,人民平等享有主权的地位,只有通过每个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主人翁地位才能得以体现;人民的民主权利,也只有通过具体的公民权利才能得以实现。这种公民权利的内容就是政治参与,确切地说,就是参与国家治理。正如马克思所说,现代国家“一部分是政治权利,只是与别人共同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共同体,确切地说,就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99]。公民权利是个体作为国家成员的权利,是普遍的、公共性的权利,代表普遍利益,它通过个体禀赋的普遍性质而表现出来。这既超越了古代的帝国时代,也超越了古代的共和时代。因为即使在雅典城邦公民直接民主制下,作为社会成员大多数的奴隶也只是“会说话的工具”,在法律上是不具有公民资格的。现代国家消除了出身、等级、文化程度、职业的差别在政治上的意义,使不论属于哪个阶级的公民在法律上都获得了平等的政治权利。工人阶级作为现代社会的劳动者,与古代社会的农奴和奴隶相比,一个最显著的现代人特征就是公民权的获得。正如马克思所言:“公民权即积极的公民权对于工人是如此的重要,凡是在工人享有公民权的地位,如在美国,他们都从中‘取得利益’,而凡是在工人没有公民权的地方,他们都力求取得公民权。”[100]当然,正所谓“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与古代“有权无责”的君主或“有责无权”的臣民相比,现代公民的特点是实现了权利与责任的结合。这也是现代国家内在品格之所在。如果说,公民最大的权利,就是参与国家的公共治理,那么,公民最重要的责任,就是促进社会的公共利益,其中就包括为他人争取人权和公民权。因此,马克思在1864年为国际工人协会拟定的《临时章程》中提出:“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一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101]在这里,马克思充分肯定了工人为自己和他人争取平等的公民权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同时也表明它是通往“人的解放”的历史过程中的一个必要条件和必备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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