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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高度危险责任规定解读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条文解读高度危险责任的类型非常复杂,一般来说,对于高度危险作业活动,即高度危险作业人积极、主动地对周围环境实施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作业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二是有的提出,本章的高度危险责任,针对的是高度危险行为。经研究,将侵权责任法第76条中“采取安全措施”修改为“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将“尽到警示义务”修改为“尽到充分警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高度危险责任规定解读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致害责任承担的规定。

条文解读(www.xing528.com)

高度危险责任的类型非常复杂,一般来说,对于高度危险作业活动,即高度危险作业人积极、主动地对周围环境实施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作业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中除了这一类对周围环境实施积极、主动危险活动的高度危险作业外,还包括另一类,它并非积极、主动实施对周围环境造成高度危险的活动,而是因其管理控制的场所、区域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未经许可擅自进入该区域,则易导致损害的发生,即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责任。如果将对高度危险场所、区域的控制和管理也视为高度危险活动,这一类高度危险活动是静态的,不像高度危险作业活动一样对周围环境实施了积极、主动的危险。虽然二者都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但在免责和减责事由上,二者应有所区别。因此,本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本条是在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基础上修改完善而来:一是有的提出,侵权责任法“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这一表述看不出举证责任是否应当由管理人负担。因此,本法将“管理人已经采取”修改为“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以明确举证责任,这并没有改变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则,只是更明确而已。二是有的提出,本章的高度危险责任,针对的是高度危险行为。应当提高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管理人的义务。经研究,将侵权责任法第76条中“采取安全措施”修改为“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将“尽到警示义务”修改为“尽到充分警示义务”。这一修改意在突出行为的高度危险性,也系采纳学界和司法实践各方意见。

一般来说,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都同社会大众的活动场所相隔绝。如果在管理人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且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该高度危险区域这一行为本身就说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例如,出于自杀的故意积极追求损害的发生;或者出于过失,虽然看到警示标识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上述两种情况下,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管理人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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